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果蔬重量分选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01
决定日:2009-06-0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8426.7
申请日:2004-1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衣玉卿
授权公告日:2005-11-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连爱国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弓玮
参审员:岑艳
国际分类号:B07C5/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而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98426.7、名称为“果蔬重量分选机”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连爱国。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果蔬重量分选机,它具有机架(1),机架(1)上设有导轨(20)和滑轨(17),在机架(1)上还设有固定秤(18),导轨(20)上设有若干个移动秤(2),在机架(1)的侧端设有接果盘(3),移动秤(2)具有座架(4),座架(4)上活动连接有下通用支架(5)、上通用支架(6),在下通用支架(5)、上通用支架(6)的一端活动连接有连接架(7),在连接架(7)的一侧设有滚轮(12),连接架(7)的顶端设有料斗(8),其特征是,在移动秤(2)的上通用支架(6)上设有加长后力臂支架(9),加长后力臂支架(9)上设有调整螺母(10)和加长限位片(11),在连接架(7)上的滚轮(12)内设有石墨轴承套(13),在座架(4)上设有上板刹车挑梁(14),上板刹车挑梁(14)的前端与上通用支架(6)相接触,并与料斗(8)底部的重心点相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蔬重量分选机,其特征是,在机架(1)与接果盘(3)之间设有斜坡胶垫(15),斜坡胶垫(15)与接果盘(3)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蔬重量分选机,其特征是,在料斗(8)上设有翻边扣挂式果垫(16)。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蔬重量分选机,其特征是,所述滑轨(17)为钢带。”
衣玉卿(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9年3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及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3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16369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5月4日(下称证据1);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7230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9月7日(下称证据2);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273531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下称证据3)。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含盖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2和证据2的说明书附图中,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3中公开,因此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等同于证据1中的特征“轨轴”,权利要求4中限定“滑轨为钢带”相对证据1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3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此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后力臂支架比前力臂支架加长,而证据1、2的支架前后长度相等;本专利在“加长”的后力臂支架上设有调整螺母和“加长”限位片,这样加长后的调整螺母与加长的限位片的调整范围相应增加,移动秤的载荷范围加大,扩大了选果等级标准;本专利采用石墨轴承套滚轮;本专利的刹车挑梁的前端与上通用支架相接触,并与料斗底部的重心点相对应,这样本专利刹车挑梁的前端与证据1和2的翻斗螺杆和杆件相比加长了,可直接挑拔斗底部重心点,而加长后的上板挑梁可抵住移动秤上的通用支架,使整个移动秤不能活动,这样当单个秤损坏时不会随主机产生晃动,磨损小,噪音低,而整台设备仍可继续正常。本专利权利要求4滑轨是钢带,与已有的钢丝结构滑轨相比,提高了设备运行的刚性,延长了使用寿命。因此,权利要求1-4中的特征没有被证据1-3公开,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人修改了原权利要求书,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连接架上的滚轮(12)内设有石墨轴承套”,以及权利要求3、4从原权利要求书中删除。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果蔬重量分选机,它具有机架(1),机架(1)上设有导轨(20)和滑轨(17),在机架(1)上还设有固定秤(18),导轨(20)上设有若干个移动秤(2),在机架(1)的侧端设有接果盘(3),移动秤(2)具有座架(4),座架(4)上活动连接有下通用支架(5),上通用友架(6),在下通用支架(5)上通用支架(6)的一端活动连接有连接架(7),在连接架(7)的一侧设有滚轮(12),连接架(7)的顶端设有料斗(8),其特征是,在移动秤(2)的上通用支架(6)上设有加长后力臂支架(9),加长后力臂支架(9)上设有调整螺母(10)和加长限位片(11),在座架(4)上设有上板刹车挑梁(14),上板刹车挑梁(14)的前端与上通用支架(6)相接触,并与料斗(8)底部的重心点相对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果蔬重量分选机,其特征是,在机架(1)与接果盘(3)之间设有斜坡胶垫(15),斜坡胶垫(15)与接果盘(3)相连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8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定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于2009年4月19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合议组对此文本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文本。请求人明确无效的理由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证据2、3及其相关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针对请求人明确的无效理由充分地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9日提交已经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但该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此文本不予接受,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文本。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放弃证据2、3及与之相关的无效理由,故本决定所使用的证据仅为证据1。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而该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权利要求2-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权利要求3、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公开。
3.1 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果蔬重量分选机。证据1公开了一种选别机,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及图1-7):该选别机可用于水果的拣选分级,也可提供水产或其它菜类的选别作业。该选别机具有机体10,其内有链轮11和导轨16(相当于本专利的导轨),及沿机体长轴中线位置、等间隔架设的轨轴13(相当于本专利的滑轨),链轮11架设一封闭循环链条12,多数个承载组件20(相当于本专利的移动秤)在链条12上移动,具有底板部221,底板部221(相当于本专利的座架)下部和上部分别与第一水平件23和第二水平件24(相当于本专利的下通用支架、上通用支架)的中部枢接,该两个水平件一端枢接有第一垂直件25(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架),第一垂直件25的一侧设有滚轮254,顶端设有盘体26,第二水平件24远离盘体26的一端设有第一调整轮292(相当于本专利的调整螺母)和螺丝293,第一水平件23远离盘体26的一端设有前片285,底板部221上部焊接有一板条271,该板条271外端固设一呈垂直状态的杆件272,该杆件272的外端伸入盘体26底面的方框部262,并接触方框部262的底壁;若干定重构件30(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秤)间隔地固设于机体10的上方。工作时,承载组件20的前片处于轨轴13下并在链条的带动下移动,第一、二水平件23、24保持水平状态,当前片285到达第一组定重组件30的线材372底面时,如果水果重量大于定重组件30上的盘块381的重量时,前片285将线材372向上挑起,第一、二水平件23、24因水果重量而下降,由于与板条271相连的杆件272固定不动,而使盘体翻转,盘体内的水果进入收集槽60内,承载组件20上的小滚轮254贴靠导轨16的表面,使各承载组件20的前片285再次进入轨轴13下方。
对比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两者至少存在如下区别:(1)权利要求1后力臂支架上设有加长限位片,而证据1是用螺丝293对调整轮292进行限位;(2)权利要求1限定滚轮内设有石墨轴承套,而证据1只公开了有一个滚轮;(3)权利要求1座架上设有上板刹车挑梁,上板刹车挑梁的前端与上通用支架相接触,并与料斗底部的重心点相对应,尽管证据1也公开了使盘体翻转的装置,即利用与板条271相连的杆件272使盘体翻转,但该杆件272是贯穿于盘体下部的方框部内的,其与盘体不可分离,因此,其只起“挑”的作用,并没有公开上述特征。
由此可见,证据1并没有完全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两者的技术方案也是实质上不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主张上述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现有技术,但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并未针对这一主张提交证据,因此,无法认定现有技术已给出采用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即由于本专利采用“限位片”来固定调整螺母,因此,本专利对移动秤的载荷调节能更容易;“上板刹车挑梁”的采用又使本专利的产品在个别秤损坏时,可用上板刹车挑梁抵住上通用支架的横梁,使该单个秤不动、停止使用,同时也不影响整机运行,进而避免了秤的再次损坏,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工作效率,而证据1所公开的板条、杆件并不可能给出为了防止秤的损坏而使其上的杆件272或板条271与第二水平件24接触的技术启示。此外,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上述区别特征也不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技术的结合并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 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420098426.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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