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喷沙机(大)-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喷沙机(大)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00
决定日:2009-06-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40014.4
申请日:2007-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丽花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国华
主审员:丛 森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田 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5-09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40014.4号外观专利,其名称为“玻璃喷沙机(大)”,专利权人是陈国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陈丽花(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3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所称专利权人在16届中国国际玻璃工业展览会上的宣传册的复印件6页(下称证据1);

附件1-2:所称专利权人在自己的网站上登载的参加16届展会上的广告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2);

附件1-3:所称专利权人的16届展会上参展产品照片的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3);

附件1-4:所称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20日在绿港燃气资讯网上登载产品照片的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4);

附件1-5:所称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5日中国玻璃网上登载产品照片的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5);

附件1-6:所称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中国玻璃网上登载产品照片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6);

附件1-7:所称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25日中国玻璃网另一网页上登载产品照片的复印件2页(下称证据7);

附件1-8:所称2007年1月30日佛山顺德伦教银晶(木工)玻璃机械厂的产品照片的复印件1页(下称证据8)。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产品均为玻璃喷沙机,二者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且本专利与在先产品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并且早在申请日前已被大量公开发表和公开使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后视图所表现的不是同一个外观设计的产品,不能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就上述理由,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8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8年8月2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在网站上公开登载产品的图片的事实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复印件作为证据,所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2-1:所称专利权人在自己的网站上登载的参加16届展会的广告公证书的复印件5页(下称证据9);

附件2-2:所称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在绿港燃气资讯网上登载产品照片公证书的复印件6页(下称证据10);

附件2-3:所称专利权人于2007年3月中国玻璃网上登载产品照片公证书的复印件9页(下称证据11);

附件2-4:所称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中国玻璃网上登载产品照片公证书的复印件5页(下称证据12);

附件2-5:所称2007年1月佛山顺德伦教银晶(木工)玻璃机械厂的产品照片公证书的复印件6页(下称证据13)。

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3-1:所称莆田市涵江区星浦玻璃机械厂的产品目录的复印件6页(下称反证1);

附件3-2:所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晶(木工)玻璃机械厂的YH3000P产品图片的复印件1页(下称反证2);

附件3-3:所称请求人等在第19届中国国际玻璃工业展览会上发放的产品宣传册的复印件8页(下称反证3);

附件3-4:所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保全证据拍摄的请求人等生产的玻璃喷沙机的产品照片的复印件4页(下称反证4);

附件3-5:所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榕民保字第2号的复印件2页(下称反证5);

附件3-6:所称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08)榕民初字第587号的复印件1页(下称反证6);

附件3-7:所称请求人等在库尔勒立玻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网站发布的资讯的复印件4页(下称反证7)。

根据所提供的上述反证1-7,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供的理由不真实,也不充分,尤其请求书中存在大量逻辑错误,理由和结论之间不存在必然关联性;(2)本专利专利权人陈国华是莆田市涵江区星浦玻璃机械厂(以下简称星浦机械厂)的法人代表,请求人提供的星浦机械厂网站展会信息的页面只是显示了该厂即将参加的展会的时间、地点,并未详细列明参展产品,更没有附带任何产品图片,请求人以展会信息为理由,得出喷沙机已在展会上展示、喷沙机目录已在展会上公开发放、喷沙机图片已在星浦机械厂网站上出现的结论是错误的;(3)请求人提供的照片原应为新加坡IPRO TECH PTE LTD在一个展会上拍摄的,但是照片已经被请求人后期修改过,是不真实的。请求人以展会信息为理由,得出照片为该次展会所拍摄的结论是错误的;(4)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未在任何传播媒体上公布或展示本专利产品的图片、文字及相关资料。请求人提供了绿港燃气资讯网及中国玻璃网网页页面的公证,但公证书只是证实分别于2008年8月4日和5日相关页面的存在,并没有证实该页面上所有内容的真实性,专利权人有理由怀疑请求人提供的网络信息内容是不真实的;(5)请求人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银晶(木工)玻璃机械厂生产的YH3000P全自动玻璃喷砂机与本专利产品玻璃喷沙机有诸多差异,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与银晶玻璃喷砂机外观设计相同与事实不符;(6)本专利产品在申请专利提交附图过程中,因工作疏忽,造成在后视图中出现在辅机下面的一个四方形垃圾收集桶在主视图中没有出现,但该细小瑕疵不影响清楚显示玻璃喷沙机专利保护的对象;(7)请求人陈丽华等人生产的PS2300玻璃喷砂机,其中有剽窃专利权人的劳动成果的行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08年10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于当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8月25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0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交了证据1、2、4-13的原件,以及当庭演示了证据3照片的电子文件。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第31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的规定。合议组当庭释明请求人:专利法第31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不是请求无效的理由,对于外观专利因主视图和后视图所表现的不是同一外观设计的产品,不能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的问题,可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来判断是否适合工业应用。随后,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其各自提交的证据进一步陈述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辩论意见。

