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20
决定日:2009-06-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306577.0
申请日:2007-1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涂喜平
授权公告日:2008-10-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琼
合议组组长:苏青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H04N5/253,H04N9/1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现有技术中从而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的20072030657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申请日为2007年12月27日、专利权人为豪佳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主体、一架体、一底支架以及一底盖,其中架体的上部设有一组合有摄影镜头的电路板,底支架结合在架体的下部,其内部设有背光机构,并在一侧设以一定位卡榫,架体与底支架容置在主体内部,而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并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提供一胶片夹从入口端置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电路板结合以一连接线向外延伸,而连接线的外端为一连接头,所述的连接头与电脑主机相接,以供将数字资料传送。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片夹是夹合正片胶片的胶片夹,包括有一下壳、一上壳,在一侧相枢接,另一侧以上壳的卡勾配合下壳的扣合部,形成可简易开启以及关闭的构造,在下壳以及上壳的相对处各设有数个方形开孔,而下壳的内部形成为数个凹陷部,提供放置正片胶片在其内,然后以上下壳盖合固定,并使胶片对准于方形开孔,另在下壳的外侧下缘设有数个定位孔。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胶片夹是夹合负胶片的胶片夹,包括有一下壳、一上壳,在一侧相枢接,另一侧以上壳的卡勾配合下壳的扣合部,形成可开启与关闭的构造,在下壳的内部设有数凸柱,提供定位卡合负片胶片两侧的小孔,而上壳以及下壳具有多个方形开孔,下壳的一侧下缘设有多个定位孔。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架体上设有一开关以及与所述的开关相连的电路,而主体上部设以一按键,用来按压所述的开关以连通所述的电路,以供启动摄像的动作。”
针对上述专利权,涂喜平(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请求人声称的电子产品与配件的流行博客ubergizmo于2007年6月11日公开的网页打印页,共3页;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翻译,共1页;
证据2:专利申请号为01115124.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名称为“照相底片图象采集处理传输装置”,申请日为2001年7月10日,公开日为2003年2月5日,共7页;
证据3:请求人声称的极速网于2002年7月31日公开的底片翻拍器网页打印页,共4页;
证据4:《扫描器使用手册》复印件,共30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图片中的结构与本专利附图所表达的外形特征完全一致,证据1图片中能看到权利要求l所记载的主体、底盖、长槽、防尘口;证据1也明确指出其采用500万像素的CMOS,CMOS在所属领域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有摄影镜头的电路板,在有了上述特征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的能得出其内部有支架、背光机构、卡榫的结构。权利要求2的电脑连接线,权利要求3、4的胶片夹,权利要求5的开关键都已清楚的表达在证据1中,因此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均已被证据1直接的毫无疑义公开,并且二者属于相同的产品,故其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以及证据1、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为:(I)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证据2公开了成象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体)、成象器支架(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架体)、光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背光机构)、摄象机(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摄影镜头的电路板)等相关特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1)底支架结合在架体的下部,架体与底支架容置在主体内部,而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2)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提供一胶片央从入口端置入;3)并在一侧设以一定位卡榫;4)并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这些部件是所属领域主体的惯用部件,其组合关系也由这些部件本身的特点和作用唯一确定,并且对本专利也不能产生直接的技术进步,另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将证据2与该技术特征结合的方式;2)胶片夹通过长槽在所属领域是惯常作法,并且证据1、证据3和证据4也公开了此特征,另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将证据2所述装置添加胶片夹长槽的结构;3)定位卡榫在所属领域是惯常作法,并且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可毫无疑义的引申出其具有片夹的定位装置,而卡榫是一种很普遍的定位装置,另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将证据2所述装置的胶片夹长槽内添加定位卡榫的结构;4)在胶片夹通过槽设置防尘口的结构已在底片扫描仪中大量使用,是所属领域的公知技术,另外,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需要创造性的劳动就可以得到将证据2所述装置的胶片夹长槽两侧设置防尘口的结构。 (II)从属权利要求2公开了在电路板结合以一连接线与电脑主机相连的结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摄影设备都明显具备这种结构,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该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当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III)从属权利要求3、4限定了胶片夹,在证据1、证据3、证据4中明显具备这种结构、其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该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3、4不具备创造性;(IV)权利要求5限定了在架体上设置开关的结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摄影设备都明显具备这种结构,其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属于该领域的公知技术,因此,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0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清单中所列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6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为:(一)证据1仅仅公开了一幅图片和一段文字,除了公开了托盘、CMOS传感器之外,没有公开任何其他特征,借助图片仅能明确其外观,而其内部结构特征并不明确,至少定位卡榫没有公开,因此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5都具有新颖性。(二)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至少包括:特征1-1:底支架结合在架体的下部,架体与底支架容置在主体内部,而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特征1-2:并在一侧设以一定位卡榫;特征1-3: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特征1-4:并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提供一胶片夹从入口端置入。