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32
决定日:2009-06-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50428.1
申请日:2004-06-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
授权公告日:2005-09-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砚吉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张汉国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6月17日,专利号为200430150428.1,专利权人为张砚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5条、专利法第56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包括附件1-1至附件1-4,具体如下:

附件1-1:龙工商公处字(2003)第1335号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1-2: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证件复制(提取)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3:由“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出具的并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附页复印件,共1页;

附件1-4: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山东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共1页;

附件2:龙工商公处字(2006)第906号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3:龙政函字(2006)22号函及其附件复印件,共10页;

附件4:本专利主视图及相关信息复印件,共1页;

附件5: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1-60页、第1-74页、第1-75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6:《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法条摘要,共2页;

附件7:本专利标贴样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2003年10月11日前已经公开使用,后因本专利涉嫌违法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作为商标使用而受到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附件1可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本专利中含有“龙口铝材”字样,而龙口为行政区划地名,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56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见附件4和附件5);本专利的内容违反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其与铝材商标混淆使用损害了龙口市多家铝材企业的利益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见附件1至附件3、附件6和附件7)。

由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包含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2009年1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补正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并重新提交了附件1。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1可知,带有图案的龙口标贴在2003年10月11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成为公知设计,该标贴图案由“龙口”两字和两字之间的图案组成,本专利由“龙口”两字、“铝材”两字及两部分之间的图案组成,两者的文字布局和图案基本相同,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2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并且所提交的对比文件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因此请求维持专利权有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反证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鲁商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未对如何使用反证1做出任何具体说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3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将本案与专利号为200430150428.1一案合并审理。鉴于合议组已经确定了口审日期,故请求人的上述请求合议组不予考虑。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附件4至附件6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以附件1、附件2、附件3及附件7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以附件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当庭表示附件1、附件3的原件在编号为6W08474或编号为6W08457的案件中,请合议组核实;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反证1证明附件1-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添加的事实有异议。专利权人以反证1证明附件1-2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添加的;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1的骑缝章不完整;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2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是申请日之前的;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7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请求人提交变更理由的意见陈述及附件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超出了法定期限,不同意变更理由。专利权人同意由合议组来核实附件3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详细阐述了其主张和理由。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8年10月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请求人于2009年1月11日提交了补正后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变更理由的意见陈述及附件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提交的,超出了法定期限,不同意变更理由。合议组认为: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2的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增加无效宣告理由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对明显与提交的证据不相对应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变更的,属于一般不予考虑的例外,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反证1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8)鲁商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但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对该证据如何使用进行具体说明,故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不予考虑。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包括附件1-1至附件1-4,附件1-1是龙工商公处字(2003)第1335号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附件1-2是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证件复制(提取)单复印件、附件1-3是由“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出具的并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附页复印件、附件1-4是加盖“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的山东省代收罚款收据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提交反证1证明附件1&-2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加的。合议组调取专利复审委员会内部编号为6W08474的案件的卷宗后发现附件1的原件,经核实后认为:附件1-1的第1335号决定书第2页加盖有“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第1页虽无公章,但就其内容来说,第1页与第2页的内容连贯,同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般只在最后一页盖章,因此可以认定第1335号决定书的真实性。附件1-2至附件1-4的每一页均加盖了“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章”,可以认定附件1-2至附件1-4的真实性;对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骑缝章不完整,不认可其真实性的主张,合议组认为附件1-1至附件1-4各自独立,同时附件1-1至附件1-4均盖有公章,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附件1-1至附件1-4可知,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0月11日到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本案请求人)提取带有“龙口”二字的商标(见附件1-2);2003年12月10日,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第13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20000元人民币(见附件1-1);2003年12月16日,龙口市金穗铜铝材厂向龙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缴纳罚款20000元人民币(见附件1-4)。因此,附件1-1至附件1-4的结合能够证明在2003年12月1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6月17日”)前,附件1-2中带有“龙口”字样的产品标识图案已经公开使用在铝型材类产品上,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1-2中的产品标识的图案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用于铝型材,本专利是标贴的外观设计。可见,二者均可用于包装,起到标识的作用,用途相近,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是标贴的平面设计,只有一幅主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省略后视图。本专利由类似宋体字型的“龙口铝材”四个字和在“龙口”两个字与“铝材”两个字之间的圆形图案组成,该图形图案最外部是一个右下部开口的圆环,中间有大写汉语拼音“LONGKOU”图形,该“LONGKOU”在圆环的右下部开口处伸出,在该图形的拼音“LONG”的上方圆环内有上端开口的三层倒“V”图形,在该“LONGKOU”图形的下方有两条横线,其中上面的一条横线长度与“LONG”图形的长度大致相同,另一条横线长度与“LONGKOU”的图形长度大致相同。(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类似隶书字型的“龙口”两个字和这两个字之间的圆形图案组成,该图形图案最外部是一个右下部开口的双层圆环,中间有大写汉语拼音“LONGKOU”图形,该“LONGKOU”在圆环的右下部开口处伸出,在该图形的拼音“LONG”的上方圆环内有上端开口的三层倒“V”图形,在该“LONGKOU”图形的下方有一条横线,该横线长度与“LONGKOU”图形长度大致相同。(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均是平面设计,其形状相同。二者主要图案均由文字和中间的圆形图案组成,且文字、图形排布及文字的字型、大小均相似。两者的不同点为:1)本专利中间的圆形图案两侧各有两个类似宋体字型的字,在先设计中间的圆形图案两侧各有一个类似隶书字型的字;2)本专利图形图案最外部是一个右下部开口的圆环,而在先设计图形图案最外部是一个右下部开口的双层圆环;3)本专利在该 “LONGKOU”图形的下方有两条横线,其中上面的一条横线长度与“LONG”图形长度大致相同,另一条横线长度与“LONGKOU”图形长度大致相同,在先设计在该“LONGKOU”图形的下方有一条横线,该横线长度与“LONGKOU”图形长度大致相同。合议组认为:相对其整体设计而言,二者的上述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二者主要图案及图案排列均相似,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产品标识公开使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15042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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