2008年11月25日,请求人于口审之后提交了意见陈述,坚持原有主张。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2节规定:适于工业应用,是指该外观设计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

判断一项视图存在错误的外观设计是否适于工业应用时应考虑所述视图错误对产品整体的影响程度,由此判断所述错误是否足以致使该外观设计无法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针对本专利,合议组的相应审查意见如下:

请求人指出,本专利主视图相比于后视图,主视图中缺少了一个四方盒,由此造成本专利主视图和后视图所表现的不是同一个外观设计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以及口审当庭中都明确表示该错误是提交照片时的疏忽造成的,主视图中缺少的四方盒配件为垃圾桶,其可以用任何一个桶来替代。综合以上考虑,本案合议组认为,从后视图看,本专利在辅机下面放置有一个四方盒,其在主视图中没有表示出来,主视图的表达存在错误,但是这种视图错误仅为制图过程中的遗漏所造成的局部细微瑕疵,不足以导致无法确定产品的整体形状和整体设计进而无法生产,即不会导致本专利不适于工业应用的后果,因此,本专利并不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10(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2008)厦湖证内字第631号)中记载了在网址http://www.lgrq.com/taoci/showarticle.asp?articleid=6685所对应的“绿港燃气资讯网”网页下浏览网页和下载打印网页内容的过程。所述打印网页记载的内容与证据4一致,但证据4记载的点击数是1601次,证据10记载的点击数为1629次,证据4的提交时间是2008年7月29日,证据10的公证日期为2008年8月5日,证据4与证据10中点击数次数的变化与证据4、10形成的时间先后顺序相吻合。该网页上登载的产品是产品型号为ITGS2300的全自动玻璃喷砂机,生产厂家为艾普玻璃机械厂。专利权人质疑针对该网页的公证,认为该公证只能说明在公证当时该页面的存在,但不能说明网页上信息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该网页上的资讯的可靠性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合议组认为,证据10是以公证的方式,用书面的形式对网页上公开的内容作的固定。“绿港燃气资讯网”网站是互联网上的信息发布平台,其经营管理者是独立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第三人。除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之外,其他公司或者个人就是利用这个信息发布平台,在所述网站上创建自己的网页,发布商品交易信息,或者修改编辑自己的商品信息。网页信息在网站的日常运行中生成,存储在独立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经营管理者控制的互联网站信息发布平台的信息储存库之中。证据10公证书中所下载的网页正是从上述存储库中获得的。证据4和证据10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证据10所记载的网页信息的完整性没有受到破坏。在上述情况下,专利权人对证据10记载的事实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任何关于该网页的反证。合议组认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真实的情况下,应该认定该网页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上述网页登载了一种产品型号为ITGS2300的全自动玻璃喷砂机,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网页上记载的更新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表明该网页上发布的ITGS2300全自动玻璃喷砂机(下称在先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

