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火线圈高压接线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点火线圈高压接线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85
决定日:2009-06-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83775.5
申请日:2007-03-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武汉沃特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琪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路剑锋
国际分类号:F02P3/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欲以国内使用公开来否定一项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时,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能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生产、使用或销售,以至于公众可以得知该产品的结构,则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2月20日、名称为“点火线圈高压接线柱”的200720083775.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是武汉沃特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l、一种点火线圈高压接线柱,它包括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其特征是:在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之间增加有一层夹层,夹层内填充有树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点火线圈高压接线柱,其特征是:所述的金属导电柱外包裹一层塑料层。”

针对上述专利权,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91122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申请日为2006年3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6月13日,共6页;

附件2:公开号为CN14470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说明书第10、12、13、16页、附图第1、2、5页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10月8日,共8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23602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9月25日,共8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为2005年第20卷第6期《热固性树脂》中由洪彬所著的“车用点火线圈树脂真空灌封技术”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附件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4的结合、附件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3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 公开号为CN144702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扉页、说明书第3、10、12、13、16页、附图第1、2、5页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3年10月8日,共8页;

附件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原件,该证明所附的复印文献为《热固性树脂》2005年20卷第6期的封面、版权目录页、正文第36-39、44页、封底,共8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与本专利技术结构相同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实物相对应的照片(三张)的复印件,其中产品编号为SMD338169,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的2004年8月补货通知单1、2005年4月、5月补货通知单、2007年1月补货通知单和2006年6月1日-2006年6月30日的沈阳航天三菱公司采购入库明细月末汇总报表的传真件复印件,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签订的试制协议的复印件,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的点火线圈设计图纸的复印件,由天津汽车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其中记载的发送日期为2003年1月26日,检测产品名称为利奥牌SMD338169型点火线圈,共33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与本专利技术结构相同、且在其申请日之前的深圳马歇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设计图纸的复印件,其中记载的零件名称为线圈外壳,共1页。

其中附件1’相对于附件2仅仅多出了说明书第3页,附件2’正文第36-39、44页的文章内容与附件4的文章内容相同。

请求人将之前所提供的附件重新进行了排序,以附件1为对比文件1(下称证据1)、附件1’为对比文件2(下称证据2)、附件3为对比文件3(下称证据3)、附件2’为对比文件4(下称证据4)、附件3’为对比文件5(下称证据5)、附件4’为对比文件6(下称证据6)。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新颖性,证据5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其相同的实物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因此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4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证据2、4的结合、证据4、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6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20日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中的协议、设计图纸、检验报告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中照片3所对应的实物,并表示照片1和2是另一个完好的产品,虽然与照片3中的实物并非同一个产品,但其结构是一样的,合议组当庭核实,该对应于照片3的实物上具有DQ/122B标记;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5中订货单据和入库明细月末汇总报表的传真件,经合议组核实,该传真件与复印件一致。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的一份复印件,并声称其是证据6的传真件,但该复印件上并无传真号。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证据1?证据3、证据5、证据6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3、证据5分别破坏从属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其中证据5用于证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已经有在先销售的事实,已经是公开的了,构成使用公开,证据6证明该图??中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制造销售,构成使用公开;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单独使用破坏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3)请求人结合证据就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陈述了自己的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1.1 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3的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证据1?证据3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3破坏从属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

证据1-3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为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开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由他人申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披露了一种高能干式汽车点火线圈,其包括铁心柱2、低压接线针3、高压点火针4(相当于本专利的高压接线柱)、初级绕组5、初级骨架6、次级骨架7和次级绕组8,在点火线圈器件和壳体之间由环氧树脂9固定,高压点火针4用来流经点火电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0-12、19、23行以及附图1)。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在高压接线柱的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之间增加有一层夹层,夹层内填充有树脂,而证据1并未公开高压点火针的具体结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证据2披露了一种用在发动机上的点火线圈,其包括细长圆筒形线圈外壳6,外壳6内从中心部(内侧)向外侧依次设置了中央芯部部1、副绕线筒2、副线圈3、主绕线筒4和第一线圈5,在中央芯部部1和副绕线筒2之间的间隔中的副绕线筒充填了软质环氧树脂,在副线圈3和主绕线筒4之间的间隔和主线圈5和线圈外壳6之间的间隔中都充填有环氧树脂8,在点火线圈下部具有与火花塞相连的弹簧13和连接部14(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0页第16-20行以及附图1、2、7)。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高压接线柱包括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在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之间增加有一层夹层,夹层内填充有树脂,而证据2的点火线圈是直接插在火花塞上的,其与火花塞相连的部分是弹簧和连接部而不存在金属导电柱,且也未公开在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之间增加有一层夹层,夹层内填充有树脂。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新颖性。

证据3披露了一种防止接线螺柱部位渗漏油的油浸式点火线圈绝缘盖,其包括盖体1和金属接线螺柱2,在盖体1和金属接线螺柱2之间夹固密封胶层3(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9-16行以及附图2、3),从附图2、3中还可以看到在绝缘盖上两个金属接线螺柱2中间具有一个对应于高压接线柱的凸起部分。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限定了高压接线柱包括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在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之间增加有一层夹层,夹层内填充有树脂,而证据3并未公开对应于高压接线柱的凸起部分的具体结构。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不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相应地,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也具有新颖性。

1.2 关于使用公开

关于使用公开,请求人主张:证据5、证据6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证据5破坏从属权利要求2的新颖性,其中证据5作为一条证据链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已经有在先销售的事实,已经是公开的了,构成使用公开,证据5中的订货单据与入库明细月末汇总报表(5.2)和检验报告(5.6)可以看出入库的数量和时间,型号为SMD338169的点火线圈已经在本案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其中送检时间为2003年1月2日。证据6证明该图纸中的产品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制造销售,构成使用公开,该图纸说明当时是委托制造,制造出来就是为了销售。

