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加热器回路监视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10
决定日:2009-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56472.7
申请日:2006-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景华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周航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G01R19/16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使用这些技术手段并未使整个方案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加热器回路监视器”的200620156472.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2月8日,专利权人是卢景华。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加热器回路监视器,其特征在于:它由电流检测电路、电路基准选择电路、比较电路、放大电路、输出电路组成;所述的电流检测电路和提供比较基准的电流基准选择电路连接比较电路的输入端,比较电路将输入的电流检测电路的电流与电流基准选择电路的电流进行比较;比较电路的输出端连接放大电路,放大电路输出端连接输出电路,驱动输出电路工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回路监视器,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向电路提供电源的电源电路,该电源电路的输出端连接比较电路。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热器回路监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电流检测电路包括一用于取样的电流互感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家用电子线路手册》一书的封面页、第58、59、60、61、562页以及封底页的扫描件,封底页的版权信息中载明该书由上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发行,1996年5月第1次印刷;
附件2(下称证据2):声称是“双路温湿度控制器KS-3”实物的主、后视图照片、开盖后电路板主、后视图照片、“双路温湿度控制器KS-3(TH)”的说明书两页、第00493709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记帐联的扫描件,以及“双路温湿度控制器KS-3(TH)”原理图的复印件;
附件3(下称证据3):《实用电子电路200例》一书的第120、121页、版权信息页的扫描复印件,版权信息页上载明该书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5月第1版,第1次印刷;
附件4:标注有电路部件名称的附件1中的第60页图3-12与本专利附图2的对比图;
附件5:声称为“双路温湿度控制器KS-3原理图”,其线路图与证据2中原理图的线路图相同;
附件6:标注有电路部件名称的附件3中的第120页图87;
附件7:ZL200620156472.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扫描件;
附件8:由厦门市知识产权局向“厦门立林科技有限公司”发出的答辩通知书扫描件;
附件9(下称证据4):ZL200420060696.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扫描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日:
附件10:标注有电路部件名称的附件9中的附图4。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与证据3、或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至3中均公开了,并且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6)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及证据3公开,同时其也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又于2009年3月14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分别以专利号为96111250.6号的中国专利文献以及专利号为90219519.0号的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其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相对于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仅在该份补充意见陈述书中列举了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这两份专利文献的名称、专利号、公开号、公开日,以及这两份补充证据与本专利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对比,但并未提交作为这两份补充证据的专利文献的具体内容。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27日向请求人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9年5月12日针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钟毅虹、公民代理梁忠伟、洪宗权代表其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阮建国、葛芬纬代表其出席口头审理。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鉴于请求人于2009年3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仅表示分别以专利号为96111250.6号的中国专利文献以及专利号为90219519.0号的中国专利文献作为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但并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这两份专利文献,因此这两份补充证据视为未提交,对于其在补充意见陈述书中提出的与上述两份专利文献有关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4公开,同时也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5)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3公开,同时也属于公知常识,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表示附件4至6、10分别来自于证据1至4,仅用于说明,并不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仅使用证据1至4,同时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与证据1、证据2与证据3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以及证据2和证据3分别评述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的评述方式。