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沙发(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09
决定日:2009-06-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4268.7
申请日:2006-11-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宗任
合议组组长:钟 华
参审员:高 亮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存在差异的情况下,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若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则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从整体上看,如果这些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则二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54268.7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沙发(二)”,申请日为2006年11月1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金万利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富利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三份证据:
证据1:CN35854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6年3月3日、公告日为2006年12月6日、申请人为顾江生;
证据2:CN364787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6年6月28日、公告日为2007年5月23日、申请人为徐顺法;
证据3:CN339383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4年3月17日、公告日为2004年9月29日、申请人为北京曲美家具有限公司。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具体指出:(1)证据1与本专利涉及同一类别产品,本专利套件1涉及由一个三位沙发和一个躺椅组成的组合沙发,证据1涉及由一个二座位沙发(套件1)、一个单座位沙发(套件2)和一个躺椅(套件4)组成的组合沙发,二者相比仅在底脚数量和扶手形状上存在细微的差别,属于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导致本专利套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2)证据2涉及由一个三座位沙发和一个躺椅组成的组合沙发,与本专利套件1相比,证据2中没有抱枕,二者的扶手形状不同,这些属于细微的差别,二者属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导致本专利套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3)证据3与本专利套件2涉及同一类产品,二者相比,证据3中没有抱枕,二者的扶手形状略有不同,这些属于细微的差别,二者属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导致本专利套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9年3月16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补充提交了一份证据:CN360650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网络打印件,其申请日为2006年4月11日、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申请人为黄建笙(顺次编号为证据4)。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仅指出证据4中的件2与本专利套件2属于相同、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套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2009年3月3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该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最迟于口头审理之时针对该文件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都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以证据1中套件1、2和4的组合外观设计以及证据2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套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以证据3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套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以证据4中件2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套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请求人具体指出:(1)本专利套件1与证据2以及证据1中套件1、2和4构成的在先设计相比,仅在两侧扶手上存在细微的差异,本专利与上述各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本专利套件2中两个扶手呈弧形、靠背呈长方形和靠垫是条状的,证据3的扶手安在坐垫上,没有抱枕,证据4中扶手也是呈弧形的角度、靠垫呈长方形,本专利套件2与证据3或4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属于相近似的设计。专利权人指出:(1)本专利套件1与证据1中套件1、2和4形成的外观设计相比,扶手、坐垫的形状,腰枕的图案及支脚的数量均不同,证据1中靠架与靠垫之间还分布有四个矩形部件,坐垫、扶手、靠垫上的线条不同,因此二者不相近似;而本专利套件1与证据2相比差异更大,更不相近似;(2)本专利套件2与证据3或4相比,在扶手、腰枕、靠架、靠垫和坐垫各部分上都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不相近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都充分陈述了各自意见。
本案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依法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原则,本案合议组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依据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审查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和4的申请日分别为:2006年3月3日、2006年6月28日、2006年4月11日;公开日分别为:2006年12月6日、2007年5月23日、2007年2月7日,专利申请人分别为顾江生、徐顺法、黄建笙;证据1、2和4的申请日分别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分别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申请人与本专利申请人不同,因此证据1、2和4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证据。证据3的公开日2004年9月2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比较
