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新型通用石棉瓦专用钉-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通用石棉瓦专用钉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76
决定日:2009-06-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7884.2
申请日:2006-10-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龙海市榜山兴和五金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7-11-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颜永顺
主审员:周 航
合议组组长:李 礼
参审员:马 燕
国际分类号:F16B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通用石棉瓦专用钉”的200620157884.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0月31日,专利权人是颜永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通用石棉瓦专用钉,包括带罗纹的钉身、锥型钉足、半圆形钉帽、与钉身相连的柱状海棉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新型通用石棉瓦专用钉的带罗纹钉身与半圆形钉帽相连,柱状海棉体与带罗纹钉身相连。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通用石棉瓦专用钉,其特征在于:新型石棉瓦专用钉的钉身为带罗纹且底部带有锥型钉足。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通用石棉瓦专用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半圆形钉帽与带罗纹钉身相连,为一整体。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通用石棉瓦专用钉,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柱状海棉体与带罗纹钉身相连,且可附钉身滑动。”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龙海市榜山兴和五金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机械工程学会、廖红主编,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于2004年8月印刷出版的《建筑装饰材料手册》封面、版权页、第607-608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手册编写组、饶勃主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于1995年4月印刷出版的《建筑装饰材料实用手册》封面、版权页、目录第10页和4页内容页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3:声称为互联网上查到了一些生产瓦楞钉的厂家信息及一些相关网页的打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3分别用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4所请求保护的新型通用石棉瓦专用钉为现有技术,其技术方案中描述的内容是“瓦楞钉”的基本特征,其中“与钉身相连的柱状海棉体”专业名词为EVA发泡,在附件1和2中表述为“羊毛毡垫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合议组定于2009年5月12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收到请求人提交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其不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颜永顺及其委托的公民代理游元?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但由于其没有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而且,附件3来自互联网,其中内容未进行公证,也并非来自知名网站,其打印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而百度快照的时间只能证明该网站与百度网站链接的时间,由于互联网上信息容易删改,故其公开日期无法确定。此外,在不考虑附件1-3真实性的情况下仅就其内容而言,专利权人认为这些证据也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事实,合议组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关于证据

为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在本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证据,即附件1-3。

附件1和附件2分别为《建筑装饰材料手册》和《建筑装饰材料实用手册》中相关页的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供上述书证的原件或其它能够佐证其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对此也没有任何说明,并且在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在本案中,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附件3是附有请求人说明的网页打印件,包括一些有关“瓦楞钉”的百度快照信息页和一些公司的产品网页,请求人声称这些网页都是在互联网上查到的,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3内容的真实性。对此,合议祖认为,由于网页打印内容的易修改性,在请求人仅提交网页自行打印件而没有通过公证或其它方式证明其来源可靠性且专利权人不认可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的证据使用。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1节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都由于真实性未得到认可而不足以支持其有关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的主张,故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做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15788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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