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33
决定日:2009-05-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1998-09-22
申请(专利)号:99110929.5
申请日:1999-06-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2-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株式会社久保田
主审员:郭晓立
合议组组长:陈海平
参审员:张 娅
国际分类号:B62D 55/08,B62D 55/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概括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概括后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较宽,已经囊括了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1。鉴于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故而认定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2月25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99110929.5、名称为“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9月22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久保田。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包括配置在作业车左侧和右侧的滚轮架(T)、分别设置在上述左侧和右侧滚轮架(T)上的与环形履带(11)的接地侧接触的数个接地从动轮(8)、分别设置在上述左侧和右侧滚轮架(T)上的与环形履带(11)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11)下沉的上从动轮(9),其特征在于,将上述数个接地从动轮(8),除所选择的1处外,按设定间隔(D1)配置,而使所选择的1处的间隔(D2)比上述设定间隔(D1)宽,并按宽间隔(D2)配置;上述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轮宽的间隔(D2)内;而且设定上述上从动轮(9)的直径,使得当从侧面看时,该上从动轮(9)的外周缘的下侧比滚轮架(T)的下面更向下张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所选择的1处位于上述作业车车体重心位置(W)的下方位置;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接地从动轮(8)是被可旋转地支承在从上述滚轮架(T)的侧面向上述作业车车外侧突伸的支轴上的;
4.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所述的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宽间隔(D2)是上述设定间隔(D1)的1.3-2.3倍;
5.根据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的所述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其特征在于,上述各滚轮架(T)是用沿上述车体前后延伸的上下重合配置的一对断面呈方形的钢管制成的,上述上从动轮(9)是安装于上述一对断面呈方形的钢管中上侧的管件上的,上述接地从动轮(8)是安装在位于下侧的方形管件上的。”
针对本专利,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1份外文证据,但未提交该证据的中文译文:
证据1′: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71975A,公开日为1998年3月17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3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月2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4份证据,并结合新提交的证据陈述了无效宣告理由,所述4份证据如下:
证据1:公开号为JP特开平3-114982A、公开日为1991年5月16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2:公开号为JP特开平5-16841A,公开日为1993年1月26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JP特公平7-57139B2,公告日为1995年6月21日的日本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
证据4:公开号为JP特开平10-243722A,公开日为1998年9月14日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8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和证据3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唯一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各接地从动轮之间除所选择的1处外,其余各处均按相等的间隔D1配置,而证据1和证据3中各接地从动轮之间的间隔不是等距的,然而接地从动轮之间用等间距代替非等间距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2)接地从动轮之间是否选用等间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自由选择的,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3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4的说明书附图中清楚地公开了接地从动轮选用等间距的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4的结合或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2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区别在于证据2中的中间导轮10没有与履带7的上侧直接接触,接地导轮6之间的间隔没有明显的公开是等间距的,但是该中间导轮10的旁边设置有一个小轮子和导轮10一起起到支撑履带并限制履带下沉的作用,接地导轮6之间是否设置成等间距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对比文件4中也已经给出相关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2公开,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6)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分别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7)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9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2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陈述的意见和提交的证据1′陈述了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3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并表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明确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2)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1′;(3)请求人当庭补充三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以证明各接地轮之间等间距设置是本领域公知常识,《中国大百科全书 