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12
决定日:2009-06-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27160.5
申请日:2000-0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潮安县佳尔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 黄文河
授权公告日:2000-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傅维光
主审员:解静
合议组组长:王丽颖
参审员:隋璐
国际分类号:A47J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一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惯用手段,则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判断某一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否通过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确定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各项技术特征在整体上清楚地限定了其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清楚。
全文:
一、案由

(一)、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节能锅”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1月21日,专利号为00227160.5,专利权人为傅维光。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节能锅,包括锅体、锅座、聚热架,聚热架由金属条焊接而成,其中锅体可架置在锅座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聚热架悬空焊接固定在锅体的下底面,所述锅座沿轴纵截面呈“凹”字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锅,其特征在于所述聚热架的形状可为任意多边形或者圆形,最好为圆形且略小于所述锅体的下底面。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节能锅,其特征在于所述锅座的高度略大于所述聚热架与所述锅体下底面的距离。”

(二)、针对上述专利权,潮安县佳尔丽不锈钢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8年12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关于禁止重复授权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1:专利号为9623317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28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附件1-1的权利要求书载明保温锅包括锅具和保温体,其特征在于保温体由铝质内、外壳夹保温层构成的保温主体、保温盖、及保温底座构成,保温主体底部与托架有间隙地挂接,托架上安装有由聚热片和节能网构成的聚热板,锅具置于聚热板上,通过托架随保温主体一齐移动,本专利与附件1-1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相同。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2日分别向第一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一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2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如下:权利要求1所述聚热架悬空焊接固定在锅体的下底面,该技术特征应解释为,通过棱条将金属条组成的聚热架与锅体有间隙地焊接固定,即构成聚热架的金属条并没有与锅体直接接触,且与锅体呈固定连接,而附件1-1的聚热板与锅底直接紧密接触,且与锅具(体)呈活动连接,两者具有明显区别,因而具有新颖性。

(三)、针对上述专利权,黄文河(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3没有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1:专利号为9623317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月28日;

附件2-2:专利号为92204082.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8月26日;

附件2-3:专利号为00227160.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第二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一种节能锅,包括锅体、锅座、由金属条焊接而成的聚热架,其中锅体可架置在锅座上。区别必要技术特征为:①聚热架悬空焊接在锅体的下表面;②所述锅座沿轴纵截面呈“凹”字状,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节能锅”对应于附件2-1中的“高效节能保温锅”,“锅体”对应于附件2-1中的“锅具”,“聚热架”对应于附件2-1中的“强聚热片”,“锅座”对应于附件2-1中的“保温底座”,“锅体可架置在锅座上”对应于附件2-1中的“将保温主体(包括锅具)移放至保温底座上”,其中,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1公开,附件2-1的说明书中公开了“将保温主体移放至保温底座上”,说明“保温底座”可能是“凹”字状,否则保温主体在保温底座放不稳;第一个区别技术特征“聚热架悬空焊接在锅体的下表面”是为了使聚热架与锅体接触,从而使聚热架在放热时热量能大部分传导给锅体,而被锅体吸收,附件2-1的锅具置于聚热板上,通过锅具的重力作用,锅具与聚热片接触,这样也可以使聚热片在放热时热量能大部分传导给锅具,而被其吸收,唯一的区别是,本专利是通过焊接而接触,附件2-1是通过重力作用而接触,但该技术特征已被附件2-2公开,附件2-2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均公开了锅底上焊接有强吸热片。2)权利要求2请求保护“聚热架的形状为任意多边形或圆形”,聚热架是现有技术,聚热架的形状为任意多边形或者圆形,这是公知常识, “最好是圆形且略小于所述锅体的下表面”中的“最好……”是一种模糊的语言,而且聚热架肯定要小于锅体的下表面,因而权利要求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所述锅座的高度略大于所述聚热架与所述锅体下表面的距离”,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聚热架是焊接在锅体下表面的,所以聚热架与锅体下表面之间是紧密接触,没有距离的,其距离为零。因而权利要求3是一种错误的表述,至少是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14日分别向第二请求人、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第二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2月1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如下: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附件2-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所述的聚热架悬空焊接固定在锅体的下底面,该技术特征结合说明书附图可清楚地作这样的解释,通过棱条将金属条组成的聚热架与锅体有间隙地焊接固定,即构成聚热架的金属条并没有与锅体直接接触,而附件所记载的所有关于聚热架(片或板)等技术特征都与锅底直接紧密接触,具有明显区别。首先,聚热架与锅体下底面间的间隙在一个合理的范围有利于:①加热时火焰既能畅通并直接将热量传导给锅体,又能将聚热架对火焰的阻挡降到最小,附件2-1和附件2-2所公开的聚热片与锅底相接触,一旦接触就如同在锅底上复合上一层底,这会在加热时对火焰造成阻挡,延长加热烹煮时间;②当断火将锅体移放架置在锅座上时,锅座对聚热架形成空气包裹的作用,阻隔延迟了该聚热架热量的外散,确保断火后能持久地对锅体进行加热保温。其次,聚热架固接在锅体下,在使用时十分方便,附件2-1的结构使得托架只能挂接(活动连接)在保温主体中,然后再将锅具(锅体)置于托架上的聚热板(紧密接触)上,通过保温主体一齐移动,从说明书或说明书附图中所显示或隐含的功能也仅有这种方式,没有启示本专利固接这一技术特征。最后,凭借固接这一技术特征,本专利具有制造成本低,生产效率高的优点。2)第二请求人错误地认为“聚热架与锅体下表面之间是紧密接触,没有距离的,其距离为零”,从而误判权利要求2和3。本专利的聚热架是通过若干小棱柱有间隙地与锅体下底面相连接固定,所以有必要通过权利要求2和3进一步地优选以达到更佳的效果。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查。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5节规定的合案审查原则,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6日向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的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1日对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随该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1页转送给第一请求人,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3页转送给第二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09年3月27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并陈述意见如下:附件1-1高效节能保温锅的托架(7)、聚热片(8)、节能网(9)三者的构造及功能与本专利的聚热架相同,附件1-1的锅底与聚热板连接,而本专利的锅底也是与聚热架相连接;附件1-1的锅具置于聚热板上,通过托架随保温主体一齐移动,而本专利的聚热架也是与锅体一齐移动,由此可见,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3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共1页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2009年5月12日,专利权人就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内容与其于2009年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基本一致。

