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袋(蒸薯坊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袋(蒸薯坊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86
决定日:2009-06-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7961.9
申请日:2007-02-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武磊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5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食品包装袋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公开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专利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差别,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的200730047961.9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名称为“食品包装袋(蒸薯坊1)”,申请日是2007年2月7日,专利权人是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1)附件1-附件6结合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先生产并使用。(2)附件7所示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中的ZL97304345.8和ZL200330117006.X可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第6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如下:

附件1:广东龙彩包装有限公司与请求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0329和00528的《销售合同》的扫描打印件,共2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记录有320g海鲜味鲜薯坊袋和320g原味鲜薯坊袋的样品扫描件的光盘一个;

附件3:请求人提供给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的订购单的原件共1页、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给请求人的对帐单的原件共1页;

附件4: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5:请求人出具的320g鲜薯坊(海鲜味)、320g鲜薯坊(原味)、5kg鲜薯坊(海鲜)、5kg鲜薯坊(原味)的《饼干出厂检验报告》的原件,共4页;

附件6: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原件,共1页;

附件7: 编号为G082491的《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的原件共5页及其所引用的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共11页,其中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7-1:第 97304345.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1998年6月10日;

附件7-2:第20033011700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1页,授权公告日:2004年7月14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8日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另于2008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

了附件8:即附件8-1:证书编号为80-67的《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证书》的扫描件,共2页;附件8-2:东莞锦泰食品有限公司起诉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和上海联家超市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的复印件,共2页。请求人使用附件8-1来证明本专利已于2006年5月10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附件8-2中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证明本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国家机关登记备案即在国内公布,并且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将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应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5日将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2月8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6均为请求人与其合作伙伴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合同、样品扫描件、订购单、对帐单、检验报告及证明等,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这些附件是真实的,附件1、3、5、6中的鲜薯坊袋与附件2中所显示的鲜薯坊袋之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因此不能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已于申请日前由请求人在先生产、使用公开;此外,附件2只有图片显示,其单独也不能证明其所涉及鲜薯坊袋的外观设计已经公开,更不能证明其公开时间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另外,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的理由不能作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理由。(2)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比较,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请求人提交的两个在先设计(ZL200330117006.X和ZL97304345.8的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有着明显的区别,而主视图在包装袋整个外观设计中占主要地位,也是消费者进行辨别所关注的重要部位,其区别使整个包装袋外观明显不同,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请求人提交的两个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综上所述,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维持本专利有效。

针对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2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另于2009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对于附件8中的《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证书》,在对产品标识进行审查、备案的整个过程中不存在公开标识的程序,在备案之后,公众虽然可以查到该证书,但也无法从该证书中得到任何产品标识的具体信息,而且该备案证书中仅有“蒸薯坊番茄味韧性饼干210克,胶袋”于2006年5月10日备案的信息,并不能证明该备案证书所涉及的包装袋即是本专利所涉之包装袋,其外观设计是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对于附件8中专利权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意见陈述,并不代表所述投放市场的产品就是本专利所涉及的包装袋,“蒸薯坊”系列饼干有一个系列,而且其包装袋也有多种。因此,请求人从附件8中得出本专利的包装袋外观设计已经于申请日前公开的推论并没有根据。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6日举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本案合议组另于2009年3月5日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鉴于双方当事人的要求,本案口头审理的时间调整为2009年3月26日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本次口头审理时间的变更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未提交附件4和附件8的原件,同时表示附件8的原件在专利权人手中,因而只能提交附件8的复印件,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7中除附件7-1和附件7-2之外的其它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使用,由于本案的案卷中没有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中320g鲜薯坊袋样品的扫描件,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附件2中鲜薯坊袋样品扫描打印件作为参考,并表示该打印件与附件2光盘中收录的附图是一致的。请求人的证人陈延宁就附件6中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出庭作证。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1)使用附件1-附件6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产品在先公开生产并使用,(2)使用附件7-1和附件7-2分别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公开,(3)使用附件8-1和附件8-2证明本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国家机关登记备案,并且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将涉案专利产品投放市场,构成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的事实,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附件7-1、附件7-2和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的附件2所述光盘中的扫描打印件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和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使用、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观点。