军事Ⅱ》扉页、第992-995页、第999页和第1001页的复印件共7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9年6月出版(证据5);《中国大百科全书 农业Ⅰ》扉页、第301-303页的复印件共4页,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0年9月出版(证据6);《农业机械设计手册 上册》扉页、第890页和第892页的复印件共3页,机械工业出版社1988年4月出版(证据7);(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和证据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7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后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问题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详细陈述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主要观点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宽的间隔内” ,“嵌入”即凹入,隐含有使上从动轮的下边缘相对于接地轮更远离下侧履带,即上从动轮与下侧履带不接触的意思;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接地从动轮”是指所有当履带行走装置在通常的路面上行驶时与履带接地侧接触的从动轮;
(2)证据1中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不同;并且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与履带上下侧总是保持接触,因此该大径引导轮10是接地轮而不是本专利中所述的上从动轮;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可上下摇动地支撑在可动履带支架6上以吸收车体所承受的冲击,但是与本专利相比结构变得复杂并且增加了零件数量;此外,大径引导轮10与上下侧履带都接触,当遇到地面突起时,上下侧履带均变形,导致履带承受更大的张力,同时证据1的方案还要求车体设置得相对较高;
(3)证据2中解决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中的中间导轮10与履带下侧接触,因此是接地轮而不是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证据2中另有一个上从动轮用以防止履带下沉,但是其外周缘的下侧没有超出滚轮架5的下侧,无法达到本专利中上从动轮的技术效果;证据2与本专利相比结构变得复杂并且增加了零件数量;
(4)证据3中的大径导轮21为接地轮而不是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证据3图1中所示的大径导轮21与下侧履带之间的间隙为绘图时的笔误或惯常的画法,二者在正常使用中是接触的;
(5)证据2中将中间导轮10设置在中间位置优选设置在重心位置处的目的和作用与本专利不同,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启示和教导;
(6)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也不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鉴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已经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并且双方当庭已就上述意见进行了充分辩论,故对其不再进行文件转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7份证据,其中证据1-4是日本专利文件复印件,证据5-7是书籍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7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作业车的履带行走装置,包括配置在作业车左侧和右侧的滚轮架(T)、分别设置在上述左侧和右侧滚轮架(T)上的与环形履带(11)的接地侧接触的数个接地从动轮(8)、分别设置在上述左侧和右侧滚轮架(T)上的与环形履带(11)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11)下沉的上从动轮(9),其特征在于,将上述数个接地从动轮(8),除所选择的1处外,按设定间隔(D1)配置,而使所选择的1处的间隔(D2)比上述设定间隔(D1)宽,并按宽间隔(D2)配置;上述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轮宽的间隔(D2)内;而且设定上述上从动轮(9)的直径,使得当从侧面看时,该上从动轮(9)的外周缘的下侧比滚轮架(T)的下面更向下张出。”
证据1公开了一种移动作业机车的履带行驶装置,包括配置在作业车左右两侧的可动履带支架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滚轮架)、分别设置在左右两侧可动履带支架6上的多个接地用滚轮7(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接地从动轮)和分别借助于支撑悬臂11设置在左右侧可动履带支架6上的大径引导轮10(对应于本专利中的上从动轮),大径引导轮10与环形履带的上侧接触能限制环形履带下沉,并且大径引导轮10的外周缘下侧突出于可动履带支架6的下侧,上述数个接地用滚轮7以一定的间隔配置,在其中两个接地用滚轮7之间嵌入配置大径引导轮10,嵌入大径引导轮10的这两个接地用滚轮7之间的间距大于其它两两相邻的接地用滚轮7之间的间距。当作业机车越过地面突起时,突起进入大径引导轮10下方,使大径引导轮10围绕横轴12在支撑悬臂11的引导下向上抬起,从而降低车体被地面突起顶起的量(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左栏第2、3、6-8段,附图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两者同属于作业车履带行走装置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都是作业车遇到地面突起时重心升高导致运行不稳定的技术问题,并且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强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上从动轮(9)嵌入配置在该宽的间隔内” ,“嵌入”即“凹入”,隐含有使上从动轮的下边缘相对于接地轮更远离下侧履带的意思。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在说明书中并无任何依据;其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中“嵌入”一词仅表示上从动轮9布置在两个接地从动轮8之间,其并未限定上从动轮9的下侧与接地从动轮8的下侧之间的位置关系。从另一方面考虑,如果按照专利权人的解释“嵌入”即“凹入”,那么上从动轮9的上侧也应当低于接地从动轮8的上侧,而本专利中并非如此,因此专利权人的这一解释不能成立。
