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02
决定日:2009-06-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7620.8
申请日:2002-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德平吴铁伟
主审员:王伟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F02B7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于现有技术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且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作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名称为“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 ,专利号为02237620.8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6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共同专利权人为吴铁伟。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柄连杆机构,包括活塞、连杆和曲轴曲柄,活塞置于内燃机的汽缸内,连杆通过活塞销与活塞联动,曲轴通过曲柄销与连杆联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轴中心偏置,偏置量L为曲轴半径R的3-35%。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斯特内燃机及测试设备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JP昭56-98531 A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1981年8月8日,共15页;

证据2:US5076220 A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公开日:1991年12月31日,共19页。

请求人认为:第一,证据1公开了一种曲轴偏置引擎,其中偏置量为活塞冲程的10以下或10至45%之间。由于曲轴半径R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2,那么权利要求1中偏置量L换算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5至17.5%,因而,权利要求1中关于偏置量与曲轴半径关系的技术特征实质上也被证据1所公开,因而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第二,本专利限定的曲轴中心偏置量与曲轴半径的关系,上、下限相差10多倍,但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上述差异能否产生意料不到的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就能根据证据1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第三,证据2公开了一种曲轴偏置内燃机,其中也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与活塞冲程的数值关系,同时,基于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两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就是说,证据2也公开了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数值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9年4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后又于2009年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重新确定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改为2009年4月21日。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范围、事实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具体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针对上述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证据1和证据2中均未公开偏置曲轴可使得内燃机在点火时接近理想的定容燃烧的技术思想,本专利中利用该技术思想来提高内燃机的热效率,而在证据1中采用偏置的技术手段的目的是为了减小磨损;第二,在偏置量较小时,活塞冲程与曲轴半径的关系接近2:1,在偏置量较大时,不存在2:1的关系,第三,证据1中并未公开偏置量为活塞冲程10%??10%以下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1)关于证据1、证据2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

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2)关于证据1公开内容的认定

证据1第1页权利要求1中记载为“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下、且45%以下”。随后,证据1的申请人在审查程序的补正中将上述内容修改为“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上、且45%以下”。

合议组认为,证据1原权利要求4、中文译文第3页第3、4段及倒数第3段均记载了“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以上、且45%以下”,并在同页中有明显否定“10%以下”技术方案的内容,即“当偏置量超过活塞冲程的45%或者低于10%时,曲轴偏置的弊端会显现”,且日本专利局已认可上述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补正文件公开。因此,本案合议组将修改后的内容认定为证据1所实际公开的内容。

(二)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或者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往复活塞式曲轴偏置引擎(即权利要求1中所述活塞式内燃机),滑嵌在汽缸4内的活塞通过连杆6与曲轴1的曲轴销3连接;曲轴臂2通过曲轴销3与连杆6连接,连杆6通过活塞销与活塞连接;曲轴的轴心由汽缸中心线沿活塞对汽缸内表面作用产生侧向力方向偏置,该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10%以上、45%以下(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2页“发明的详细说明”部分及图2)。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偏置量为曲轴半径的3-35%,而证据1中偏置量为活塞冲程距离的10-45%。

公知地,在曲轴没有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冲程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而在曲轴偏置的发动机中,活塞的冲程不等于曲轴半径的2倍,并且两者之间不存在确定的对应关系。由于,不能由证据1中偏置量与活塞冲程距离之间的比例关系直接地获得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比例关系。因而,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

同时,由于曲轴的偏置,造成的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不再有确定的对应关系,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得知证据1所公开技术方案时不能得到将其中的活塞冲程替换为曲轴半径的启示,而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即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显而易见地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而,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具备创造性。

证据2公开了下述内容:“曲轴轴心侧向偏离汽缸中心平面左侧大约1又5/8英寸,即大约等于活塞冲程的1/2” (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2页最后一段及图3、6)。也就是说,证据2也仅仅公开了曲轴偏置量与活塞冲程之间的比例关系。并未公开曲轴偏置量与曲轴半径之间的关系。如上文所述,在曲轴偏置发动机中,曲轴半径与活塞冲程之间没有确定的对应关系,由此,证据2也未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证据1中以进一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启示。因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及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具备实质性特点,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维持0223762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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