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37-53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03
决定日:2009-06-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30049.9
申请日:2004-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世昌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存在的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子(37-533)”的200430030049.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月19日,专利权人为菲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东莞世昌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前已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9015409-7号美国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5页,其内容为对2002年出版的《Office DEPOT》相关页面所作的公证认证手续;
附件2:09015409-8号美国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0页, 其内容为对2001年秋出版的《DALLAS MIDWEST》相关页面所作的公证认证手续;
附件3:09015409-9号美国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2页, 其内容为对2003年出版的《Furniture Max》相关页面所作的公证认证手续;
附件4:09015409-10号美国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6页, 其内容为对1998年春出版的《Adirondack direct》相关页面所作的公证认证手续;
附件5:09015409-11号美国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18页, 其内容为对2001年秋出版的《Alfax》相关页面所作的公证认证手续。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5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并履行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其中公开的椅子的外观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3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5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23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为附件1至附件5,当庭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及相对应的杂志原件5本,并指定其中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图片。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4和附件5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对附件2和附件3的译文准确性无异议,但对其出版时间有异议。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近似性对比,请求人坚持其原有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至附件5中公开的在先设计均存在区别,其与上述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5是09015409-11号美国公证书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 其内容为对2001年秋出版的《Alfax》相关页面所作的公证认证手续,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及相对应的杂志原件1本,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译文的准确性及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均无异议,故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附件5的公开时间为2001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1月19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与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均为椅子,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故将二者作如下相近似性对比。
本专利所示椅子由靠背、支架和座板三部分组成,靠背大致呈半椭圆形,上部两角为圆弧过渡,靠背表面呈弧形;座板大致呈正方形,四角为圆弧过渡,座板表面附着一层软垫;支架由前后支腿组成,大致呈“人”字形,前后支腿上各有一根横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椅子由靠背、支架和座板三部分组成,靠背大致呈半椭圆形,上部两角为圆弧过渡,靠背表面呈弧形并附着一层软垫;座板大致呈正方形,四角为圆弧过渡,座板表面附着一层软垫;支架由前后支腿组成,大致呈“人”字形,前后支腿上各有一根横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椅子均由靠背、支架和座板三部分组成,三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本专利靠背上没有附着软垫,在先设计则有;本专利前后支腿之间为弧形面接触,在先设计为点接触;本专利座板附着的软垫与座板四周边框的距离较在先设计的为小。专利权人认为上述区别构成了本专利的不同特性,使之与在先设计区别开来。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差别为局部细微差异,其不足以对二者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和各组成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已呈现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在本决定中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作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30049.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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