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31日收到了请求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其内容为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委托陈延宁作为公司代表,为案件编号W608542(即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出庭作证。

经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1)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不能取得专利权。

合议组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63条第1款第(二)项的规定的理由不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该项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予审理。

(2)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认定

(1)关于附件1-6

请求人试图用附件1-6证明请求人于2006年3月向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订做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包装袋产品,所述包装袋于当月投入使用(其中请求人只主张涉及两个品种(海鲜味和原味)的“320g鲜薯坊袋”的包装袋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使用)。专利权人对附件1-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附件1分别是广东省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51g鲜薯坊膜”和“320g鲜薯坊袋”的《销售合同》,该《销售合同》是出卖人(广东省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与买受人(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00329和00528,其上记载了产品名称 “51g鲜薯坊膜”和“320g鲜薯坊袋”、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

附件2是记录有“320g海鲜味鲜薯坊袋和320g原味鲜薯坊袋”样品扫描打印件的光盘,由于本案案卷中没有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附件2中的扫描打印件,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附件2中所述鲜薯坊袋样品扫描打印件作为参考,经合议组核实后确认,该扫描彩页打印件与附件2光盘中收录的“320g海鲜味鲜薯坊袋和320g原味鲜薯坊袋”样品附图是一致的,合议组将该光盘中收录的附图作为附件2的证据使用。

附件3包括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向广东潮安县龙彩印订购“鲜薯坊海鲜袋/原味袋与鲜薯坊海鲜膜/原味膜”的《订购单》,及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向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发出的《对帐单》。《订购单》的订购日期是2006年3月10日,《订购单》上有供应商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的签章,《对帐单》上有日期、产品名称、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并有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及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的签章。

附件4是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附件5是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饼干出厂检验报告》,报告中包括样品名称:“鲜薯坊(海鲜味/原味)”、生产日期:2006年3月24日等项目。

附件6是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主要是:“证明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与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两份,订做两个品种(即海鲜味超薄饼干和原味超薄饼干)的320g“鲜薯坊”袋1000只和两个品种(即海鲜味超薄饼干和原味超薄饼干)5kg“鲜薯坊”膜458kg,我公司即按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来样组织生产,2006年3月18日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履行全部交货义务”。