证据1~4均涉及沙发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涉及同一类别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基于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
本专利外观设计涉及一种沙发,包括套件1和套件2两件外观设计,同时给出了套件1和套件2的组合状态参考图,其中套件1有五面视图,省略了仰视图,套件2有四面视图,省略了仰视图及与右视图对称的左视图,此外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下面将套件1和套件2两件外观设计分别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
(1)本专利套件1与证据相比
通过本专利套件1的五面视图可以看出,其由三个座椅和一个躺椅构成,整体上成L形,从上到下大致可分为靠垫、靠背架、坐垫、底架和支脚,其中坐垫上还放有四个矩形腰枕,左右扶手上面呈光滑过度的阶梯形,右侧扶手明显长于左侧扶手,各坐垫之间、靠垫之间有双压线,其上的双压线将靠背架分成分别与靠垫和扶手对应的几部分,坐垫伸出扶手外沿,此外沙发共有八个小支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而证据1中套件1、2和4组合在一起也可以形成由三个座椅和一个躺椅构成的沙发外观设计,其中证据1中分别给出了套件1、2和4的五面视图及组合状态参考图,组合状态参考图右侧为由套件1、2和4组合而成的组合沙发(下称在先设计1)。三个座椅和一个躺椅整体上成L形,从上到下大致可分为靠垫、靠背架、坐垫、底架和支脚,其中坐垫上还放有四个矩形腰枕,靠背架上平放有四个小椭圆柱部件,从套件1左视图可以看出左扶手上面呈斜向下的直线形,从套件4右视图可以看出右扶手上面为斜向下直线部分和水平直线部分,右侧扶手明显长于左侧扶手,套件1、2和4拼合时相互之间有拼合缝,靠背架呈矩形,坐垫微伸出扶手外沿,此外沙发共有十二个小支脚(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套件1与在先设计1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整体上均为L形,都包括三个座椅和一个躺椅;除了在先设计1中靠背架上有四个小椭圆柱部件,二者从上到下基本都包含靠垫、靠背架、坐垫、底架和支脚几个构成部分,靠垫、靠背架、腰枕、坐垫都呈矩形;二者左右扶手的上表面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腰枕上、靠垫之间和坐垫之间有双压线,靠背架和扶手外侧面上也有双压线,而在先设计1中有两个座椅的坐垫是一体的,没有任何分割线条,腰枕上也没有线条,其它坐垫、靠垫之间为缝隙分割,另外二者的扶手外侧面上的线条也不同没有双压线,另外二者支脚的数量有差异。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虽然很多部位的设计存在差异,相对于一个面积较大的沙发来说,所述不同点所占的比例较小,仅构成局部细节上的差异,对沙发的整体形状及主要构成部分的视觉影响较小,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套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套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因此不再对本专利套件1与证据2进行比较。
(2)本专利套件2与证据3相比
通过本专利套件2的四面视图可以看出,其由两个座椅构成,从上到下大致可分为靠垫、靠背架、坐垫、底架和支脚,其中坐垫上还放有两个矩形腰枕,左右扶手上面呈光滑过度的阶梯形,坐垫之间、靠垫之间有双压线,靠背架呈矩形,其上的双压线将靠背架分成分别与靠垫和扶手对应的几部分,坐垫伸出扶手外沿,此外沙发共有四个支脚(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3给出了沙发的五面视图,左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其中公开了两个座椅构成的沙发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该沙发从上到下大致可分为靠垫、坐垫和支脚,从右视图可以看出左右扶手呈倒L形扣在坐垫上,靠垫之间、坐垫之间,以及扶手与坐垫之间有拼合缝,坐垫微伸出扶手外沿,共有十二个小支脚(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套件2与在先设计2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都包括两个座椅、四个支脚;但在先设计2中的沙发没有靠背架、底架部分,此外也没有腰枕,二者左右扶手的形状也不同,本专利采用双压线划分各部分,而在先设计2采用的是拼合缝划分。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2缺少底架使致二者沙发的下部分层结构不同,左右扶手的形状和倾斜方向不同,二者的外观设计风格完全不同,这些差异对于沙发的整体视觉效果有较大的影响,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套件2相对于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本专利套件2与证据4相比
证据4给出了沙发的四面视图,其中件2右视图与件1右视图相同,左右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证据4也公开了两个座椅构成的沙发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其中,该沙发从上到下大致可分为靠垫、靠背架、坐垫、底架和支脚,扶手与靠背架一体,右视图可见扶手微向下倾斜,坐垫上放有靠枕,共有四个支脚(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套件2与在先设计3相对比可以看出,二者都包括两个座椅,都包括几个构成部分,但二者左右扶手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中呈明显的阶梯形,而在先设计3中仅是微小的倾斜,其次坐垫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中坐垫明显比支架厚,同时伸出支架外且延伸到两侧扶手端面,而在先设计3中坐垫与支架具有类似厚度,与扶手和支架端面持平。综合考虑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两座沙发相对较小,上述不同点占据了较大的面积,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较大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构成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套件2相对于在先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套件1相对于在先设计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本专利套件2相对于在先设计2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在先设计3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4268.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套件1无效,在套件2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2附图
在先设计3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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