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84
决定日:2009-05-3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1325.7
申请日:2006-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晓辉
授权公告日:2007-03-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好义
主审员:陆水如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张媛媛
国际分类号:A01D 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既不能单独也不能结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和/或使用,则相应证据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此区别技术特征不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此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具备新颖性。

如果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具有技术效果,则此要求保护的实用新型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3月14日、名称为“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的第200620031325.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好义。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其特征在于是,扒耙(9)上装有轴座(7),轴座(7)上有曲柄轴(6),曲柄轴(6)上装有曲柄(3),曲柄(3)装在传动轴(4)上,扒耙(9)及其轴座(7)装在扒耙限位架(1)的下部,扒耙限位架(1)装在固定轴(2)上作上下运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曲柄轴(6)外有防护板(8)。”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晓辉(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和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下称证据1):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正证民字第300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9页,内附:证人吴刚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1)、证人赵同民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2)、正阳农易农贸公司回扣单据第0001853号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1-3)及照片复印件8张(下称证据1-4)。

附件2(下称证据2):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正证民字第247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12页,内附:证人吴刚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2-1)、证人周改朝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2-2)、证人李景林证明材料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2-3)、正阳农易农贸公司回扣单据第0002654号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2-4)及照片复印件8张(下称证据2-5)。

附件3(下称证据3):河南省正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正证民字第288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11页,内附:证人姚丰收证明材料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3-1)、收款收据第0118**号(后两位数字复印不清楚)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3-2)、系列花生收获机用户三包服务凭证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3-3)、河南正发产品出厂检验证明书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3-4)、证人姚丰收身份证复印件1页及照片复印件6张(下称证据3-5)。

附件4:本专利说明书1份5页

附件5(下称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41865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1份8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14日

附件6:本专利附图1与证据4附图2的对比说明图(一)1份1页

附件7:本专利附图1与证据1照片的对比说明图(二)1份1页

附件8:本专利附图1与证据2照片的对比说明图(三)1份1页

附件9:本专利附图1与证据3照片的对比说明图(四)1份1页

附件10:本专利与证据4扒耙装置结构示意图1份1页

附件11:本专利与正阳县正发机械厂花生收获机的扒耙装置机构示意对比图1份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具体理由是:a)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已在证据4一一对应显示且位置相同,没有实质性区别(参见附件6),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b)根据证据1和证据2及参见附件7和附件8可知,本专利的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已于2005年8、9月在汝南县和孝农机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公开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c)本专利的花生收获机用扒耙装置已于2005年在正阳县正发机械厂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公开使用且两者结构等同(参见附件9),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正阳县正发机械厂2005年生产的产品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是:a)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对证据4的“扒耙限位架”和“固定轴”的简单的内外置换(参见附件6和附件10),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创造性;b)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正阳县正发机械厂2005年生产的产品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将正阳县正发机械厂2005年生产的产品中的“构件导向轮”和“导向套”简单置换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 “扒耙限位架”和“固定轴”(参见附件9和附件11),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的正阳县正发机械厂2005年生产的产品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在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指定期限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是:①证据4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评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参考附件6和附件10);②证据1和证据2证明专利权人李好义的花生收获机已公开销售(参考附件7和附件8),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③证据3证明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参考附件9和附件11)。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证据1至证据3的公证书原件,证据3-1、证据3-2、证据3-3和证据3-4的原件及光盘1张;请求人声明证据1-3的原件在案件编号为5W09071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中出示过且当时合议组作出的第11453号无效审查决定对此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请求人声明分别采用证据1-4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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