晾衣架顶座(B)-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晾衣架顶座(B)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75
决定日:2009-06-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30406.0
申请日:1999-05-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2-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沈汉标
主审员:刘微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涂洪文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7-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设计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2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晾衣架顶座(B)”的第99330406.0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5月13日,专利权人为沈汉标。

针对本专利权,揭阳市南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对于证据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为:

证据1:声称为《家具与生活》杂志1997年第3期,封皮、封底和第4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2:声称为《家庭》杂志,1998年第1期,封皮、封底和封底放大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3:声称为《村镇建设》杂志1997年第9期,封皮、封底和第1页图片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4:证人于红出具的书面证言1页、证人于红的身份证复印件1页,以及3张晾衣架照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都公开了晾衣架的设计,且本专利与证据1-3中公开的设计设计要点相同,每个部件的位置、结构也相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3所披露的外观设计是相同或相近似的。证据4证明照片所示的晾衣架于1991年1月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照片中所示的晾衣架与本专利的设计要点相同,每个部件的位置、结构也相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4所披露的外观设计是相同或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一个月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2009年2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定于2009年5月12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到庭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在此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

请求人当庭提交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骑缝红章的《家具与生活》杂志1997年第3期、《家庭》杂志1998年第1期、《村镇建设》杂志1997年第9期的部分复印件,分别为4页、4页、5页;以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1页和“复印文献清单”1页。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对于证据1-4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3是揭阳市南光有限公司的广告,证据1用的是写有升降式晾衣架的那页,上面的大图。该图与本专利相比有两个圆台组成的,在圆柱体的一侧有长方形的缺口,下放安装升降器,与本专利相同。证据2,用“恋衣牌升降式晾衣架”下面的图,是公开了两个圆台中间的圆柱体和圆球体,公开了圆柱体和圆球体的通孔,意见与证据1是一致的。证据3是“恋衣牌晾衣架阳台新潮流”下面的图,也可以结合下面的小图(NG598),意见和前面的一致。证据4证明照片所示的晾衣架于1991年1月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

证人于红出庭作证,其家庭住址为广州市五山半山雍景苑4栋1706,其工作单位为交通部广州海运管理局。证人当庭回答了合议组及请求人的提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证人和揭阳市南光有限公司没有利害关系,证人是1999年1月自愿买的房子,买的原因是小区环境好、装修的很漂亮、里面还有晾衣架,晾衣架在买房时就已经安装。小区有9栋楼安装了恋衣牌晾衣架,证人1999年1月份交首付款。证人于3月份入住该房,2005年生病,病好后,住了一段时间, 2007年就不住在那里,委托中介将房出租了,证人亲自带人照的附件4的照片,不记得照相的具体日期。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2为中国的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经过合议组核实,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故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证据2的公开日为1998年1月,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用作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如果一般消费者通过对本专利与在先申请的设计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相近似。

本专利是一种晾衣架顶座的外观设计,证据2公开了一种晾衣架的外观设计,二者类别相同,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共有12副图,其公开的晾衣架顶座由两个圆台组成的顶部、中间的圆柱体和圆球体组成,圆柱体的一侧设有长方形缺口,缺口内安装有绕线轴,并有晾衣线通过缺口,圆柱下端连接一圆球体,晾衣杆从球体两侧穿过。(参见本专利的附图)。

证据2“恋衣牌升降式晾衣架”下面的广告图公开了一种晾衣架的外观设计,其公开了晾衣架顶座由两个圆台组成的顶部、中间的圆柱体和圆球体组成,圆柱体的一侧设有长方形缺口,缺口内有晾衣线通过,圆柱下端连接一圆球体,晾衣杆从球体两侧穿过。(参见证据2的附图)。

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两者的顶座的顶部都有两个圆台,中间都为圆柱体,圆柱体下端接一圆球体,圆柱体上有长方形缺口,缺口内有晾衣线穿过,圆柱下端连接一圆球体,晾衣杆从球体两侧穿过。虽然证据2的外部结构没有显示出缺口内是否安装有绕线轴,但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是在使用过程中不容易发现的,因此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而两者圆柱体的长短略有不同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2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相对于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因此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相对于其它证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不再进行审查。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9933040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讼诉。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主视图



仰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后视图



使用状态图 使用状态图





证据2的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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