经查,证据5包括请求人声称与本专利技术结构相同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实物相对应的照片(三张)的复印件,其中产品编号为SMD338169(下称证据5.1),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的2004年8月补货通知单1、2005年4月、5月补货通知单、2007年1月补货通知单和2006年6月1日-2006年6月30日的沈阳航天三菱公司采购入库明细月末汇总报表的传真件复印件(下称证据5.2),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签订的试制协议的复印件(下称证据5.3),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下称证据5.4),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的点火线圈设计图纸的复印件(下称证据5.5),由天津汽车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下称证据5.6)。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仅当庭出示了证据5.2的传真件,由于请求人并未出示证据5.2的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能证明证据5.2真实性的证据,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5.2的真实性,故在本案中对证据5.2不予考虑。

证据5.3仅能证明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与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甲方)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签订了试制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试制SMD338169等协议零部件,协议本身只表明了试制产品的零部件编号,并约定甲、乙双方对对方的技术资料等均应履行保密义务,并约定本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向第三者销售或为第三者制造同甲方的协议零部件。从该试制协议中记载的内容可知,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对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关于SMD338169等协议零部件的图纸、技术资料和相关文件等承担保密义务,而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对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协议零部件开发的技术资料同样负有保密义务,因此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和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对相关产品技术内容的了解这一事实并不代表相关产品的技术信息已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另外,即使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将SMD338169等协议零部件销售给沈阳航天三菱汽车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也不能说明该销售是一种公开销售,因为在证据5.3中已经约定了,在该协议终止后,乙方不得向第三者销售或为第三者制造同甲方的协议零部件,也就是说,即使在该协议终止后,SMD338169等协议零部件也并非处于公众想得到即可得到的状态。

证据5.1是编号为SMD338169的点火线圈的三张照片,证据5.4是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据5.5是点火线圈设计图纸,该图纸涉及的是零件代号为SMD691645的点火线圈,与证据5.1的照片中的点火线圈的型号不同,并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图纸中的内容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为公众所知,证据5.6是检验报告,其只能证明利奥牌SMD338169型点火线圈符合利奥电子(北京)有限公司企业技术条件ES-M150340C《点火线圈》的要求,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编号为SMD338169的点火线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使用公开。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编号为SMD338169的点火线圈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公众想得到即可得到的状态。

综上所述,证据5尚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被使用公开,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用证据5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证据6是深圳马歇尔汽车电器有限公司的零件名称为线圈外壳的设计图纸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6的一份复印件,并声称其是证据6的传真件,但该复印件上并无传真号。由于请求人并未出示证据6的原件,也未提供其他能证明证据6真实性的证据,合议组无法确认证据6的真实性,故在本案中对其不予考虑。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用证据6作为使用公开证据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证据2、证据3与证据4结合或证据2与证据4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单独使用破坏从属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2.1 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证据4包括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原件及其附件中所附的文章2005年第6期《热固性树脂》第36-39、44页中由洪彬所著的“车用点火线圈树脂真空灌封技术”, 在该附件上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的骑缝章,由于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对证据4的真实性并未发表任何意见,且证据4是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的原件,故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4披露了一种车用点火线圈树脂真空灌封技术,其中公开了解决线圈中空气绝缘处理最好的方法是采用树脂真空灌封工艺,就是先将浇注用树脂灌封料进行真空脱泡处理、待封装的点火线圈放在真空浇注室中进行前期真空干燥处理、使线圈与骨架、线包与外壳之间的气体全部排出,然后在真空条件下用完全脱过泡的已混合好的灌封料进行封装,并公开了该灌封技术的具体工艺过程(参见证据4第36页第2栏第2段以及第37-39、44页)。

可见,证据4中只公开了点火线圈树脂真空灌封技术,但并未公开任何关于点火线圈高压接线柱的结构特征,即并未公开高压接线柱包括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在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之间增加有一层夹层,夹层内填充有树脂。如之前所述,在证据2、3中也并未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高压接线柱的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之间增加有一层夹层,夹层内填充有树脂”。本专利通过在点火线圈高压接线柱的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之间增加了一层填充有树脂的夹层而减少了塑料壁厚,有效防止了注射缺陷的产生,改善了高压接线柱的耐压效果,提高了耐老化性能,且不改变产品总体结构,易于实现。证据2、3、4既未公开高压接线柱的这种具体结构,也未给出通过这种具体结构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高压接线柱的这种具体结构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即使将证据2、3、4结合起来或将证据2、4结合起来,也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4的结合或证据2、4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2 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证据3披露了一种防止接线螺柱部位渗漏油的油浸式点火线圈绝缘盖,但其中并未公开对应于高压接线柱的凸起部分的具体结构,即并未公开“高压接线柱包括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在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之间增加有一层夹层,夹层内填充有树脂,所述金属导电柱外包裹一层塑料层”。本专利通过在点火线圈高压接线柱的金属导电柱和塑料层之间增加一层填充有树脂的夹层和在金属导电柱外包裹一层塑料层,减少了塑料壁厚,有效防止了注射缺陷的产生,改善了高压接线柱的耐压效果,提高了耐老化性能,不改变产品总体结构,易于实现,并且在金属导电柱外包裹的一层塑料层起到缓冲而减少应力的作用。证据3未公开高压接线柱的这种具体结构,并且请求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高压接线柱的这种具体结构是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3的基础上不花费创造性劳动无法得到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720083775.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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