喷雾器喷枪罩壳-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喷雾器喷枪罩壳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99
决定日:2009-06-0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09638.0
申请日:2005-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刮拉分配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召珍
主审员:彭郁葱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葛永奇
国际分类号:09-07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区别点为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109638.0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喷雾器喷枪罩壳”,申请日为2005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是王召珍。

针对本专利,刮拉分配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 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 D494866 S,公开日为2004年8月2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相同点在于本专利的喷头和附件1的喷雾器喷枪罩壳,主体均为近似长方体,长方体主体右上棱边水平向外延伸出一颈部,颈部端面底边沿内凹的圆弧向长方体主体右下棱边过渡;长方体主体的左上棱向外下方延伸出一尾部;尾部的下端面为水平面并高出长方体主体的下表面一小段距离。不同点在于:1、附件1中长方体的上表面具有一安装孔;而本专利长方体的上表面没有;2、附件1中尾部的下端面高出长方体主体的下表面的距离略大于涉案专利中该段的距离。上述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没有明显的可分辨性,不足以构成二者外观形状的明显改变,消费者在购买时不会察觉到二者的区别,因而极易将二者混淆。涉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披露的外观设计没有明显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8年12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它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没有作出答复。

2009年2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喷头实物。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日为2004年8月24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其中图15-图21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瘀?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US D494866 S的美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而且该文献公告日为2004年8月2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0月14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对比文件(下称对比文件)。

3、相近似性判断

本专利涉及喷雾器喷枪罩壳,对比文件(US D494866 S)为喷头,与本专利均为喷雾器产品,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外观图片包括7幅视图,即仰视图、俯视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本专利的喷雾器喷枪罩壳整体形状类似鸭头状,一侧面有伸出的方形孔,与喷嘴相接,另一侧顶部呈圆弧形,其下部呈近椭圆形空腔,空腔一端呈弧线形另一端为直线形,产品下部正中与瓶口相接部位略长。

对比文件图15至图21中显示的喷头整体形状也类似鸭头状,一侧面有伸出的方形孔,与喷嘴相接,另一侧顶部呈圆弧形,其下部呈近椭圆形空腔,空腔一端呈弧线形另一端为直线形,产品下部正中与瓶口相接部位略长。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喷头下部正中比本专利相应部位略长,(2)对比文件图17和图19中显示的喷头后部的下边缘有竖线,而本专利的相应部位没有竖线;(3)对比文件产品顶部有一圆孔,而本专利相应部位没有圆孔。

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上述差别,然而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产品与对比文件的产品整体形状均类似鸭头状,且各部分形状极为接近。而上述长度差、下边凸缘上的竖线,以及顶部的圆孔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不会注意到上述差别,易将二者混同,因此,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整体形状相近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109638.0号外观设计专利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仰视图 俯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使用状态参考图

本专利

 

 

 



对比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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