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83
决定日:2009-06-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1249.6
申请日:2002-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莹德嘉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03-05-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平 张革私
主审员:姚卫华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许艳
国际分类号:F16K 31/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对比文件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如果其它对比文件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而且也没有给出能够利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获得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如果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了该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其它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要求保护的发明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02271249.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申请日为2002年6月19日,专利权人是谢平、张革私。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手由机座、设置在机座上的电驱动机构、可与球阀把手连接的转臂机构,电驱动机构与转臂机构之间设有的手动离合机构,以及用于机械手安装的支架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电驱动机构由减速电机(15)和电机输出轴上的主动齿轮?(3)构成,减速电机(15)通过螺钉(12)、(13)安装在机座(10)上,机座(10)上设有盖罩(1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转臂机构由终端扇形齿轮(4)、输出轴(11)和转臂(9)构成,终端扇形齿轮(4)通过输出轴(11)安装在机座(10)上,输出轴(11)与上述减速电机(15)输出轴平行,终端扇形齿轮(4)与输出轴(11)之间为固定连接,输出轴11的一端伸出机座(10)并安装转臂(9),转臂(9)外端设有无间隙夹持球阀(5)手把的螺钉(7)、螺母(8),终端扇形齿轮(4)的两侧设有两只可控制电驱动机构之减速电机(15)的微型行程开关(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手动离合机构由中介齿轮(24)、手动轴(20)和复位弹簧(22)构成,中介齿轮(24)通过手动轴(20)安装在上述主动齿轮(3)与终端扇形齿轮(4)之间,三者之间相互啮合;手动轴(20)的一端伸出机座(10),并安装把手(19),复位弹簧(22)套置在中介齿轮(24)与机座(10)之间的手动轴(20)上,手动轴(20)可轴向移动,向下拉动手动轴(20)可使其端的中介齿轮(24)脱离与终端扇形齿轮(4)和主动齿轮(3)的啮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支架由管道夹(18)和固定耳块(27),以及紧固螺栓(16)、?(17)组成,固定耳块(27)固结在机座(10)的底面,固定耳块(27)通过螺栓(16)与管道夹(18)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转臂(9)的外端设有弧形槽孔(25),弧形槽孔(25)上设有可无间隙夹持球阀(5)手把的螺钉(7)和螺母(8),?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固定耳块(27)上的设有供机座(10)安装位置调节的平槽(26),用于固定耳块(27)与管道夹(18)连接的螺栓(16)穿置在平槽(26)内。”

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了第9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2、4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5-7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310号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决定。因此,本次无效宣告请求之前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3,5-7。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莹德嘉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提交如下三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北京居安瑞韩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的《产品更新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北京居安瑞韩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北京居安瑞韩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开具的编号为00838159的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3证明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北京居安瑞韩电子有限公司已在市场上销售了与本专利类似的自动关闭机械手,该公开销售导致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7年1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8年1月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6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88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26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62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72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7216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0页;

附件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同时还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与上述附件4-7之间的技术特征对照表,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4在第9965号决定中已被认定为无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5和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附件4、7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4、5、6、7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CN2031116U,公告日为1989年1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还提交了附件1-3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后认为附件1-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附件1-2是公司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也无证人出庭,不应被采信;另外,附件1-3所涉及的产品型号没有结构特征,因此与本案无关;附件4-10属于超期证据,不应被考虑。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附件4-10为超期证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因此在本次口头审理中不考虑附件4-10,对于这部分证据请求人可以另行提交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为提高审查效率,方便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可以对附件4-10展开调查,但请求人应在本次口头审理后尽快提交以附件4-10作为证据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将与本次口头审理的案件合并审理,否则,合议组仍将以附件1-3为基础作出审查决定。对此,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提交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一并答辩,而不再进行书面答辩。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6、10,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7,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4-7,10,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4、7、10不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的当天,即2009年4月29日,敬德元(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莹德嘉电子厂法人代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本专利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5-7无效,同时提交如下8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88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26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告日为2000年7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62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4:公告日为1997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72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CN2031116U,公告日为1989年1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7216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还提交了本专利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比较表以及本专利技术特征部件与对比文件技术特征部件的对照表,并认为:证据1-3、5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1、4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证据1-5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证据1、4、5破坏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9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合议组查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1-6分别对应于前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4-7、10和附件8,并且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与口头审理时针对超期证据提出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一致,因此对于本次提交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无需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的认定

附件1-2分别是北京居安瑞韩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更新说明、证明,由于该两份附件为公司证言,没有证人出庭作证,且其所列产品型号没有相应的结构说明,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附件3是申请日后开具的发票,发票中没有涉及任何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产品的结构信息,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3不予考虑。

