柔性霓虹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柔性霓虹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81
决定日:2009-06-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5404.9
申请日:2006-12-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1-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黎勇
主审员:赵鑫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F21S4/00;F21V23/00;F21W121/00;F21Y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项权利要求相对于某篇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柔性霓虹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为200620155404.9,申请日是2006年12月28日,专利权人是黎勇。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柔性霓虹灯,通过电源线与整流器和电源插头连接,包括壳体和光源本体,直流电源线通过所述壳体穿入其内,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7)为柔性壳体,所述光源本体(6)为不发光的柔性本体,在光源本体(6)上设置有多个与发光二极管(4)的外形一致的小孔(5),发光二极管(4)放置于小孔(5)内,发光二极管(4)的两个管脚分别与两根直流电源线连接,或数个发光二极管(4)串联后分别与两根直流电源线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柔性霓虹灯,其特征在于:在发光二极管(4)与正极直流电源线(1)之间,或数个串联的发光二极管(4)与正极直流电源线(1)之间,设置有限流电阻(3)。”



针对上述专利权,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下称证据1):专利号为02270824.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

附件2(下称证据2):申请号为200410032066.5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5年7月20日;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证据2公开了一种软管灯,有电源线、电源插头,还包括柔性包覆层09、19,柔性芯线02,柔性芯线02设置有多个与发光二极管外形一致的横向通孔03a、03c,LED灯泡04a、04b塞入横向孔03a、03c中,该LED灯泡串联灯串的首端的引线07和末端的引线与上述芯线中的铜绞合线01a、01b分别作电气连接。而且在电源供电线上有LED驱动元件17,该LED驱动元件可以是交流变直流的电流转换元件,用直流电流给LED灯泡供电。证据1还公开了LED灯泡的串联灯串中连接有限流电阻06。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2)证据1公开了一种二线打孔美耐灯,包括软质外皮4、软质芯线1、软质芯线1上有一系列横向孔1-4,发光体2塞入横向孔1-4中,把一条发光体串一段的发光体引脚穿入铜绞线中。而在铜绞线上接入直流电源,该铜绞线就是直流电源线,这属于公知常识;而且证据2中也公开了一种采用直流电源的形式,证据1还公开了在发光体串中设置有电子元件,该电子元件可以是电阻、整流二极管等。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现有技术的结合或者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2月1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9年3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了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曾?辉以及鹤山丽得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员何新华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现有技术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进一步阐述了(1)证据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个LED进行并联的技术方案,但认为LED之间串联和并联的连接方式都属于本领域中常规技术手段的简单置换,可根据实际应用场合具体选择,并且可以从证据2中公开的两灯串之间的并联中得到技术启示;(2)证据2已经公开了在电路中加入限流电阻的情况,电阻加在电路的哪一处实质上都是一样的,因而权利要求2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针对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补充了权??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之处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意见,合议组于2009年4月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所陈述的意见内容,并告知专利权人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陈述的内容发表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无效程序中,请求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为专利文献,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7月23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5年7月20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未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柔性霓虹灯,其包含两个技术方案:方案一是发光二极管(4)的两个管脚分别与两根直流电源线连接,即发光二极管采用并联的方式与电源线进行连接;方案二是数个发光二极管(4)串联后分别与两根直流电源线连接,即发光二极管采用串联的方式与电源线进行连接。

针对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而言,证据2公开了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参见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5第11段至说明书第9页第3段,图1-11),并具体公开了该软管灯(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柔性霓虹灯)具有连接电源插头的电源线和电流转换元件17,该软管灯包括外部由柔性PVC挤压成型的包覆层09,内部由柔性的芯线0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光源本体)和散光体08组成。芯线02和散光体08本身不发光,在芯线上设有多个横向孔03a~03d等,其排列方向与芯线中沿芯线纵轴延伸的铜绞合线01a,01b(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两根直流电源线)平行,在各个横向孔内间隔地塞入LED灯以及串联连接线05或限流电阻06,LED灯串联灯串首端引线07和末端引线与芯线中的铜绞合线分别作电气连接。

可见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均属于柔性灯带领域,两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都是提供一种能够随意弯曲的柔性灯带,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预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二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针对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而言,如上所述,证据2公开了一种软管灯改良结构,其与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的区别之处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中各个发光二极管的两个管脚分别与两根直流电源线连接,即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中的各个发光二极管是以并联的方式连接到电源线上,而证据2中各个LED灯是以串联的方式与铜绞合线进行相连的。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陈述其意见,认为LED灯的串联或并联的连接方式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对此,合议组认为,串联和并联是电路中最基本的两种连接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具体采用哪种连接方式进行连接,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2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一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对设置限流电阻作了进一步的限定,证据2中公开了在各个LED灯之间可设置限流电阻。对此,合议组认为,限流电阻的作用是对流过灯泡中的电流起调节限制作用,防止电流过大而将灯泡烧毁,至于限流电阻设置于灯串中的具体位置,并不影响其对电流的调节限制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实际情况来具体确定限流电阻的实际设置位置。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如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5540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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