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药品包装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11
决定日:2009-06-0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0612.6
申请日:2005-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形状与文字等图案设计上均基本相同,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药品包装箱”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530090612.6,申请日是2005年3月3日,专利权人是莱阳市江波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食药监函[2006]195号”《关于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盐酸环丙沙星片包装、标签、说明书备案的情况说明》和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药品包装备案申请文件等文件的复印件共20页;
在附件1中具体包含了以下附件:
附件1-1: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食药监函[2006]195号”《关于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盐酸环丙沙星片包装、标签、说明书备案的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共1页(对应第1页);
附件1-2:附件1-1中所附的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于2003年10月24日印发的“鲁药监注字[2003]22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的复印件,共2页(对应第2、3页);
附件1-3:附件1-1中所附的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药品包装备案申请》的复印件,共1页(对应第4页);
附件1-4:附件1-1中所附的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山东省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审查备案表的复印件,共1页(对应第5页);
附件1-5:附件1-1中所附的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盐酸环丙沙星片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备案复印件,共3页(对应第6、7、8页);
附件1-6: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向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药品包装备案申请》的复印件(内容同附件1-3),共1页(对应第9页);
附件1-7:山东健康药业公司的山东省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审查备案表的复印件(内容同附件1-4),共1页(对应第10页);
附件1-8: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于2002年12月2日印发的“鲁药监注字[2002]143号”《转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第七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的通知》的复印件,共2页(对应第11、12页);
附件1-9:附件1-8中所附的第七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品种目录(化学药品)的复印件,共1页(对应第13页);
附件1-10: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于2003年1月10日印发的“鲁药监注字[2003]4号”《转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一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的复印件,共2页(对应第14、15页);
附件1-11:附件1-10中所附的第一批化学药品地标升部标品种换发批准文号目录的复印件,共1页(对应第16页);
附件1-12: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盐酸环丙沙星片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以及杏仁腈溶液包装的复印件,共4页(对应第17、18、19、20页)。
附件2是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公证处出具的(2006)济长清证民字第30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是济南扬帆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是章丘仁和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至附件4证明与本案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于2007年7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节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并请求合议组依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4.1节审查范围的规定进行审理,驳回请求人的主张。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07年9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21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中有关附件1-1至附件1-7和附件1-12的原件以及附件2至附件4的原件,并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使用附件1至附件4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中附件1中包括两份材料,第一份是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盐酸环丙沙星片包装备案文件的原件,第二份是请求人留存的备案申请档案,从附件1可以看到,2003年12月25日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产品已经备案,通过备案证明本专利已经在先使用,在附件1的第8页和第18页上公开的包装盒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其中在证据原件中对应的第18页包装盒为实物;附件2是对姜卫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杨帆牌盐酸环丙沙星片包装盒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包装盒上的生产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该包装盒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请求人当庭演示了附件2的公证书中封存的包装盒实物;附件3是济南扬帆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上有法定代表人吴宝印的签字,证人吴宝印出庭作证,证明自1992年起就开始为济南东风制药厂(现名为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即请求人)印刷所附图片的包装盒,请求人认为该包装盒与本专利完全相同;附件4是章丘仁和印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其上有法定代表人靳绍林的签字,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永宝为该公司的副经理,证明自1996年起就开始为济南东风制药厂印刷所附图片的包装盒,请求人认为该包装盒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应当被宣告无效。
专利权人坚持认为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没有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节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同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附件1中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2006年发出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请求人所述的盐酸环丙沙星片备案文件的原件与复印件存在印章的位置和数量不一致的问题,故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同时认为备案并不表明是被公众所知的状态,并对附件1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相近似对比不发表意见;对附件2的公证书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请求人演示的附件2中封存的包装盒实物超出了举证期限,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接受,并且所展示的实物上面的日期是随意打上去的,不能证明这种包装盒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流通;附件3和附件4都是请求人的利害关系人出具的证明,具有随意性,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且附件3和附件4中所附的包装盒图片与本专利是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因此,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7年11月13日和2007年11月15日,本专利的设计人董丽宁(下称中止请求人)以其与本案的专利权人存在权属纠纷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无效程序审理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认为中止请求人的请求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于2008年1月16日向中止请求人和本专利专利权人发出中止程序审批通知书,并告知自2007年11月13日起对本专利启动中止程序,同时还告知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6条第3款的规定,自请求中止之日起一年内本专利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中止请求人应当在期限届满日之前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专利局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2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程序中止状态通知书,告知请求人自2007年11月13日起专利复审委员会开始中止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