上述特征给转换装置的组装带来便利,实现稳固定位,防止灰尘进入到装置内部和外界光线对内部图像采集的干扰,有利于实现快捷的作业,同时对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非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4比较,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这些区别技术特征能够带来有益效果,所以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地,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证据1?4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9年3月25日将专利权人在2009年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对应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3、4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意见,以及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结合证据1、3、4和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意见均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一致。双方对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此次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共4份证据,请求人未提交证据4的原件。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对应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证据2为专利文献,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所记载的内容构成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证据3、为网页打印页,证据4为《扫描仪使用手册》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其原件,也任何能核实上述证据真实性的佐证,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3、证据4不予采信。由于合议组对证据1不予采信,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采用证据1评述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不予评述。
2.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就本专利而言,本专利涉及一种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可将胶片上的影像快速转换为数字资料,因此可长久保存,且在电脑上可简易修改。为实现上述目的,本实用新型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有一主体、一架体、一底支架以及一底盖,其中架体的上部设有一组合有摄影镜头的电路板,底支架结合在架体的下部,其内部设有背光机构,并在一侧设以一定位卡榫,架体与底支架容置在主体内部,而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并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提供一胶片夹从入口端置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证据2公开了一种照相底片图象采集处理传输装置,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至第3页第20行,附图1):照相底片图象采集处理传输装置具有摄象机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有摄影镜头的电路板)以及相互连接的微机W、显示器V,微机W与摄象机2相连接,摄象机2与成象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相连接,摄象机2通过其感光面3将经成象器输送的底片图象采集后输送给微机W,微机W将此图象数据处理为相对最佳效果后存储、下载或输送到网络。成象器包括支架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架体)、成象镜头5及光源(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背光机构),支架26的顶部有带有透光窗4的顶台27,成象镜头5与顶台27底部相连接,并与透光窗4相对应,支架26 的下部设置有与成象镜头5相对应的光源,摄象机2与顶台27相连接,其感光面3与透光窗4相对应,摄象机2通过其插口1与微机W导线连接。支架26的中部安装有带有底片窗22的可调平台23,可调平台23分别通过其调节器11、21与支架26相连接,底片压轴24安装在可调平台23上,底片窗22上有玻璃片25。支架26的下部有底座19,光源包括灯泡16、透镜17、可调光圈20及聚焦镜头13,灯泡16安装在底座19的光源腔18 内,光源腔18上分别安装有毛玻璃15、透镜17及可调光圈20;内装有透镜14的聚焦镜头13通过其调节器12安装在支架26上,聚焦镜光13与可调光圈20相对应,聚光镜头13与底片窗22相对应。成象镜头5下部安装有带有凸透镜9的调节器10,成象镜头5的上部安装有凸透镜6,成象镜头5的中部分别安装有凹凸透镜7、8。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装置与证据2所公开的照相底片图象采集处理传输装置相比,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转换装置的底支架结合在架体下部,底盖从下部结合固定,而证据2中装置底部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2)权利要求1中装置设有一定位卡榫,而证据2装置中无定位卡榫;3)权利要求1中装置主体的两侧与底盖间形成为两个相通的长槽,而证据2中装置底部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中的不同;4)在架体内相对处分别设有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胶片夹从入口端置入,而证据2中未公开入口防尘门以及出口防尘门结构。可见,虽然两者都采用了光学摄像装置来达到对快速将胶片上的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的目的,且区别技术特征3)和区别技术特征4)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但是证据2所公开装置的整体结构以及各个部件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转换装置的整体结构和各部件连接方式明显不同,并且由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构成的权利要求1中转换装置的整体连接结构给转换装置的组装和使用带来便利,权利要求1中转换装置的底支架结构和与所述胶片夹7的定位孔714相卡合的定位卡榫结构可以使用户方便地将夹有胶片的胶片夹从入口长槽插入,并实现稳固的定位,确保摄影镜头与胶片内容的对应准确。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2比较,除了存在属于公知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3)和(4)外,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1)和(2),请求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公开了相应技术特征,也没有佐证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2)属于公知常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道,此类将胶片影像转换为数字资料装置产品的内部组成部件和连接方式不同,会导致上述产品在性能、操作方式上明显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均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因此当它们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5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请求人主张的证据和理由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720306577.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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