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甲酸钾合成工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29
决定日:2009-06-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112814.0
申请日:2000-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9-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显云
主审员:王静
合议组组长:汪送来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C07C53/06,C07C51/10,C07C51/4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专利法第33条
决定要点:(1)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2)如果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申请内容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22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甲酸钾合成工艺”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0年3月31日,专利权人为杨显云。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工艺包括以下步骤:(1)净化CO气体,使其纯度达90%以上;(2)选取浓度为3-5M的 K(OH) 溶液,与CO气体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工作压力为1000-1700kPa,合成温度为170℃-220℃;(3)将合成液沉降;(4)蒸发浓缩,制成KCOOH 液体;或(5)结晶或制片干燥成甲酸钾干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所述步骤(1)中,CO气体净化纯度达95%以上;所述步骤(2)中,合成的工作压力为1000-1500kPa,合成温度控制在180℃-200℃。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甲酸钾合成工艺,其特征在于:制片制取干品的温度选在190℃-220℃。”
针对上述专利权,绵阳启明星磷化工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1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的授权文本和申请公开文本及以下证据1-4:
证据1:WO96/01248A1,公开日为1996年1月18日,复印件共12页;
证据2:黄磷尾气一氧化碳的化工利用,李光兴,《湖北化工》,1992年第1期,第44-48页,复印件共5页;
证据3:Synthesis of sodium formate-13C and oxalic acid-13C2,J.Org.Chem.,第42卷第16期, 1977年,第2790页,复印件共1页;
证据4:一种常压下由CO制备甲酸钠的简便方法,李德才等,《精细化工》,第10卷第1期, 1993年,第36-38页,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
(1)将原申请文件(见原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与CO气体的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修改为“与CO气体的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修改后的内容没有记载在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中,也不能由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直接导出,因此,权利要求1-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2)说明书中未对KOH与CO的用量、如何得到所需浓度的合成液以及合成液沉降条件,比如温度、压力等工艺参数进行说明,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 权利要求1中对于将合成液沉降、蒸发浓缩制成KCOOH 液体没有具体实施例支持,同时采用功能性限定“结晶或制片干燥成甲酸钾干品”,使得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仍然没有克服上述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a)在对比文件1-4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常用技术手段基础上,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b) 在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基础上,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1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8年11月25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提交了与前述证据1-4完全相同的4份证据,以及证据5、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2页和证据3的中文译文3页,证据5如下:
证据5:涟水化工厂的工艺操作规程,第70-73页,复印件共2页。
同时,请求人在请求书中的无效理由的基础上,增加了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2008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以下5份反证:
反证1:甲酸钾生产与技术合作协议,复印件共3页;
反证2:实质审查程序中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以及意见陈述书,复印件共7页;
反证3:申请号为00112814.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反证3( 申请号为00112814.0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相关文件,复印件共6页;
反证4:“甲酸钾的合成”科技项目查新报告书,复印件共4页。
专利权人认为:(1)根据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即反证2中指出的“g/L为非标准国际单位”的意见,将 “370-420g/L”修改为“6.6-7.5mol/L”,这种修改是由370-420g/L合成液直接导出的,权利要求1-3的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2)本专利方法所说明的每一个步骤都是清楚、完整的,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发明,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说明书的说明是清楚、具体的,可充分支持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a)请求人未提供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引用部分的中文译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b) 反证1说明选择本专利的后续处理并非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反证4显示国内外未见采用与本专利相同的生产甲酸钾的文献报道,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及其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8年12月30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2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8年1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9年2月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将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合成液浓度由“6.6-7.5mol/L”修改为“4.4-5.0mol/L”,请求人认为,6.6-7.5mol/L是一个明显的换算错误,现予以更正,其结果是唯一的,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换算的。
2009年2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将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中合成液浓度由“6.6-7.5mol/L”修改为“370-420g/L”。
2009年2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如下事项:
(1)专利权人放弃反证3(作为证据使用。
(2)专利权人放弃2009年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保留2009年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认为针对非标准的国际单位g/L换算成标准国际单位mol/L过程中由于换算错误导致的错误进行的修改,这种修改是对错误进行的改正。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中关于修改方式的规定。
(3)请求人当庭增加将权利要求1“要求浓度”删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这是逾期增加的无效理由,不应考虑。
(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中国科学院程度科技查新咨询报告”红章及骑缝章的检索报告书及其附件共23页,出示了盖有“成都市环球翻译有限公司”红章和“中文译文与原件内容一致”蓝章的中文译文原件2份,出示了封面页印有“涟水化工厂”及“1987.11”字样的“工艺操作规程”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核实,认可证据1、3、5的真实性,对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厂工艺规程,不是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认为,证据2、4均可以在网上查到,证据5并未要求保密,第三方可以获得。