由于在规定的期限内中止请求人未提出继续中止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25日向中止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中止程序结束通知书,告知双方本专利的中止程序已经结束,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86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恢复有关程序。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2日向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程序中止状态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专利的中止程序已经结束,专利复审委员会将直接恢复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专利权人提出的本案应不予受理的意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的规定:请求人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
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
就本案而言,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时,已经明确了其依据的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并说明了其具体评述方式,即:使用附件1至附件4证明与本案涉案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国内公开使用过,并且在本案的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结合提交的证据具体陈述了无效宣告理由,专利权人也进行针对性的意见陈述,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其各自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案应不予受理的意见不予支持。
2.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3.证据和事实的认定
附件1是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食药监函[2006]195号”《关于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盐酸环丙沙星片包装、标签、说明书备案的情况说明》(下称包装情况说明)和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药品包装备案申请文件(下称备案申请文件)等文件的复印件,其中附件1中包括两份材料,第一份是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盐酸环丙沙星片包装备案文件的原件(对应附件1-1至附件1-5),第二份是请求人留存的备案申请档案(对应附件1-6至附件1-12),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中有关附件1-1至附件1-7和附件1-12的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后确认,上述附件1-1至附件1-6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于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7和附件1-12的原件和复印件中印章数量和位置不一致的问题,合议组认为除了在附件1-7和附件1-12的复印件中加盖有比原件数量更多的“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外,附件1-7和附件1-12原件中的表格内容、备案样本和加盖印章的数量位置与其复印件中相应的内容、印章数量和位置是一致的。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1中附件1-1至附件1-7和附件1-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在上述附件1-1至附件1-6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附件1-7和附件1-12原件中的表格内容、备案样本和加盖印章的数量和位置与其复印件中相应的内容、印章数量和位置一致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1-1至附件1-7和附件1-12的真实性可以确定。
附件1-1至附件1-5是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食药监函[2006]195号”《关于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盐酸环丙沙星片包装、标签、说明书备案的情况说明》的函,在上述包装情况说明的原件上盖有《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章及骑缝章,其内(附件1-1)记载有:“按照原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鲁药监注[2003]220号)的规定,根据企业申请,我局(原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6日对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盐酸环丙沙星片(规格:250mg,包装规格:铝塑包装,9片/板/盒)包装、标签、说明书进行备案”。在请求人提交的作为企业留存的备案申请档案中(即附件1-6至附件1-12),附件1-6的《药品包装备案申请》与附件1-7的山东省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审查备案表分别与在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附件1-3和附件1-4的内容相一致;附件1-12所附的盐酸环丙沙星片包装、标签、说明书、包装盒实物上也盖有《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包装、标签、说明书备案专用章》。合议组认为,上述备案申请文件原件与上述包装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内容一致,虽然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出证日期为2006年11月14日,但在正文中已确认该盐酸环丙沙星片包装盒实物的备案时间为2003年12月26日,鉴于山东健康药业有限公司在济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济南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备案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根据山东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10月24日印发的附件1-2中《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记载“最近一段时间,省局陆续接到我省部分生产企业反映因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不规范而被查处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监督管理,保证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现就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药品生产企业对其使用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规范性负责。因此,药品生产企业报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备案时,应同时提供保证书,作为备案资料一并存档”可知,对于药品监督管理局所执行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备案审查是针对山东省部分生产企业由于生产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不规范而被查处的现象而作出的,在附件1-2的通知中要求药品生产企业对其使用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规范性负责,因此,在附件1中所附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审查备案表中登记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是对企业使用的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备案,故可以得知附件1中第18页所附备案的盐酸环丙沙星片(规格:250mg)包装盒实物(下称在先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4.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都属于药品包装盒,两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本专利包括仰视图、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本专利包装盒形状为长方体,观察主视图可以看到:盒体上边缘有两段色带,该色带的宽度较窄,盒体左上部有一圆形的图案,盒体中部有“盐酸环丙沙星片”几个字,其下有对应的英文字母,盒体下边缘有两条色带,该色带的宽度较宽。观察本专利的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可以看到:盒体上边缘和下边缘各有两段色带,中部为说明性的文字排列。(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是包装盒的实物展开图,其形状为长方体,观察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可以看到:盒体上边缘有两段较窄色带,盒体左上部有一船形的图案,盒体中部有“盐酸环丙沙星片”几个字,其下有对应的英文字母,盒体下边缘有两段色带,该色带的宽度较宽。观察在先设计的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可以看到:盒体上边缘和下边缘各有两段色带,中部为说明性的文字排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形状相同,在主视图的色带布局、“盐酸环丙沙星片”几个字的排列布局均基本相同,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的设计内容也基本相同,二者仅有个别文字不同,由此形成二者明显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点仅属于局部细微的差异,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并未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结论
综上,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9061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俯视图
主视图
仰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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