储物整理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储物整理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08
决定日:2009-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66580.8
申请日:2006-12-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贤骅
主审员:彭郁葱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王冬
国际分类号:07-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之处为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储物整理箱”的第200630166580.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为王贤骅。

针对本专利,北京禧天龙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第01357959.2号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01357959.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共2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它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查。

2009年2月19日,请求人再次补充了3份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02343300.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3:03317585.3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4:200430039917.X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信息及其外观图片复印件,共1页。

2009年2月20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认为(1)本专利与02343300.0、03317585.3、200430039917.X外观设计专利相似,(2)请求人早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过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编号续前):

证据5:请求人与他人签订的《模具加工合作合同》及相关图纸、收据复印件,共12页;

证据6:请求人向唐山百货大楼集团八方购物广场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整理箱的相关单据及发票复印件,共6页;

证据7:请求人向北京物美大卖场销售整理箱的相关单据及发票复印件,共5页;

证据8:储物整理箱实物照片12张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4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1月19日和2009年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4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1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相同、相近似的设计,其区别点如下:(1)二者的箱子本身及盖子结构外观设计有重大区别;(2)二者箱体四周侧面完全不同,证据1专利箱体的四周是平面的,本专利左右视图的侧面有三条凸出的直杠,主视图及后视图的侧面有四条凸出的直杠;(3)本专利箱体提手连锁盖,在结构上更加便利;(4)证据1专利的箱底及轮子结构与本专利不相同。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公告文本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3页)以及缴费证明(复印件1页),分别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和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7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的补充证据2-8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4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均不构成相同、相近似的设计,证据5无法证明所附图纸即为签署模具加工合同当时的图纸,无法证明其所加工的模具产品就是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证据6、7无法证明相关单据上的货物即为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货物,因而证据5-7与本专利不具有关联性。

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4日对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2009年4月3日,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2009年2月25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证据9-12(编号续前)以加强其公开使用的主张。

证据9: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于2006年6月27日颁发的“物编注字第221708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

10-1: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于2008年4月23日颁发的“物编注字第221708号”《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续展)复印件,共1页。

10-2: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发票第00026487号(开票日期2008年4月17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11:两张证据保全照片(拍摄于2008年11月11日)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请求人向北京物美大卖场销售整理箱的相关单据及其发票复印件、证明函和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以下文件供合议组参考,包括物美大卖场图片以及整理箱图片复印件,共4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8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4月23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中的补充证据陈述了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公开使用。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确认事实如下:(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认为本专利已经被在先公开发表、在先公开使用。(2)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和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4与本专利不构成相同和相近似的设计,请求人提交了证据5-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5-8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证据9-12是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并且不是针对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的证据,因而上述证据合议组不予考虑。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02343300.0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其外观图片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6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3302758,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整理箱”,专利权人为钱正国,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12月31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其可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依据,适用于本案。

3.本专利与证据2(下称在先设计)均为整理箱,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可将其进行如下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的外观图片包括5幅视图,即立体图、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右视图,整体观察,本专利所示整理箱整体为中空的近长方体,箱体上部略宽于下部;顶盖为近长方形,与箱口周边的扣合部分略向上突起,顶盖中部有一长方形,该长方形中间有三条沿顶盖的长度方向延伸的条形,顶盖四个角各有一个方块;箱体左右两侧有三条条状的凸起,箱体左右两侧上部安装大致呈矩形的把手,该把手将箱体与箱盖扣合在一起;箱体前后两侧有四条条状的凸起;箱体底面有四个滚轮支撑(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外观图片包括4幅视图,即俯视图、仰视图、主视图和左视图,整体观察,在先设计所示整理箱整体为中空的近长方体,箱体上部略宽于下部;顶盖为近长方形,与箱口周边的扣合部分略向上突起,顶盖中部有一长方形,长方形中间有四条沿盖板的长度方向延伸的条形,顶盖四个角各有一个方块;箱体左右两侧上部安装大致呈矩形的把手,该把手将箱体与箱盖扣合在一起;箱体底面有四个滚轮支撑(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可以看出,二者均是整体为中空的近长方体,箱体上部略宽于下部;顶盖为近长方形,与箱口周边的扣合部分略向上突起,顶盖中部有一长方形,长方形中间有沿顶盖的长度方向延伸的条形,顶盖四个角各有一个方块;箱体左右两侧上部安装大致呈矩形的把手,该把手将箱体与箱盖扣合在一起;箱体底面有四个滚轮支撑;其区别之处在于:(1)本专利顶盖中央有三条沿顶盖的长度方向延伸的条形,而在先设计顶盖中央有四条沿顶盖的长度方向延伸的条形;(2)本专利箱体左右两侧有三条条状的凸起,前后两侧有四条条状的凸起;而在先设计箱体侧面光滑没有条状凸起。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对二者视觉效果均有显著影响,对此,合议组认为,箱体侧面的条状突起是本领域的惯常设计;而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相同的情况下,箱盖中央的条形数目的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在使用状态下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其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故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合议组认为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二者相近似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6658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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