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34
决定日:2009-07-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1804.5
申请日:2004-0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大阿福童车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唐轶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A47D7/00,A47D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仅主题名称不同,后者也没有公开所述技术方案的其他部分技术特征,并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差较远,现有技术中也没有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容易地将该现有技术转用到该实用新型所属技术领域而得到所述技术方案,因此该实用新型所述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2月2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的20042000180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2日,专利权人为明门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包含有一床座及一与该床座结合的床座布,其特征在于: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各该架杆具有在该架杆内的中空部及一在该架杆侧壁并沿该架杆长度方向延伸且连通该中空部的开槽;及该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该布体是包覆并连接该定位杆,该布体的一部分位于该架杆的中空部内,另一部分通过该架杆的开槽露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该架杆及该架杆的中空部为弯曲状,而该定位杆延伸成与该架杆对应的形状。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该布体是以车缝方式包覆该定位杆而相互连接。

5、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该定位杆为一可变形的塑胶杆。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该架杆至少一端形成有一连通该中空部以供该定位杆插入的开口。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婴儿床,其特征在于:该床座更包括一封闭该开口的护盖。”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上海大阿福童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日期为2003年5月13日、专利号为US6560827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下称证据1);

附件2:公开日期为2003年5月13日、专利号为US6560827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13页(也称证据1);

附件3:公开日期为2002年12月11日、公开号为CN138377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0页(下称证据2);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是将证据1中的座椅结构简单转用到婴儿床上,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和6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和7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4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5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同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A: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B:公开日期为2003年5月13日、专利号为US6560827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中文译文,共14页。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不能通过将证据1简单转用而得到,因此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权利要求2-7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以及附件的副本转交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七日之内提交书面意见。请求人明确:使用证据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4和6的创造性;结合证据1、2及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结合证据1和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没有异议。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及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而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合议组认定它们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请求人提交的附件4和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A均是针对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它们并非行政决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因此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证据1公开的是易组装椅座布的悬吊式座椅的结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是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只将现有技术中的座椅结构转用到婴儿床中,这种转用发明是在非常接近的技术领域之间进行的,并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只是一种简单的转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易组装床座布的婴儿床,其包含有:

①一床座及一与该床座结合的床座布,该床座包括有数根架杆;

②各该架杆具有在该架杆内的中空部及一在该架杆侧壁并沿该架杆长度方向延伸且连通该中空部的开槽;

③该床座布包括数根对应插置在该架杆的中空部内的定位杆,以及与该定位杆连接并通过该架杆的开槽而显露在外的布体。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吊索式家具,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7页的图1、第8页):所述家具可以是椅子、长椅、凳子或躺椅等相似的物品,其包括两根铝管10和布料40,各铝管具有在该铝管内的中空部60及在该铝管侧壁并沿该铝管长度方向延伸且连通该中空部的开口30,该布料40包括两根对应插在该铝管中空部内的杆20,以及与该杆连接并通过铝管10的开口30而显露在外的布体。

合议组认为:

本专利涉及一种婴儿床,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婴儿床的床座至少应有3根以上的架杆才能形成侧面封闭的容置空间,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①中,所述用语“数根”隐含o?“3根以上”的含义,相应地,技术特征③中与架杆对应设置的定位杆的数量也应为“3根以上”。

由于证据1中并没有公开相当于“床座”的技术特征,并且铝管也仅为两根,因此证据1仅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②,而没有完全公开技术特征①和③。

此外,本专利涉及一种婴儿床,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螺锁的现有组装方式不理想,容易造成床座布的撕裂,并造成外观上的不美观”;证据1涉及一种吊索式家具,尤其是供人乘坐的椅子或凳子,其中虽然也涉及作为乘坐者的支撑面的布料40与作为支撑腿的铝管10之间的连接,但是所述连接需要考虑的是如何使布料40可以支撑乘坐者,而婴儿床并不涉及该问题,并且如果将证据1公开的上述结构用于婴儿床时还需要对床座等相关部件作较大的结构改变,并不是一种简单的转用,因此证据1没有给出涉及婴儿床的相关教导。

综上所述,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不仅两者的主题名称不同,证据1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部分技术特征,两者的技术方案差异较大;并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相差较远,证据1中也没有给出能够用于解决本专利所面临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能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简单地通过将证据1所述技术内容转用到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而得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在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3、5和7的创造性时才引入了证据2和/或公知常识,即证据2和/或公知常识仅涉及权利要求3、5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7相应地也具备创造性,而无需考虑它们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在现有技术(包括公知常识)中公开,故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和相关理由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42000180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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