本专利为一种玻璃喷砂机,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以及A部放大图,简要说明中记载: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从各视图观察,本专利由主机机身、辅机机身、玻璃支撑架柱、支撑杆以及圆形小毛刷组成。从视图中可见:主机机身、辅机机身外轮廓基本上为长方形,主机机身顶部有一矩形箱体,主机机身右侧附带有上下两个矩形箱体,主机机身正面左下部有“ITGS2300”竖排列字样,主机机身下部有一通气管,通气管一端有侧视呈梯形的配件,辅机机身位于主机机身右侧,辅机机身下部有一矩形箱体,主机机身与辅机机身之间靠“┏┓”型配件连接,主机机身两侧各有两个玻璃支撑架柱,玻璃支撑架柱上放置有支撑杆,支撑杆的疏密分布情况为自上向下由疏到密排列,每个支撑杆上均匀套接多个圆形小毛刷。从左、右视图中可见,玻璃支撑架柱呈上窄下宽梯形,最右侧的玻璃支撑架柱的下部附带有一矩形箱体(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全自动玻璃喷砂机,只有一幅图,从该图中可以看出在先设计的全自动玻璃喷砂机由主机机身、辅机机身、玻璃支撑架柱、支撑杆以及圆形小毛刷组成。从视图中可见:主机机身、辅机机身外轮廓基本上为长方形,主机机身右侧附带有上下两个矩形箱体,主机机身正面左下部有“ITGS2300”竖排列字样,主机机身下部有一通气管,通气管一端附带有侧视呈梯形的配件,辅机机身位于主机机身左侧,辅机机身下部有一箱体,主机机身两侧各有两个玻璃支撑架柱,玻璃支撑架柱上放置有支撑杆,支撑杆的疏密分布情况为自上向下由疏到密排列,每个支撑杆上均匀分布有多个圆形配件。从该图中可以看出,玻璃支撑架柱呈上窄下宽梯形(详见在先设计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进行比较,可以看出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上相同,具体来说:(1)两玻璃喷砂机的整体轮廓基本相同,主机机身和辅机机身外轮廓基本上为长方形,主机机身两侧各有两个玻璃支撑架柱,玻璃支撑架柱上都放置有13根支撑杆,支撑杆的疏密分布情况为自上向下由疏到密排列,每个支撑杆上均匀有多个圆形配件,玻璃支撑架柱侧面呈上窄下宽梯形;(2)各部件的形状及相应位置布置基本相同,主机机身正面左下部有“ITGS2300”竖排列字样,中下部和右下部有两个圆角矩形窗口,主机机身右侧附带有上下两个矩形箱体,其中下矩形箱体正面上半部有三个圆形配件呈正三角形分布,主机机身下部有一通气管,通气管一端附带有侧视呈梯形的配件,辅机机身顶部有一细柱形配件,细柱形配件下有一粗柱形配件,辅机机身下部放置有一箱体,每个玻璃支撑架柱的底部有“?”形支撑配件。二者的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辅机机身位于主机机身的右侧,而在先设计的辅机机身位于主机机身的左侧;(2)本专利的主机机身顶部有一个矩形箱体,而在先设计的主机机身顶部没有矩形箱体;(3)本专利主机机身右侧的上矩形箱体的正面下半部有6个圆形配件,而在先设计的主机机身右侧的上矩形箱体的正面下半部有5个圆形配件;(4)本专利最右侧的玻璃支撑架柱的底部有一个矩形箱体,而在先设计的最右面的玻璃支撑架柱的底部没有矩形箱体;(5)在先设计没有给出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A部放大图(即支撑杆上圆形配件的放大图)。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主要组成部件的形状和布局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只是简单的位置互换或其他一些局部细微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过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的相同点已经构成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的基本相同,其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并且,专利权人也认可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上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过的全自动玻璃喷砂机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不作评述。

对于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7,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提供反证1-7所要证明的是:(1)本专利与YH3000P型全自动玻璃喷砂机有诸多差异;(2)请求人陈丽华等人生产的PS2300玻璃喷砂机,其中有剽窃专利权人的劳动成果的行为。而针对请求人提供的在申请日前本专利已经在网络上公开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仅对其提出质疑,并未提供相关反证予以证明,因此,专利权人提供的反证1-7与认定的在先网络公开的事实无关。



三、决定

宣告200730140014.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外观设计



立体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A部放大图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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