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机起动;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82
决定日:2009-05-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9606.7
申请日:2003-0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梁锦超
授权公告日:2004-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熟市天银机电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 军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唐向阳
国际分类号:H02P1/04, H02P1/2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应用该公知常识会产生的预期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10日授权公告的03219606.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机起动、保护器”,申请日为2003年1月24日,专利权人为常熟市天银机电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电机起动、保护器,包括一外壳(15)和一盖置于外壳(15)上的盖子,其特征在于所述外壳(15)之一端具接地插片槽(14),另端之左脚处具N插片槽(23),右角处具L插片槽(21),外壳(15)之中部靠左、右壁(20)、(16)的隆起而形成有一容腔(29),容腔(29)之中央向下进而凹陷形成一正温度系数热敏电阻器槽(19),而且,左壁(20)在与容腔(29)底部相垂直部位处形成有一对贯通于外壳(15)底壁的左插片孔(35),右壁(16)同样也形成有一右插片孔(17);外壳(15)之其中一外侧近中部延设一保护器支架座(34),具支架插脚槽(30)和单插脚孔(25)。”
针对上述专利权,梁锦超(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ZL97236869.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2月17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仅记载了“外壳、盖子和保护器支架座”的形状、构造及其形状和构造的技术特征,而未有记载为配合上述外壳、盖子和保护器支架座而改进的“左、右插脚,左、右插片、接地插片、单插脚、保护器本体及其保护器支架等”,更没有记载上述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和位置关系,导致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由于权利要求1未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其未公开的技术特征“L、N插片槽(21、23)和接地插片槽(14)”是行业通用的公知技术手段,所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13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2月18日,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陈述了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目的是提供一种能杜绝电气短路现象的、安装方便、结构紧凑的电机起动、保护器,从而提供了的外壳的具体构造,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数目的总和达到了上述发明目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同时权利要求1使用了开放式的撰写方式,它不需要对除外壳和盖子以外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其作为电机起动、保护器的外壳和盖子特别是外壳做了技术改进,从而能够消除已有技术中的缺陷,因此权利要求1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就外壳的具体形状构造以及位置关系与本专利是不相同的,并且请求人未能提供所声称公知常识的相应证据,也不能因为对比文件1能产生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效果而认定本专利有失创造,因此请求人认为的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成立。
合议组于2009年3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5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发出转动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副本随转文通知书一起转送请求人。
因故,合议组于2009年4月21日再次发出口审通知书,将口头审理定于2009年5月25日进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了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确认并记录以下事项:
(1)请求人坚持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以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2)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时,并未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作出具体说明,并且也未在提出无效宣告理由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具体说明,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考虑。
(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专利权人认可请求人在无效请求中所称的区别特征“L、N插片槽(21、23)和接地插片槽(14)”为本领域公知技术手段,但强调其位置关系不一样,致使其具备创造性。
双方当事人当庭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意见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答复时,并没有修改权利要求书,因此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而且其公开日为1999年2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3年1月24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人以前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特征仅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意识到应用该公知常识会产生的预期效果,则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起动器、保护器一体,安装方便、结构紧凑。对比文件1同样提供了一种安装方便,起动器、保护器一体安装的制冷压缩机电机起动器,其具体包括(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附图1):外壳1,盖板20,插孔2-6、10、11,弹性接触片19、15夹紧芯片18后一并装入插孔2内,插簧13、插窝14、插簧16、插窝17分别插入插孔3、4、5、6内,插孔3、5、11为通孔,外壳1设有保护器插座12,12上设有插孔11和容置插片8的插孔10。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都属于电机起动、保护器,对比文件1中的外壳1、盖板20相当于本专利的外壳15、盖子3,插孔2相当于本专利的容腔29及其中的槽19用于容置热敏电阻器,插孔3、4、5、6相当于本专利的一对左插片孔35、右插片孔17用以插置插脚,保护器插座12相当于本专利的保护器支架座34,其上的插孔11相当于本专利的单脚插孔25用以插置保护器插脚,插孔10相当于本专利的支架插脚槽30用以容置插片8。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具有位于外壳上的L、N插片槽(21、23)和接地插片槽14。由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插片槽14是用于提供接地保护的插片13的插置,L插片槽21是用于电源接入插片22的插置,N插片槽23是用于电器接触插片24的插置,上述插槽实质上构成了电气插接端,而在保护器上构造设置外部电源连接端、接地连接端,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就所熟练使用的。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作为公知常识也在口审中得到专利权人的认可。事实上,作为起动保护器装置,其上必然设置良好的电气端口以使器件正常工作,所以,将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对比文件1制冷压缩机电机起动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电机起动保护器两者虽然有着部分相同的技术效果,但是两者就各自的外壳的具体形状构造以及位置关系是不同的,例如本专利容腔29的位置与对比文件1中插孔2的位置相异,本专利左、右插片孔35、17与对比文件1中插孔3-6在各自外壳上的位置安排不同,本专利这样的位置安排无法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导出。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解决的是同样的技术问题,即将电机的起动器和保护器组装在一起,无需用连线、接线盒,以达到安装便利、结构紧凑的效果,至于如何在壳体上布置这些插孔则是对上述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的变形,即本领域技术人员按常规做出的一些有限改变,插孔和插脚的位置是一一对应的,正由于本专利插脚的形态和位置发生了改变,相应的改变插孔的位置也必然成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而且这种选择是显而易见的。
由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成立,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21960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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