合议组认为:对于附件1中的00528号《销售合同》,只能表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达成了约定,而不能表明其标的物已完成交易,同时仅凭该销售合同也无法确认该销售合同中产品的外观;对于附件3中的《订购单》,其中签署的品名、规格、单位和数量内容与附件1中的00528号《销售合同》中的规格、数量总和与单位是对应的,但品名和单个产品数量并不对应,因此,附件3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曾经签订过一份订购单,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该订购单就是针对附件1中销售合同所签订的订购单,同时仅凭该订购单也无法确认该订购单中产品的外观;对于附件3中的《对帐单》,其中的产品名称、日期、单位和数量与附件3中《订购单》的内容相对应,但只能说明其可能是与附件3中的订购单相对应的对帐单,由于附件3的《对帐单》中320g鲜薯坊海鲜味袋和320g鲜薯坊原味袋的产品名称与附件1中的00528号《销售合同》中签署的品名并不一致,无法证明该对帐单就是针对附件1中00528号《销售合同》作出的对帐单,同时仅凭该对帐单也无法确认该对帐单中产品的外观;对于附件4,其是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原件,即使提交原件,该附件仅能证明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经营身份;对于附件5的饼干出厂检验报告,其只能说明在2006年3月24日抽样的鲜薯坊(海鲜味)和(原味)的饼干是合格产品,不能证明这些饼干与附件2和4中的鲜薯坊袋之间存在必然关联,即,不能证明附件5中的饼干是使用附件1和3中的鲜薯坊袋进行包装的事实;对于附件6,其中所述“上海三牛食品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0日与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所订做的两个品种(即海鲜味超薄饼干和原味超薄饼干)的320g“鲜薯坊袋”的事实缺乏客观证据进行印证,所述两个产品的320g“鲜薯坊”袋的交货时间(2006年3月18日)与附件3中对帐单所显示的交货时间(2006年3月21日)不一致,无法确认其所述内容的真实性;对于附件2,其是请求人声称的提供给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的样品扫描打印件的光盘,其来源和真实性仅由证人陈延宁的证言来证明,并未提供其它客观证据用来证明其来源、真实性以及其与附件1中的00528号《销售合同》、附件3中的《订购单》和《对帐单》之间存在必然关联,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陈延宁的证言,合议组认为,由于证人证言是由证人经对若干年前所感知的有关事实进行追忆后所作的陈述。故证言能否真实、客观地反映当时的事实,与出证人本身的自身状况,如记忆力、对相关的技术内容的掌握水平、对所证明事实的介入程度、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等因素有关。由于证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潮安县龙彩包装有限公司的职务身份,同时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1-6来看,仅有附件3的订购单上具有证人的签字,其仅能说明证人参与该订购单的签署,而对于该订购单中的产品是否履行交货交易、所签署的00528号《销售合同》中的标的物是否就是该订购单中的两种产品(即海鲜味和原味),《销售合同》、《订购单》、《对帐单》中的鲜薯坊袋是否是附件2中所示的包装袋,以及附件2中所收录照片的来源都没有相应的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在没有客观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言本身不足以认定证言所称的事实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证人陈延宁的证言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6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过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关于附件8-1和附件8-2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1是《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证书》复印件,共2页;附件8-2是《民事起诉状》复印件,共2页。请求人认为附件8-1和附件8-2可证明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将本专利产品投放市场被公开使用。上述《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证书》中记载了于2006年5月10日产品规格、型号为“蒸薯坊番茄味韧性饼干210克,胶袋”已登记备案,其标识登记备案号为441900 67-18206,在附件8-2的《民事诉讼状》中记载了“蒸薯坊”系列饼干于2006年7月份投放市场,即得到消费者的欢迎,销量不断增加。

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8-1中的《广东省产品标识登记备案证书》中虽然记载了“蒸薯坊番茄味韧性饼干210克,胶袋”于2006年5月10日已登记备案的信息,其标识登记备案号为441900 67-18206,但没有记载有关胶袋的任何外观信息,无法确定该备案证书所涉及的胶袋即是本专利所涉及的包装袋;其次,从附件8-2中的《民事诉讼状》的内容来看,“蒸薯坊”系列饼干有一个系列,虽然专利权人在该诉状中陈述:“‘蒸薯坊’系列饼干于2006年7月份投放市场,即得到消费者的欢迎,销量不断增加”,但专利权人并未自认其于2006年7月投放市场的相关产品使用的是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包装袋。因此附件8-1和附件8-2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已于申请日前被公开使用。

(3)关于附件7-1和附件7-2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1是1998年6月10日授权公告的第97304345.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公报文本的复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品包装袋(燕麦片)”;附件7-2是2004年7月14日授权公告的第200330117006.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复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食品包装袋(牛奶鸡蛋酥)”。专利权人对附件7-1和附件7-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97304345.8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下称在先设计1)和200330117006.X号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文本(下称在先设计2)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使用。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为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进行如下相近似性比较判断。

