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屉及滑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抽屉及滑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77
决定日:2009-06-0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9653.4
申请日:2007-03-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市石龙万通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明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瞿晓峰
合议组组长:徐媛媛
参审员:齐宏涛
国际分类号:A47B88/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13日授权公告、名称为“抽屉及滑轨”的200720049653.4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3月21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泰明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如下:

“1、一种抽屉及滑轨,抽屉包括前面板(7)、左右侧板(8)和后板(9),滑轨包括动轨(16)和定轨(15),动轨设置在左右侧板上,定轨上设置有滑块座(11)、滑块(10)和拉簧(12),其特征是所述的定轨上设置有阻尼缓冲器(13),阻尼缓冲器设置在滑块座侧面,该阻尼缓冲器的拉杆(13.1)端部设置有弯钩,与此对应的是设置在滑块上的定位柱(10.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屉及滑轨,其特征是所述的滑块(10)中部滑设在滑块座(11)的L字形滑槽内,拉簧(12)一端固定在定轨上,其另一端与滑块一侧相接,定位柱(10.1)设置在滑块另一侧;滑块另一侧设置有导向定位开口槽,该开口槽与设置在动轨(16)上的碰杆相对应。”

针对本专利,东莞市石龙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5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171384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12月28日);

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6997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8日)。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中除前面板、左右侧板和后板外的所有技术特征,而前面板、左右侧板和后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一般常识即可得到权利要求1和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以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2)对比文件1和2公开了权利要求1和2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无须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7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反证,即:

反证1:授权公告号为CN1226540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

反证2: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843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25日)。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和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阻尼缓冲器端部设置有弯钩,与此对应的是设置在滑块上的定位柱”这一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是为了保证在抽屉打开过程中阻尼器的拉杆会随滑块一起移动,而对比文件中的阻尼器的活塞杆不与滑座一起牵动,因此就不能克服在快速打开抽屉再立刻快速关闭抽屉时活塞杆与滑座产生碰撞声,造成上述区别的原因在于两者采用的阻尼器不同,对比文件1采用的是反证1中公开的阻尼器,而本专利则采用的是反证2中公开的阻尼器;(2)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零件少,结构简单,安装方便。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0月30日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并于2008年10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2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明确表示放弃以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仅以对比文件1和2相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和2没有公开本专利中“该阻尼缓冲器的拉杆端部设置有弯钩,与此对应的是设置在滑块上的定位柱”,但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滑座具有一个侧面突出的凸起作为活塞杆的止挡,即公开了活塞杆与滑座相顶接的接触方式,而本专利则是通过弯钩连接,但是本专利的这种设置没有特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明确表示针对合议组于2008年10月30日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反证不再提交任何书面答复。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设置的弯钩和定位柱是联动的,而对比文件1在打开抽屉时活塞杆与滑座不是联动的,本专利与对比文件采用了两种不同的实现方式,所达到的作用不同,因此本专利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确认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对比文件1和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审查范围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包括9项权利要求,但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仅针对权利要求1和2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且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放弃以对比文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本案仅审查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和2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能够产生积极的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抽屉及滑轨,抽屉包括前面板、左右侧板和后板,滑轨包括动轨和定轨,动轨设置在左右侧板上,定轨上设置有滑块座、滑块和拉簧,定轨上还设置有阻尼缓冲器,阻尼缓冲器设置在滑块座侧面,该阻尼缓冲器的拉杆端部设置有弯钩,与此对应的是设置在滑块上的定位柱。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可运动的家具部件的关闭和/或缩入装置(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轨),包括支承轨道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定轨)、抽拉轨道3(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动轨)、外壳7、滑座8、弹簧1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簧)、流体阻尼器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阻尼缓冲器)等部件,其中外壳7锚定在支承轨道2的一个水平连接臂上,在外壳7中可直线移动地设置一个滑座8(因此外壳7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块座,滑座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滑块),流体阻尼器9包括一个活塞杆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杆),滑座8具有一个侧面突出的凸起17作为活塞杆11的止挡,外壳7、滑座8、流体阻尼器9和弹簧14均设置在支承轨道2上(相当于本专利中定轨上设置有滑块座、滑块、拉簧和阻尼缓冲器),流体阻尼器9设置在外壳7旁边(相当于本专利中阻尼缓冲器设置在滑块座侧面)。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发现,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阻尼缓冲器的拉杆端部设置有弯钩,且在滑块上设置与弯钩相对应的定位柱,而对比文件1则没有公开这个技术特征;(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抽屉包括前面板、左右侧板和后板,而对比文件1也没有公开这些内容。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阻尼滑轨抽屉,其中抽屉包括前面板、侧板和后板,但是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在阻尼缓冲器的拉杆端部设置有弯钩且在滑块上设置与弯钩相对应的定位柱。

综上可知,对比文件1和2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阻尼缓冲器的拉杆端部设置有弯钩,与此对应的是设置在滑块上的定位柱”这一技术特征,而且也未就该技术特征给出任何明示或暗示。通过本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正是通过这一技术特征,使得在开启和关闭抽屉的过程中滑块上的定位柱与阻尼缓冲器的拉杆相接,从而减缓拉簧回缩的速度,实现抽屉缓慢关闭,避免抽屉的前面板与柜体产生剧烈碰撞,也就是说,该区别技术特征对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现发明目的具有积极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04965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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