灭火弹改进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灭火弹改进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33
决定日:2009-05-2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18932.5
申请日:2005-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赛安撤服提波瑞密尔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敏
主审员:王静
合议组组长:李彦涛
参审员:沈钱
国际分类号:A62C19/00,F42B12/4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如果请求人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就一项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专利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2、如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其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实质上不相同,退£么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2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灭火弹改进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520018932.5,申请日为2005年5月16日,专利权人为孙敏。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灭火弹改进结构,其包括一具有内部腔室的几何形状的壳体;一填充在该内部腔室的灭火材料;一引线通过该内部腔室,并至少一端凸出壳体;其特征在于:至少该引线位于内部腔室的一设定区域形成卷绕组织,以固定一包覆其内的火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火弹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卷绕组织可结合一棉絮单元。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灭火弹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火药经由卷绕组织与棉絮单元包覆的外部被一薄膜包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火弹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引线的长度大于壳体的直径。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火弹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一纸质材料可选择性的包覆在该火药、卷绕组织与棉絮单元之间。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火弹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卷绕组织把其引线被分成复数条支线,使每一支线彼此可相互交错卷绕形成。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1灭火弹改进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引线的卷绕组织是位在壳体腔室的中央位置。”

针对上述专利权,赛安撤服提波瑞密尔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盖有“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的副本认证专用章的公告号为M256192的台湾专利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月2月1日,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US6796382B2美国专利公告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9月28日,复印件共11页,以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5页。

请求人认为:①权利要求1未记载卷绕组织和棉絮单元包覆爆破火药的技术特征,无法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关于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应当写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②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中无棉絮单元,使得该卷绕组织无法不泄漏的包覆其内的火药,使该火药会泄漏,导致引线无法引爆该火药,因此,实际上权利要求1无法被使用并且不能产生积极效果,不具有实用性。由于权利要求2-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实用性。③证据1或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只是文字表达方式上略有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证据1或证据2公开了引线长度,故权利要求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④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灭火弹改进结构的技术特征“其包括一具有内部腔室的几何形状的壳体;一填充在该内部腔室的灭火材料;一引线通过该内部腔室,并至少一端凸出壳体”已经在证据1(M256192)和证据2(US6796382)中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证据1、2区别仅在于技术特征“至少该引线位于内部腔室的一设定区域形成卷绕组织,以固定一包覆其内的火药”未在证据1或证据2中公开,因为本发明的卷绕组织和证据1中的塑胶管、证据2中的纸或纸板均是起包覆火药的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或证据2的启示下容易想到使用引线或纸及纸板包覆火药,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使得发明的结构更复杂,制造工序更多,从属权利要求4-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或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⑤结合证据1和证据2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使用引线包覆火药,故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结合证据1和证据2也可证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另,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表格中显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还包括说明书、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但未进行任何论述。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4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2125号无效审查决定,决定日为2008年8月20日,复印件共9页。

专利权人认为:(1)对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只要其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即可,至于可以增加薄膜的包覆达到更优的技术效果,是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进一步的改进,并不表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本身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的规定;(2)请求人提到包裹方式无法完全达到不泄漏火药的程度,只是请求人的臆测,并非无法实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4)相对于证据1、证据2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本专利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5)由反证1可以看出,证据1和证据2以及无效理由中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在反证1中都有记载,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关于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009年4月1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反证的复印件共16页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4月17日,请求人提交补正书,并附有一份新型专利技术报告,复印件共4页。

2009年5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放弃无效请求书表格上填写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理由。

2)合议组当庭告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不属于无效理由。

3)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9年4月17日提交的补正书转送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将该补正书中的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的提交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提交补正书的日期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对该补正书,合议组不予考虑。

4)专利权人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无效。

5)请求人对于反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无异议,同时也明确表示,其所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以及本专利法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和证据与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使用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内容一致。