此外,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用于证明NaOH与CO反应制NaCOOH分2步进行,具体为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和骑缝章的文献复制证明原件,包括《基本有机合成工艺学》下册,中国工业出版社,1962年8月第1版,出版信息页和相关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证据6)。专利权人认可该公知常识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5)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盖有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红章与杨显云签字的“甲酸钾生产与技术合作协议”的原件,出示了盖有“专利审查业务”红章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两次意见陈述书,出示了盖有“国家科委西南信息中心查新中心”报告专用红章的科技项目查新报告书。请求人当庭进行核实,认可反证2-4的真实性,对反证1第3页的红章没有异议,但是第1、2页未盖骑缝章,因此,对反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认为反证1、2和4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无效理由没有关联。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用以证明创造性,反证2用以证明对于权利要求中合成液浓度数值的修改是基于审查意见进行的修改,反证4用以证明创造性,均与本专利有关联性。
(6)请求人明确通过三种方式评价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即证据1、2、3和4结合公知常识;证据3结合公知常识;证据5结合公知常识。
(7)请求人对于授权文本和2009年2月5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文本的无效理由和使用的证据一致,专利权人针对上述两文本的答辩理由和使用的反证也一致。
(8)合议组给予专利权人自口头审理之日起7天时间,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的证据进行答复,若针对公知常识证据以外内容陈述意见或逾期答复,合议组不予考虑。
(9)合议组给请求人自口头审理之日起7天时间,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修改进行答复,若针对权利要求书修改以外内容陈述意见或逾期答复,合议组不予考虑。
2009年2月2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当庭提交的公知常识的证据进行答复,专利权人认为,反应机理并不能反映具体的制备工艺,也不能反映出制备工艺中的各种具体工艺条件,甲酸钾和甲酸钠虽然同属于甲酸盐,但两者的理化指标存在显著差别,不可能采用和甲酸钠相同或相近似的和合成工艺来合成甲酸钾,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无法与其它证据结合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这种对明显错误进行更正的修改方式,不涉及保护范围的扩大和缩小,不应受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的修改方式的限制,对于权利要求的修改无论是在修改方式还是修改时间上都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还就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发表了书面意见。
2009年2月23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进行答复,同时提交了口审代理词。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均进行了修改,其中说明书在无效过程中修改不符合相关规定,权利要求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而且,370-420g/L的合成液本身是混合物,所以其平均分质量无法确定,从其质量浓度370-420g/L无法直接毫无疑义的换算到M/L,因此,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证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中国科学院成都科技查新咨询报告”红章及骑缝章的检索报告书及其附件共23页,出示了盖有“成都市环球翻译有限公司”红章和“中文译文与原件内容一致”蓝章的中文译文原件2份,出示了封面页印有“涟水化工厂”及“1987.11”字样的“工艺操作规程”原件。专利权人当庭进行核实,认可证据1、3、5的真实性和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3、5的真实性和证据1、3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证据2和4是两篇期刊文献,可以从中国科学院成都科技查新咨询中心获得,在没有证据表明其不真实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专利权人对证据5的公开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是厂内的工艺规程,不是公开出版物,没有出版信息页和版权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认为,证据5是涟水化工厂的内部工艺规程,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被公开出版发行,因此,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本专利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此外,请求人当庭还提交了证据6。专利权人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审查,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盖有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红章与杨显云签字的“甲酸钾生产与技术合作协议”的原件,出示了盖有“专利审查业务”红章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及两次意见陈述书,出示了盖有“国家科委西南信息中心查新中心”报告专用红章的科技项目查新报告书。请求人当庭进行核实,认可反证2-4的真实性,对反证1第3页的红章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第1、2页未盖骑缝章,因此,对反证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请求人认为反证1、2和4与本专利所涉及的无效理由没有关联。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用以证明创造性,反证2用以证明权利要求中将“370-420g/L”改为“6.6-7.5mol/L”的修改是基于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的修改,反证4用以证明创造性,均与本专利有关联性。经审查,合议组对反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经核实确认,反证3的内容与本专利申请日提交的原始申请文件的内容一致。反证1是重庆川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显云、戴祖宏、姜仁普签订的甲酸钾生产与技术合作协议,反证4是国家科委西南信息中心查新中心出具的科技项目查新报告书,反证1和反证4中的内容与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中的“6.6-7.5mol/L”是否为基于实质审查意见通知书进行的修改,与权利要求1的修改是否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无关,因而反证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关于权利要求和说明书的修改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4.6.2节规定:在满足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就本案而言,专利权人将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合成液浓度由“6.6-7.5mol/L”修改为“4.4-5.0mol/L”,这种修改不属于上述三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因此,权利要求1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这种修改不受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节规定的修改方式的限制没有依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5日提交的修改文本不能接受。
因此,合议组确定以授权文本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基础。
(三)、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通过增加、改变和/或删除申请内容中的一部分,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么,这种修改就是不允许的。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保护甲酸钾合成工艺,其包括“与CO气体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的技术特征,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部分和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均包括“合成温度为170-220℃的前提下合成制取浓度为6.6-7.5mol/L的合成液”的内容。
而原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与CO↑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原说明书第1页第20-21行记载的是“合成温度为170-220℃的前提下合成制取浓度为370-420g/L的合成液”,由此可见,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记载的信息与原申请文件中记载的信息不同。
合议组认为,从甲酸钾的工艺合成路线来看,以甲酸和氢氧化钾作为原料,反应得到甲酸钾和一氧化碳,那么根据化工领域的一般常识,理论上在反应完全的理想状态下,反应过程中的合成液是甲酸钾溶液,如果将“g/L”换算成“mol/L”,应当除以甲酸钾的分子量84,那么合成液的浓度“370-420g/L”换算后为“4.4-5.0mol/L”,而不是“6.6-7.5mol/L”。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申请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无法直接、毫无疑义的确定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合成液的浓度范围。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上述修改内容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不同,而且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所述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引用了权利要求1,因而其中的合成液的浓度也是6.6-7.5mol/L,因此,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所有权利要求都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所用证据以及专利权人针对其它无效理由陈述的意见和所用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0112814.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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