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开框铝塑复合型材(70系列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平开框铝塑复合型材(70系列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07
决定日:2009-06-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1833.X
申请日:2002-0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哈尔滨华强铝塑型材门窗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9-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黑龙江大力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5-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整体形状上极其相似,且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平开框铝塑复合型材(70系列2)”的0230183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1月29日,专利权人原为黑龙江省大力实业有限公司,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8日因专利权转让向国家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变更专利权人。经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审核,于2007年6月27日批准其变更为黑龙江大力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哈尔滨华强铝塑型材门窗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件:

附件1: 申请日为2002年1月29日,公开(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的第 02301837.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网页打印件共2页;

附件2: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网页打印件共2页;

附件3:本专利与02301837.2号外观设计专利对比表。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为同一申请人于同日申请,二者均为铝塑复合型材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二者产品的左、中、右三部分和整体形状均相同和相近似,非常容易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会和混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

2008年11月16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本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网页打印件共6页;(与附件2相同)

附件5:第 02301837.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网页打印件共6页;(与附件1相同)

附件6:第 95232639.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7:第 00329967.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网页打印件共2页;

附件8:第01234320.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共2页;

附件9:第 01322396.8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网页打印件共2页;

附件10:第 01264649.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与本专利只是在连接部分存在微小变化,其对整体形状无显著影响;附件6至附件10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型材内部连接方式,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09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无效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和请求人于2008年1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补充证据附件转送专利权人,并告知应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壹个月对其进行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2009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程序中,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与02301837.2号专利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两者确属同样发明创造。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2节规定:专利权人欲通过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方式来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自申请日起放弃专利权的,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专利权人欲放弃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的,应当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该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处置原则终止该无效宣告程序,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结案通知书,由专利局予以登记和公告。专利权人未进行选择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宣告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权无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009年3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还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可于收到本通知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且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意见陈述,也未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选择是否放弃相关专利权。

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以上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2.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附件1和附件5相同,均为第02301837.2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网页打印件,其所示专利的申请日是2002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号是CN3254783,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型材(70系列平开框铝塑复合1)”,其专利权人现为黑龙江大力建筑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及专利权人均相同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该02301837.2号专利授予的是型材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其与本专利均为型材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本专利的主视图中包括左、中、右三个部分,左部分的截面包括一个竖向矩形框,矩形框的左侧边向上延伸形成一个长的挡板,在其的端头有一燕尾卡槽,该档板向下延伸形成一个短的挡板,矩形框的右侧边有两个燕尾卡槽与中间部分的右燕尾榫连接;右部分的截面包括一个竖向矩形框,矩形框的右侧边向上、下各伸出一个短的挡板,矩形框的左侧边有两个燕尾卡槽与中间部分的左燕尾榫连接;中间部分的截面为包括两个左右对称的竖向矩形框的结构,矩形框两侧边呈对称状向两侧各延伸出两个燕尾榫分别与左右部分连接,两个矩形框的中间位置各向外延伸出一个T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对比设计的主视图中包括左、中、右三个部分,左部分的截面包括一个竖向矩形框,矩形框的左侧边向上延伸形成一个长的挡板,在其的端头有一燕尾卡槽,该档板向下延伸形成一个短的挡板,矩形框的右侧边向外延伸形成一个燕尾卡槽与中间部分的右燕尾榫连接;右部分的截面包括一个竖向矩形框,矩形框的右侧边向上、下各伸出一个短的挡板,矩形框的左侧边向外延伸形成一个燕尾卡槽与中间部分的左燕尾榫连接;中间部分的截面为包括两个左右对称的竖向矩形框的结构,矩形框两侧边呈对称状向两侧各延伸出两个燕尾榫分别与左右部分连接,两个矩形框的中间位置各向外延伸出一个T形设计。(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的不同点是:本专利左右部分的左右两侧各有两个独立的燕尾卡槽和燕尾榫,对比设计各为一个燕尾卡槽和燕尾榫。合议组认为:虽然二者在连接燕尾卡槽和燕尾榫的数量不同,形状上略有差别,但该不同点相对此类产品外观设计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足以对整体外观形状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二者无论是在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位置关系和连接方式等方面均是相同或相近似的,构成了同样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专利权人同日申请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5.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301833.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对比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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