6)合议组当庭告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由于在先的第121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明确认定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和相对于上述两证据及其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对于请求人又以相同的理由和证据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次审理的基础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举证期限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根据审查指南规定,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证据,除针对合并式修改权利要求或反证的且结合证据陈述理由,以及公知常识性证据之外,一般不予考虑。

本案中,请求人在2009年2月6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后,于2009年4月17日提交了补正书,将该补正书中的新型专利技术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对此,合议组认为,补正书中未表明该证据如何使用,而且提交日期也超出了举证期限。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逾期补充的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3、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证据1和证据2,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依职权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可以明确,该反证1是请求人在先就本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案的审查决定。

4、关于无效理由

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就一项专利已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受理。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指出: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8月20日作出的第1212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中(参见决定的理由部分的第4节和第6节),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及其结合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次无效宣告请求过程中,请求人再次提出与前述相同的理由并使用相同的证据,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2)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本案中,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1款的规定,明显不属于上述规定中涉及的条款,因此,上述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3)鉴于前述两点理由,本决定所涉及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在证据1或证据2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保护一种灭火弹改进结构,旨在提供一种能使灭火材料能够平均泻出、扩散,达到扑灭火势的效果的灭火弹改进结构,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结合附图1-6详细描述了该结构具体部位的构成。

请求人提出,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中无棉絮单元,使得该卷绕组织无法不泄漏的包覆其内的火药,使该火药会泄漏,导致引线无法引爆该火药,因此,实际上权利要求1无法被使用并且不能产生积极效果,不具有实用性。由于权利要求2-7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实用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现有技术(即证据1)中包覆火药的塑料管因没有固接在引线上而导致预设位置偏移,从而引起引爆火药后灭火材料泄漏不均的问题,并未以火药不泄漏作为发明目的,如要达到火药不泄漏的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可以采取一些常规或惯用的手段,例如在卷绕组织外部用纸或类似物密封等。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7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款规定:新颖性,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与现有技术相比,其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两者实质上不相同,那么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灭火弹改进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灭火弹,其在说明书中具体公开了一种灭火球,包括壳体10,壳体10可分离制成两个半圆球体11、12,半圆球体分别呈可相对结合的碗状,其内部可供容置干粉13,引线20由半圆球体外部穿至其内部,于半圆球体内部设有引线塑胶管21,其内部具有爆药剂(见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2段-第6页第1段,附图1、2)。证据2公开了一种灭火球,参见图1及其他附图,该专利的容纳壳3需要半球形状,灭火球的构成部分的组装为把炸药5的其中一条熔线6穿过壳体3中的孔,其端部插入到用于熔线6尖端的壳体凹陷处空腔内,从而炸药5悬在壳体的近似质量中心,干化学灭火剂经过填充孔9填充到壳体内,直到它被填满。其说明书没有主张用纸或者纸板包装烟火炸药是可使用的唯一类型,可选择炸药的包装可以是具有较低的密度和组分质量,从而在炸药爆炸后,能够有效地碎裂成细微、无危险的碎片(见说明书第5栏倒数第3行~第6栏第60行,附图1)。

本案口头审理阶段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2技术方案的区别技术特征均为用卷绕组织包覆火药。请求人认为,区别仅仅是将本专利的卷绕组织与塑料管、纸或纸板之间进行了材料的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承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或证据2相比存在差别,那么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为了解决引爆火药后灭火材料泄漏不平均的技术问题,直接将引线本身形成的卷绕组织作为包覆火药的结构单元,既能将爆炸中心固定在壳体内部的设定区域,避免火药位置发生偏移而导致的灭火材料泄漏不均的问题,又使引线与炸药的接触面积更大,获得更好的引燃效率,从而更好地发挥灭火弹的功能,这种卷绕组织在材料和结构上与证据1的塑胶管、证据2的纸或纸存在本质上的不同,也不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7对权利要求1的灭火弹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在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7也具有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18932.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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