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3的原件,以及证据2中照片所涉及的实物、说明书原件,并提交了与证据2中第00493709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联记帐联相对应的第二联发票联的原件,表示第二联发票联的原件为了佐证发票的真实性,此外,当庭提交的证据2中说明书原件是向该实物供货方索取的,该说明书上的内容不作为评述创造性的基础,主要使用证据2中根据该实物自行绘制的电路原理图。专利权人当庭对证据1至3进行核实,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对证据2中的实物、发票、说明书,原理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指出不能证明证据2中的发票与当庭出示的实物具有对应关系,即不能证明该实物就是发票所涉及销售行为中的产品,认可证据2中的原理图与当庭提交的实物产品是对应的,但由于该实物产品与发票上所销售产品不对应,因而该电路原理图并不是针对2006年的产品。专利权人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也认可附件4至6、10中的图与证据1至4中相应图内容一致。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电源电路、比较电路、输出电路、电流基准电路、电流检测电路,其中的比较电路中已集成了放大电路,证据1所公开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都是为监控电流,若电流出现异常,则会将电转换为机械动作,从整个原理和功能上来说二者是相同的,因而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漏电保护器可以用在其他领域,同时根据客户的不同需求,漏电保护器可具有不同的基准,虽然证据1中比较器比较的是电压信号,但比较电压信号和电流信号实质上并无差别,因而证据1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4中采样检测电路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流检测电路,电压基准选择电路对应于本专利的电流基准选择电路,输出控制电路对应于本专利中的输出电路,比较电路内包含放大电路,分别对应于本专利中的比较电路和放大电路,证据4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证据4采用的是电压基准选择电路,本专利使用的是电流基准选择电路,但二者可以互换,因而证据4结合公知常识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新颖性问题,本专利与证据1所属技术领域不同,证据1是用于防止人触电的,而本专利是用在电气柜中的加热器回路的,虽然整个原理有相同的部分,但证据1不能用于电气柜,同时证据1中未公开电流基准选择电路,因而证据1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对于创造性的问题,认可请求人关于电压比较和电流比较并无实质差别的说法,但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4所应用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仅用于电气柜,证据1用于漏电保护,证据4用于碎纸机,与本专利的加热回路器关联不大,且电流基准选择电路和电压基准选择电路这两种电路的实现方式不同,将证据4直接放到加热器上可以用,但有安全隐患,认可放大电路是常用的,但不能确定证据4中是否包含有放大电路。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首先电源电路和用于取样的电流互感器都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证据1已公开电源电路,证据4虽未明确画出电源电路,但比较电路均应有电源电路,证据1中已公开了ZCT,即电流互感器,证据4中使用电阻取样,其与互感器取样是常规手段的互换,此外,证据2的电路原理图和证据3中均公开了电流互感器,证明互感器取样是公知手段。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公开了电源电路,但不能确定证据4中的比较电路有电源电路,认可证据1和证据3均公开了电流互感器,认为电流互感器和电阻虽然在现有技术中都用到,将证据4中的电阻变换成电流互感器在技术上没有难度,但还应考虑应用领域和成本。
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补充证据1和2视为未提出及对相关无效理由不予审理的问题
请求人于2009年3月14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中,仅提及作为补充证据1、2的专利文献的专利号、公开号、专利名称和公开日,表示使用这两份补充证据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的创造性,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的具体内容。《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1节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鉴于请求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用以支持其主张的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的具体内容,并未尽到其举证责任,因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补充证据1和补充证据2视为未提出,对于与这两份补充证据有关的无效理由不予审理。
2、关于证据4
证据4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所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二者应用的技术领域不同,认可电流比较和电压比较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认可放大电路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但不确定比较电路内含有放大电路,不认可证据4公开的电路可直接应用到加热器上。
