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汽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32
决定日:2009-07-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2403.8
申请日:2003-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授权公告日:2004-06-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赵志刚
主审员:孙治国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詹靖康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履行的公证认证手续确认其提交的证据为相关杂志的真实复印件,请求人提交的原件与该证据的内容一致,同时该证据还得到其他证据的佐证,足以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对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9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汽车”的200330112403.8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3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赵志刚。
针对本专利,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下称请求人)于2004年1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所提交的证据如下:
附件1:专利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
附件2: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2份,共2页;
附件3: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图,2份,共4页;
附件4:经公证、认证的杂志《摩托车发烧友》的副刊《新型车辆速报第290号“新型CR-V大全”》,2份,共200页;
附件5:参考资料:各部名称说明图。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本专利与附件4第7、45、59页中的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不同点不能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与附件4中的在先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2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5年4月18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进行答复,专利权人主要认为:请求人未提供附件4的中文译文,故请求人无法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角度看,本专利与请求人所提供的任何在先设计均属于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请求人于2009年4月15日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6:附件4的封面页、封二页、第6/7页、第45页、第59页的中文译文,共5页。
附件7: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18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共11页。
附件8:(2008)一中行初字第1520号决定书,共18页。
附件9:(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663号公证书及相关附件,共17页。
合议组于2009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按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将附件6-9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核实后认为附件6-9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但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证认证手续并未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附件6-9的提交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举证期限,不应接受。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4中所述杂志的原件、附件9中所述公证书的原件,并认为附件4的内容主要是杂志的前后封面、前后封面主要是记载了本杂志的详细的出版日期实物号等信息,能够证明这个证据是公开出版物,并且明确附件4中第7、45、49和51页左下角的图作为一个在先设计使用,本专利相对于前述的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日为2004年11月24日,对请求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的规定,因此对附件6-9予以接受;专利权人可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就请求人当庭提交的附件3的中文译文和附件6陈述意见。此外,专利权人还认为请求人使用的四页中的图片并不能证明是同一个在先设计,将它们组合后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单独对比的原则,而且本专利与附件4中的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从附件4的页码编号上看是从前向后编码共22页,另一个是从后向前编码共57页,同一个页码有20多个重复。附件4的图片并非来自于同一个文件,更谈不到是一个型号的车型选择。因此附件4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出版物,请求人违反了外观设计的单独对比原则。2、从请求人提供的5页中文译文中清楚地记载了三种不同车型,每个车型都有自己的不同的外观造型。现有的译文并不能说明所列举对比文献均属同一个外观设计。3、请求人证据明显的是公证对象错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是日本杂志“汽车发烧友”副刊“新车型速报”第290期相关页复印件及其公证认证书原件,请求人提交了相应的杂志原件和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附件4中杂志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认证手续并未就该杂志的真实性作出确认,公证的对象错误;未对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9为(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663号公证书,同时提交相应网页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认为附件9的提交超出举证期限,不应接受;其中涉及的信息来源于国外网站,属域外证据,须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且不能证明附件4的杂志的真实性;未对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