(四)、2009年4月21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第3款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将案件编号为5W07166与5W07836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并审理,但是两个无效宣告案件的证据不得相互组合使用。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就两案的无效理由和证据进行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口头审理确认了以下事项:

1、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2、第一请求人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请求增加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作为无效理由,合议组当庭告知其由于已超出自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的期限,该无效理由不予接受。

3、第二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附件2-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相对于附件2-1和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

由于在2009年4月21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故第一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全部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其中,附件2-3为本专利说明书,附件1-1与附件2-1相同,均为专利号为96233171.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1(以下称证据1)、附件2-1(以下称证据1)、附件2-2(以下称证据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二)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节能锅,包括锅体、锅座、聚热架,聚热架由金属条焊接而成,其中锅体可架置在锅座上,其特征在于所述聚热架悬空焊接固定在锅体的下底面,所述锅座沿轴纵截面呈“凹”字状。

第一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第二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以及证据2的结合,或者证据1以及所属技术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效节能保温锅,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7-11行、第17-23行,附图1-3):本实用新型包括锅具和保温体,保温体由铝质内、外壳夹保温层构成的保温主体、保温盖及保温底座组成,金属托架7与保温托架底部的中空部分的边缘挂接,聚热板安装在托架上,它由聚热片8和节能网9构成,聚热片8由耐热金属钢材制成的圆形孔板,节能网9为耐热金属丝支撑的网板,它安装在聚热片的下方,锅具由锅体4和锅盖3组成,置于聚热板上,并可通过托架随保温主体一齐移动。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保温底座6沿其轴纵截面呈“凹”字状,以容纳锅体,从附图1-3中可以看出,聚热片8上有三个凸块。

由于证据1中的聚热片8上有凸块,而锅体放置在聚热片8上,因而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锅体底部与聚热片通过凸块接触,并且其间有空隙。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悬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应当为,上底面与下表面间具备一定间隙的连接方式,从证据1的附图1可以看出,其聚热架同样是通过一些凸起与锅体底部相连接的,从而在聚热架与锅体底部间形成了间隙。本案中,证据1的锅体下底面与聚热片上表面之间凭借重力作用、通过凸块接触,该接触并非整体、完全、紧密的接触,而是具备一定的间隙,并且该技术特征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本专利相同,均是为了加热时在锅体与锅座间形成一空腔以包裹住聚热架,防止聚热架热量的快速传导,使其热量逐渐传导给锅体,达到保温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锅体与聚热片的连接方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悬空”。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聚热架采用焊接的方式固定在锅体的下底面,而证据1中的聚热片并非焊接在锅体的下底面,而是凭借重力作用、通过凸块与锅体的下底面相接触。

鉴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第一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然而,合议组认为,就聚热架与锅体下底面的接触方式来说,不论是采用焊接的方式还是采用依靠重力接触的方式,均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而为了获得更加稳固、一体的接触效果,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锅体底部和聚热片通过焊接的方式相连接,替代证据1中通过重力作用的连接方式,因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而证据2即公开了一种高效节能壶(锅),其壶(锅)底与强吸热片的接触方式即采用了焊接方式(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6行)。可见,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三)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达请求保护的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聚热架的形状可为任意多边形或圆形,最好为圆形且略小于所述锅体的下底面”。第二请求人主张,“任意多边形”的概念不清楚,相当于把所有的形状都包括进去了,“最好”是一种模糊的语言,而且聚热架肯定要小于锅体的下表面,因而权利要求2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任意多边形”这一概念本身是清楚的,其包括所有多边形。此外,结合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看出,聚热架悬空焊接在锅体下底面,而断热后可将锅体架置在锅座上,并在锅体和锅座之间形成空腔,从中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无论聚热架采用何种形状,聚热架的大小必然要略小于锅体的下底面,否则锅体无法架置在锅座上,因此,聚热架略小于锅体的下底面这一技术特征是该权利要求所隐含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否对该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并不影响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从权利要求2的描述中可以确定其所要求保护的聚热架形状就是任意多边形或者圆形。权利要求2清楚地表达了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锅座的高度略大于所述聚热架与所述锅体下底面的距离”。第二请求人主张,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聚热架是焊接在锅体下表面的,所以聚热架与锅体下表面之间是紧密接触,没有距离的,其距离为零,此外,其中的“略”不清楚,因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所述锅座的高度略大于所述聚热架与所述锅体下底面的距离”是为了使得聚热架与锅座之间形成一定的间隙,从而在锅体与锅座之间形成能够包裹住聚热架的空腔,以阻隔和减缓聚热架热量的外导,第二请求人提出的“聚热架与锅体下表面之间是紧密接触的,没有距离”不能成立,聚热架与锅体下表面以及锅座之间都存在间隙。“略大于”意即允许存在一定的偏差,并且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该偏差所允许的范围以获得相应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3清楚地表达了要求保护的范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00227160.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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