经审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加热器回路监视器,由电流检测电路、电路基准选择电路、比较电路、放大电路、输出电路组成,并具体限定了上述电路组件的连接关系。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流检测电路,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4-5页,附图1、4):该电路包括采样电路、比较器、微处理器和设定电压调整电路,采样电路将待检回路电流转换为具确定比例关系的待检电压输出,待检电压和设定电压调整电路输出的设定电压分别接比较器的两个输入端,比较器的比较信号输出至微处理器,微处理器根据输入的比较信号控制设定电压调整电路输出不同的设定电压。证据4的实施例三(参见附图4)公开的是应用到碎纸机电流监控中的检测电路,其中将检流电阻R1串联在碎纸机交流马达回路中,R1的一端串联比例放大电阻R2后接运算放大器U1A的一个输入端,R1的另一端接运算放大器U1A的另一输入端,运算放大器U1A的输出端与接R2的输入端之间并联另一个比例放大电阻R4,U1A的输出端接第二个运算放大器U2A的一个输入端,设定电阻R5~R10并联后一端接第二个运算放大器U2A的另一输入端,另一端分别与微处理器的普通I/O口PA0~PA5相连接,微处理器的PB1/BZ口接碎纸机的控制系统,为提高系统稳定性,还可在R1两端之间并联电容C4,在R4两端之间并联C1,在U1A与R1的连接中串联电阻R3,在U1A和U2A的输出端分别连接接地电容C2和C3。根据上述电路图可知,该电路工作时由检流电阻将被测电路的电流转换为电压(即取样),通过R2、R4、U1A构成的电路对其进行放大成为待检电压,设定电阻R5~R10来设定不同的基准比较电压,由U2A对待检电压和基准比较电压进行比较,得出的结果输送给微处理器,微处理器根据实时信号,判断回路的工作状态并据此向碎纸机的控制系统发出控制信号。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所公开内容相比,二者均属于检测、监控电路,属于相近技术领域。证据4中用于对检测回路进行取样的、由检测电阻R1等构成的采样电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流检测电路,证据4中的运算放大器U2A用于对待检电压与设定电压进行比较,由于运算放大器这种器件本身具有放大器的功能,因而证据4中的运算放大器U2A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比较电路和放大电路,证据4中用于判断回路工作状态的微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输出电路,由U2A向微处理器提供信号用以驱动该微处理器。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所公开内容之间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的是电流基准选择电路,设定不同的基准电流,从而与取样得到的待检回路的电流进行比较;而证据4中是由设定电阻R5~R10构成的电路来实现设定不同设定电压即基准电压的功能,进而与待检回路中的电压进行比较。由于证据4中用于设定电压的调整电路与本专利中的电流基准选择电路均具有选定不同设定值的功能,故该区别实质上仅在于本专利中是设定不同的基准电流值,而证据4中是设定不同的基准电压值。(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体是针对加热器回路进行监控,而证据4中实施例3是针对碎纸机进行监控,即二者针对的受监控对象不同。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由于回路中的电流值与电压值是可以彼此转换的,且只需要简单的电路元件就能实现,即比较电流或比较电压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的常规选择,这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4已给出将待检回路电压值与电压基准相比较并放大、进而根据结果驱动输出电路工作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将电流值作为取样和比较的数值,就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上述结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上述结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技术效果相同,均是对待检回路进行检测、比较、得到检测结果,因而,上述区别(1)不能给本专利权利要求1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该区别点同时也是专利权人认为导致本专利与证据4应用技术领域不同进而该证据4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主要争点,对此合议组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涉及的加热器回路监视器,其是利用电流取样、比较、根据比较结果驱动输出电路,这与证据4所公开的电流检测电路的监控原理相同,仅是待检回路中所连接被监测的具体电子器件不同,本专利中是加热器,而证据4中是碎纸机,但如前所述由于二者均是检测、监控电路,属于相近技术领域,且均是获得对被监控电子器件进行监控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将二者进行互换的,即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对证据4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细微改变就可将其应用到加热器上,因而区别技术特征(2)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互换,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认为基于此证据4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它还包括一向电路提供电源的电源电路,该电源电路的输出端连接比较电路。
合议组经审理议认为:证据4的附图4中示出了运算放大器U2A连接有+5V的电源,表明证据4中相当于本专利中比较电路的运算放大器U2A也具有电源电路,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4公开,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电流检测电路包括一用于取样的电流互感器。
合议组经审理认为:利用电阻或电流互感器来进行取样得到电压值或电流值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将电流互感器替换证据4中的采样电阻R1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手段替换,并且专利权人也认可现有技术中可用电流互感器和电阻来取样,将证据4中的电阻变换成电流互感器在技术上没有难度,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依法应予以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中就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以及与之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15647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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