对于附件9,合议组认为,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提出日为2004年11月24日,对请求人提交的新证据的审查应适用2001年10月18日公布的《审查指南》的规定,请求人提交附件9用于佐证附件4涉及的杂志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该证据可以接受;附件9涉及的网站是在我国境内即可访问的知名网站,相关杂志在网络上被公开拍卖的事实已经我国公证机关的公证形成公证书,故,附件9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可以确认,该证据应予以采信。
对于附件4,合议组认为其中的公证认证书已经确认请求人提交的确为日本杂志“汽车发烧友”副刊“新车型速报”第290期相关页的真实复印件,在请求人提交的该杂志原件的封面、出版信息页和封底载有的“汽车发烧友副刊(新车型速报『新型CRV大全』 第290期,平成13年11月9日出版,发行单位:株式会社三荣书房,主页URL http://www.sun-a.com,定价420日元(邮资310日元),ISBN4-87904-460-1”等信息与附件4的相关内容一致并相互印证,该杂志的封面、出版信息页、第8页和第9页的内容与附件9公证的事实一致并相互印证;由此,可确认该杂志为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因此,请求人对附件4履行了必要的公证认证手续. 未违背相关的法律规定,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异议不予支持,对附件4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附件4中汽车发烧友副刊(新车型速报『新型CRV大全』 第290期的出版日期为2001年11月9日(平成13年11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5月27日),其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本案。
3、关于相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与附件4汽车发烧友副刊(新车型速报『新型CRV大全』 第290期中所示“Modulo”标识的均为Performa型汽车,二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对比。
由于没有证据表明附件4第45页左上角其上标有③④⑤⑥的图以及其上标有⑦的图不是一个车型,因此合议组将这两个图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比较如下:
本专利“汽车”为一种运动型休闲车。从其主视图看,车前脸有倒梯形的网状进气格栅,中间有“双环”标志;车发动机盖上有倒“八”字的压线在该网状格栅两侧设计有大弧线的三角形前大灯;前机盖中间有一条加强筋;在车前脸下部的保险杠有两块较大的凸起,在两凸起的中间有一矩形进气孔,孔内有横条状格栅;保险杠凸起左右两侧有带黑边的灯;前风挡玻璃有黑边;该风挡玻璃两侧下部有圆角方形平滑弧面的倒车镜;车顶部显示有行李架。从右视图看(该视图与左视图对称),该车侧面显示为三窗两门的设计;其车门整体从上至下呈弧面设计;两门体下部的防撞条呈弧面扁长条状;在门下部的车身边缘有一黑白相间的棍状防护杠;该车车轮的圆形轮毂为内凹的“五分岔”花形;车顶部显示有行李架;车顶后部设计有一导流板;车侧面后窗玻璃有一圈黑边。从俯视图看,车顶部显示有一天窗,四条加强筋和行李架;其车顶尾部还有一导流板。从后视图看,其车身由顶部两侧弧形向下整体呈“鼓”形;车身上半部两侧设计有长条弧形尾灯;其后窗玻璃有一圈黑边,其顶部中间有一高位刹车灯;车后挂有备胎;后箱门把手均为横拉式;车后底部有一较宽的保险杠防护底板,其中间有五个长条凸起。从左、右、后视图看,该车车门把手为长圆扣扳式和椭圆长条把。(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在先设计中可以看出,在先设计车前脸有倒梯形的进气格栅,中间有“H”标志;车发动机盖上有倒“八”字的压线;在该格栅两侧设计有大弧线的前大灯;在车前脸下部的保险杠有两块较大的凸起;保险杠凸起左右两侧有灯;前风挡玻璃两侧下部各有一个圆角方形平滑弧面的倒车镜;在车前脸靠近左侧大灯处设有一大致呈马蹄形的后视镜;该车侧面显示为三窗两门的设计;其车门整体从上至下呈弧面设计;两门体下部的防撞条呈弧面扁长条状;该车车轮的圆形轮毂为外凸的五星形轮毂;车顶部显示有一天线;其车身的左右两侧对称,车身由顶部两侧弧形向下整体呈“鼓”形;车身上半部两侧设计有长条弧形尾灯;后箱门把手为横拉式;车后挂有备胎;车后底部有一较宽的保险杠防护底板,其中间有五个长条凸起。该车车门把手为横拉式。(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相同点为均采用三窗两门的设计;车发动机盖上均有倒“八”字的压线,车前脸上部均有呈倒梯形的进气格栅,其中间有一条较窄的横条,横条中间为厂商标志,该格栅两侧均有呈弧线的三角形前大灯,格栅和大灯下部均为中间向上凸出、呈倒梯形、较宽的前保险杠,该保险杠中间均有一放置号牌的长方形区域,两侧为灯;车后部的下半部有较宽大的保险杠;车上部两侧均设有长条略带弧形的尾灯,后箱门把手均为横拉式。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本专利两侧车门把手为扣板式,在先设计为横拉式;本专利车轮呈内凹的“五分岔”形轮毂,在先设计呈外凸的五星形轮毂;在先设计车前脸靠近左侧大灯处设有一大致呈马蹄形的后视镜,本专利则无;本专利车顶部有五条加强筋,并显示有行李架和一天窗,车顶尾部还有一导流板,但从现有图片中无法确定在先设计是否存在加强筋、行李架、天窗和导流板;本专利顶部中间有一高位刹车灯,在先设计则无;本专利前机盖中间有一条加强筋,在先设计则无。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尤其是在车前部的车灯、进气格栅、保险杠,中部和尾部尾灯、保险杠的设计相近似的情况下,二车呈现出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区别均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二者相近似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30112403.8号外观设计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主视图
左视图
在先设计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