专利权人还强调,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接地从动轮”是指所有当履带行走装置在通常的路面上行驶时与履带接地侧接触的从动轮,因此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是接地轮而不是上从动轮。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专利权人对“接地从动轮”的这种解释在说明书中并无任何依据;其次,本专利中的接地从动轮不仅与下履带接触并且还具有承重的功能。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虽然与下履带接触,但是在通常的路面上行驶时并不承重,这与证据1中的接地用滚轮7具有实质性区别。证据1中对轮10的命名为“大径引导轮”,而对轮7的命名为“接地用滚轮”,从部件名称上也可以看出两者所起的作用不同,不是同一种轮。因此,证据1中的接地轮应当就是接地用滚轮7,而不包括大径引导轮10。
专利权人还强调,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相比结构复杂、增加了零件数量,遇到地面突起时履带承受更大张力,并且需要车体设置得相对较高。但专利权人的这些主张是将证据1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实施例相比较得出的。专利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本专利在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概括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概括后的技术方案保护范围较宽,已经囊括了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将上述数个接地从动轮(8),除所选择的1处外,按设定间隔(D1)配置”含有除所选择的1处外,其余接地从动轮8之间的间隔都相等的意思,因此认定接地从动轮之间间隔相等是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而,合议组经过分析后认为,“设定间隔”并不意味着这些设定的间隔一定相等,并且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也强调,权利要求1中对于间隔的限定,重要的是所选择的1处间隔D2大于其它各处的间隔D1。由此,合议组认定,“设定间隔”可以相等也可以不相等,该特征不构成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
(2)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接地从动轮(8)是被可旋转地支承在从上述滚轮架(T)的侧面向上述作业车车外侧突伸的支轴上的。”
证据1的附图3中显示,接地用滚轮7支撑在从可动履带支架6的侧面向车外侧突伸的支轴上,尽管从附图中无法看出接地用滚轮7的支承方式,然而由于接地用滚轮7在作业车行走过程中会随着履带前进而转动,因此其必然是被可旋转地支承。由此可知,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直接或隐含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所选择的1处位于上述作业车车体重心位置(W)的下方位置。”
证据2公开了一种作业机车的行驶装置,包括履带7、多个导轮6(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接地从动轮)和位于导轮6之间的中间导轮10,中间导轮10支撑在悬臂31的前端,悬臂31的基部用轴32转动自如地支撑在行驶车架5(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滚轮架)上,中间导轮10设置在基体重心下方的位置上(参见证据2的中文译文第[0010]段)。证据2的附图3示出作业车过田埂时的状态,从图中可以看出,将中间导轮10设置在基体重心下方位置客观上可以使作业车以较低的重心位置越过田埂,提高作业车的行驶稳定性。证据1中的大径引导轮10与证据2中的中间导轮10的安装方式相同,都是通过悬臂安装在滚轮架上,遇到地面突起时,两个导轮都可以向上抬起。证据2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如果将导轮10设置在基体重心下方,则当遇到地面突起时作业车的抬起量较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的教导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将中间导轮10设置在中间位置优选设置在重心位置处的目的和作用与本专利不同,证据2中是为了更好地感知履带超过规定范围的向上运动以触发传感器,而本专利中则是为了容纳地面上的突起部分以便更平稳地越过地面突起,因此证据2没有给出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启示和教导。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将中间导轮10设置在重心位置处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中间导轮10遇到地面突起将抬起,将中间导轮10设置在作业车重心位置处可以使得遇到突起时,中间导轮的抬起动作与车辆的仰俯姿态转换同步进行,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感知履带的向上运动,另一方面可以提高作业车经过突起的稳定性,这两种作用同时客观存在、不可割裂。因此,证据2中给出了将中间导轮设置在重心位置处从而使车辆平稳越过突起的技术启示。
(2)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宽间隔(D2)是上述设定间隔(D1)的1.3-2.3倍。”
宽间隔与设定间隔之间的尺寸比例关系,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如果宽间隔与设定间隔之间的比值太小,则不能在宽间隔处嵌入大小适当的导轮;而如果这个比值太大,当作业车在平坦路面上行走时,由于嵌入接地轮之间的导轮不承重,则必然会使得作业车的支承不均匀。宽间隔与设定间隔之间的比例受到上述因素的制约,必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选取,本专利中所述的“1.3-2.3倍”只是本领域中一种常规的设计范围,并且说明书中也未记载这样的范围能够带来何种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至3中任意一项,其附加技术特征为:“上述各滚轮架(T)是用沿上述车体前后延伸的上下重合配置的一对断面呈方形的钢管制成的,上述上从动轮(9)是安装于上述一对断面呈方形的钢管中上侧的管件上的,上述接地从动轮(8)是安装在位于下侧的方形管件上的。”
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滚轮架结构的进一步限定,滚轮架的作用在于安装履带中的各种轮子,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安装轮子的情况对其进行具体设计。本专利中采用上下重合配置的一对端面成方形的钢管制成滚轮架,这种结构只是本领域中的常规设计,专利权人认为这样的设计相较于单一方形管形成的滚轮架具有强度大、节省材料等优点,然而这些优点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见的。从属权利要求5对滚轮架结构的进一步限定并无助于确立本专利的创造性。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99110929.5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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