证据1-5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6仅对合议组有一定的参考作用,对最终的决定结论无约束力。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从属权利要求3、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5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煤气保护开关的机械驱动装置(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到第2页第21行,附图1、2),该机械驱动装置包括底板3,位于底板3上的电机4、电机轴6、主动齿轮7,与主动齿轮7相啮合的从动齿轮10设置于传动轴14上,传动轴14的端部设有用于带动煤气开关18转动的手柄,所述的手柄为下端开口的开口柄16,该开口柄16的开口卡在煤气总阀的煤气阀柄18上;从动齿轮10通过传动轴14安装在底板3上,传动轴14与电机轴6平行;所述传动轴?14的侧部设有限位挡块12,传动轴14的侧部还设有用于控制电机4电源的行程开关9;所述传动轴14的上端设有旋钮11,传动轴14的轴上套有压缩弹簧13,旋钮11是用于手动控制的,先压下旋钮11,使主动齿轮7和从动齿轮10脱离啮合,再旋动旋钮11,带动传动轴14转动,可以手控煤气总阀处于打开的位置,压缩弹簧13用于在动作完毕后使传动轴14复位,主动齿轮7和从动齿轮10重新啮合;底板3的下部连接有支架15,该支架?15架设在煤气管道1上并与之相连接固定;顶板8、底板3的外侧设有外壳2。?其中,电机4、传动轴14和主动齿轮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驱动机构;旋钮11、从动齿轮10和压缩弹簧1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动离合机构;从动齿轮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终端齿轮;底板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机座。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证据1没有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下列技术特征:转臂机构由扇形齿轮、输出轴和转臂构成,转臂外端设有无间隙夹持球阀手把的螺钉、螺母,终端扇形齿轮的两侧设有两只可控制电驱动机构之减速电机的微型行程开关。

证据2公开了一种阀门自动执行机构,其中自动开启机构包括:减速器2主轴上装有不完全齿轮20、安装在主动轴18上与齿轮20啮合的另一不完全齿轮19、受凸转21控制的开关K1、安装在箱体上限定齿轮运动的锁定器23、固定在主动轴18上并受弹簧24控制的传动板15、与主动轴18相配合并与阀体对接的连动轴14、固装在连动轴14上的联接器9、与联接器9固连并由传动板15控制的调节板12和分度板13(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5-9行,附图1-6)。

证据3公开了一种由微型电机[14]、蜗杆[9]、复合传动件[7]、扇形齿轮[4]、传动轴[3]、摇臂[1]及分配阀滑体[15]组成的往复式分配阀滑体控制装置,其特征是:安装在微型电机[14]主轴上的蜗杆[9]与复合传动件[7]的蜗轮啮合,再经复合传动件[7]的齿轮与安装在传动轴[3]上的扇形齿轮[4]啮合。其工作过程是:传动轴[3]带动摇臂[1]转动,从而制动/恢复分配阀滑体的往复运动,以便关闭/开启分配阀(参见说明书第3页第9行-第4页倒数第3行、附图1-5)。

证据5公开了一种修理各类机械表的多功能修表器,由钳块(9)、带手柄的钳块(10)、调节螺母(12)、铁砧(14)、定位销(17)组成,其特征在于钳块(9)的一头有一节螺杆,螺杆上有一长槽(16),带手柄的钳块(10)有一方孔(11)和一园孔(13),在其手柄的一端有螺纹;钳块(9)和带手柄的钳块(10)的另一头各有相互对称的四个轧扣(15);钳块(9)有螺杆的一头伸入带手柄的钳块(10)的园孔内,再将调节螺母(12)套入带手柄的钳块(10)的方孔内即可将两个钳块连为一体(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2)。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尽管证据2中公开的“不完全齿轮19,开关K1、K2”,证据3中公开的“扇形齿轮,微动限位开关17、18”与本专利中的“终端扇形齿轮4,微型行程开关2”的结构和功能类似,但该两证据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转臂外端设有无间隙夹持球阀手把的螺钉、螺母” ,并且也没有给出得到该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同样,证据5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证据5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存在与证据1-3结合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转臂外端设有无间隙夹持球阀手把的螺钉、螺母”可使得该机械手和球阀之间实现无间隙的夹持,提高该机械手的操控性能。因此,这些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3和5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6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5、7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证据4公开了一种可调式塑料管固定夹,它由支承(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耳块27)、管夹(相当于本专利的管道夹)组成,其中支承由支承座1、支承臂2构成,支承臂设有孔4,管夹由支承柄5、弧形夹6构成,弧形夹6由与支承柄5相固接的下半圆环9、上半圆环10组成,支承柄设有调节孔7,通过支承臂2和支承柄5配合将支承与管夹配装,并使孔4与调节孔7相对应(参见说明书第4页实施例1,附图1-3)。

合议组认为,尽管证据4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略有不同,但其公开了用于固定到管道上的管夹,其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类似,不同之处仅在于证据4的管夹是由上、下两个半圆环构成,而本专利的管道夹由竖直设立的左右两个半圆环构成,但其固定原理是相同的,仅仅是表现形式以及部件的名称略有不同,然而这种区别仅仅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属于公知常识的范畴。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给本发明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证据1、4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固定耳块(27)上的设有供机座(10)安装位置调节的平槽(26),用于固定耳块(27)与管道夹(18)连接的螺栓(16)穿置在平槽(26)内”。

请求人认为,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4、5中公开了,且在证据4、5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从属权利要求7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4公开了在支承柄5上设有长形孔7,在固定管道时,可根据需要调节好固定高度,然后通过螺栓穿过支撑臂2上的孔4以及长形孔7,以达到固定高度上下可调的目的,这与本专利平槽26的作用相同。因此,证据4已经给出了利用上述附加技术特征获得权利要求7限定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4以及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7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该从属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1-3、5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4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在9965号决定的基础上,宣告0227124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5、7无效,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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