本专利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两张立体图,省略左视图和右视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其主视图来看,该包装袋整体为长方形,该包装袋的上、下两端各有两个横条,图案主要集中在包装袋的中间部位,在靠近包装袋上方的长方形框中有一椭圆形的开口,在包装袋中部的长方形框内,其上部有一个半圆形图案,该半圆形图案内有沿着圆弧边缘呈弧形排列的英文字母,中心部位填充带有人物、炉灶和土豆的图案,在半圆形图案的下方、包装袋的中部有一水平排列的“蒸薯坊”字样,该字样的长度与半圆形图案的覆盖范围基本相同,在该字样下方有横排的三行较小的文字图案,主视图的下方为无规则堆放的土豆图案,在土豆图案的前方居中的无规则排列的三块方形薯片图案,在这三块方形薯片图案的左侧有两个圆形番茄图案。后视图具有主视图中相同的中间部分的半圆形图案、“蒸薯坊”字样和三行较小文字字样,上、下两端的两个横条、包装袋上方框中的椭圆形开口,后视图中的半圆形图案、“蒸薯坊”字样和三行较小文字字样的排列方向与主视图中的排列方向相垂直,在半圆形图案的左侧有一篮土豆图案,在“蒸薯坊”字样的右下方有斜排的三块方形薯片图案,在这三块方形薯片图案的右侧有两个圆形番茄图案。俯视图和仰视图中除了有主视图中间部分的半圆形图案、“蒸薯坊”字样和横排的三行较小文字字样外,其余均为文字说明(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只包括彩色的主视图。从其主视图来看,该包装袋整体为长方形,包装袋的上方有一个弧形图案,在该弧图案的上部有水平排列的英文字母图案,该弧形图案和英文字母的宽度与包装袋的宽度基本相同,在弧形图案的顶部中间位置有一带有“优质”字样的圆形奖章图案,在弧形图案的下方、包装袋中部位置有一排“燕麦片”字样,在该字样下部左边有一个盛放蛋糕等实物的碟子图案,右边有一个盛放麦片的碗图案(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二者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均为长方形,主视图的图案呈上、中、下排列。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图案设计的布局与在先设计1中的不同,本专利的图案主要集中在包装袋的中间部位,而在先设计的图案覆盖了包装袋的整体区域;(2)本专利主视图的上方有一椭圆形开口图案,而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3)本专利主视图中的构图设计与在先设计1中的不同,在本专利主视图的上方为半圆形图案,中间是“蒸薯坊”字样,下方为平行的三排中、英文字样,底部为无规则排列的土豆、薯片和番茄的图案,而在先设计1主视图的上方为一行英文字母,中间部位为一弧形图案,下方有圆形奖章图案和“燕麦片”字样,底部为盛有食物的碟子和碗的图案。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二者的差异使得包装袋整体图案的构图、布局、文字的设计不同,这些差异对包装袋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包括彩色的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省略右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从其主视图来看,该包装袋整体形状为长方形,该包装袋的上、下两端各有一个横条,图案主要集中在包装袋的中间部位,在中间部位的中上部有一个带半圆形凸起的矩形块,在矩形块内部的中间位置有一行水平排列的外文字母,在该矩形块的下方有三行水平排列的外文、中文“牛奶鸡蛋酥”字样,在主视图下部为呈斜线排列的三块圆形饼干图案,饼干右下方有与饼干并行排列的一组文字图案。左视图具有与主视图中相同的矩形块、半圆形凸起、水平排列的外文、中文“牛奶鸡蛋酥”字样和呈斜线排列的三块圆形饼干图案,这三块圆形饼干图案排列在矩形块的右侧。后视图的中间部分有多行文字说明(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二者的外观设计形状均为长方形,主视图的图案主要集中在包装袋的中间部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主视图的上方有一椭圆形开口图案,而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2)本专利主视图中的构图设计与在先设计1中的不同,在本专利主视图的上方为半圆形图案,中间是“蒸薯坊”字样,下方为平行的三排中、英文字样,底部为无规则排列的土豆、薯片和番茄的图案,而在先设计1主视图的中上部有一个带半圆形凸起的矩形块,在矩形块内部的中间位置有一行水平排列的外文字母,在该矩形块的下方有三行水平排列的外文、中文“牛奶鸡蛋酥”字样,在主视图下部为呈斜线排列的三块圆形饼干图案,饼干右下方有与饼干并行排列的一组文字图案;(3)本专利后视图的构图设计与在先设计2中的完全不同。合议组认为,由于上述二者的差异使得包装袋整体图案的构图、布局、文字的设计不同,这些差异对包装袋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故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有关包装袋已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国内公开使用、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的事实,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04796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1







立体图2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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