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电筒(054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74
决定日:2009-06-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5359.5
申请日:2006-03-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州市金源电筒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26-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内容,且所述的差别非常明显,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那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55359.5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的名称是“手电筒(0543)”,申请日是2006年3月22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市电筒工业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潮州市金源电筒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授权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手电筒,属于同一种类的产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轮廓形状为圆柱形、灯头部分形状为八角形、筒身与灯头部分连接过渡的形状为喇叭柱形,两者仅在筒身上的设计有所差异,即本专利为凹形横沟,而在先设计则为直纹,但是筒身在使用时被手掌把握,不容易给一般消费者留下深刻的视觉印象,因此两者的差别只是局部的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很容易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混淆,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的96321168.4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28日向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筒身是电筒的主体部分,筒身呈圆柱形为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因此筒身上的纹路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筒身的纹路为沿筒身径向方向延伸的凹纹线,而在先设计筒身的纹路是沿筒身横向分布的双环形凹纹线;从灯头部分来看,本专利灯头内部形状为带圆形纹路的反光板内品字形分布三个聚光碗,每个聚光碗底部安置一颗LED灯,而在先设计灯头内部形状为一个聚光碗,聚光碗底部安置一个白炽灯,因此两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30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08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具体理由与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相同。专利权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手电筒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具体理由与其先前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相同。鉴于合议组于2008年10月30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口头审理时请求人的答复期限尚未届满,故同意请求人于口头审理结束后的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应的意见陈述。
在合议组指定期限内,请求人提交了书面答复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上相近似;手电筒的筒身相对于筒头和尾盖属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者看不到的部位,其微小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筒身呈圆柱形为该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故筒头、尾盖、开关等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主题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筒头不同于灯头,灯头属于产品的内部结构,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时不能作为判断的对象,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尾盖部分相同。
至此,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是关于手电筒的外观设计专利,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类别,且其公开日为1997年11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2、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内容,且所述的差别非常明显,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那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手电筒,主要包括筒头、筒身和尾盖三个部分,其中筒头外轮廓呈八角形,筒头内有一带圆形纹路的反光板,反光板上有呈品字形分布的三个聚光碗,筒身呈圆柱形,筒头与筒身以喇叭柱形过渡,开关设在靠近喇叭柱形过渡部分的筒身上,筒身上均匀分布的凹形纹路与其自身轴线平行,尾盖呈圆柱形。(具体参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也公开了一种手电筒,主要包括筒头、筒身和尾盖三个部分,其中筒头外轮廓呈八角形,筒头内有一反光板,反光板中央有一个聚光碗,筒身呈圆柱形,筒头与筒身以喇叭柱形过渡,开关设在靠近喇叭柱形过渡部分的筒身上,筒身上均匀分布的凹形纹路垂直于其自身轴线,尾盖呈圆柱形。(具体参见证据1附图)
合议组认为:透过筒头上的透明材料,通过人的视觉能够观察到反光板的形状,因此筒头内部的反光板也应视为手电筒的外观设计的一部分,所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的主要差别有:(1)本专利筒头内带圆形纹路的反光板上有呈品字形分布的三个聚光碗,而在先设计筒头内的反光板中央只有一个聚光碗;(2)本专利筒身上的凹形纹路沿其轴向分布,而在先设计筒身上的凹形纹路沿其径向分布。对于手电筒这类产品,一般消费者首先会注意手电筒各部分的轮廓形状,筒身作为手电筒的主要构成部分之一,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虽然在最终使用时,筒身会被手掌握持,但是这并不影响一般消费者在选购、比较手电筒时对筒身保持特有的关注,同时一般消费者也会透过筒头上的透明材料观察到筒头内的反光板的形状,也就是说,筒身的形状和筒头内反光板的形状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这两个部分的差别非常明显,对手电筒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5359.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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