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捕鼠笼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30
决定日:2009-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20226.5
申请日:2003-03-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少如
授权公告日:2003-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曾粤宗
主审员:邢文飞
合议组组长:左一
参审员:邢欣欣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2-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差别是惯常设计和局部的细微差别,并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判断产生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捕鼠笼”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3月10日,专利号为03320226.5,专利权人为曾粤宗。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少如(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如下:
附件1:公告号为CN23778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1页、说明书附图第1页复印件,共2页,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7日,专利权人为曾粤宗;
附件2:公告号为CN24508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1-2页、附图第1-2页复印件,共4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专利权人为曾粤宗;
附件3:公告号为CN215459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1-6页、附图第1-2页复印件,共8页,授权公告为1994年2月2日;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本专利产品实物照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5:本专利外观设计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附图中只公开了捕鼠笼中至前部的外观立体图及结构特征,但是将附件1与本专利的要部设计相比较,从笼门的把手、把手前方的由锁杆和设在笼门两侧的一对导轨到笼门,门框的形状、结构均是相同的,故本专利外观设计属于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2不仅公开了外观设计笼体前部的全部形状、结构特征,而且还公开了笼体后部由踏板、拉杆等构成的触动机构的结构和外形,因此本专利同样属于申请日前在公开出版物上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3说明书附图虽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同之处仅为双门与单门之分,但其笼体要部结构及外形与上述外观设计是相同的,或者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23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附件4不能作为被比设计;2)请求人只是从附件1捕鼠笼的局部出发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没有从本专利设计的整体来确定是否与附件1的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实际上,由附件1所公开的附图不可能进行这样的对比,而附件1所未公开的部分恰好会对捕鼠笼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的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3)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一般消费者对于捕鼠笼的外观,应当关注除了底面以外的其他全部特征,将附件2的附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显然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不相同、也不相近似;4)将附件3的附图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而绝对不会误认、混同,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8日上午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表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和附件3的真实性和在先公开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4、附件5仅供合议组参考,放弃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分别相对于附件1的说明书附图1、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2和附图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认为六面网状设计是捕鼠笼这类产品的惯常设计。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附件1是公告号为CN237784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7日;附件2是公告号为CN245088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0月3日,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合议组对附件1、附件2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1、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附件2构成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中的说明书附图2是捕鼠笼动作触发机构待发状态的立体图;附图3为所述捕鼠笼动作触动机构完成动作后状态的立体图,因此附件2的说明书附图2、附图3是同一产品在不同状态下的图片(下称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在先设计),本专利是捕鼠笼的外观设计,二者均是捕鼠笼的外观图形,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本专利外观设计包括捕鼠笼的七幅视图,即俯视图、主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本专利省略后视图。如各视图所示,本专利的捕鼠笼在非使用的情况下呈长方体、其六个面均为网状材料构成,捕鼠笼的棱边均采用包边条,笼身前方是可向上打开的笼门,笼门前方中部竖立着双角形的把手,笼门和把手前方有一自动锁,笼门两侧设有条状的导轨,笼身顶部中间往右侧连接一横杆,该横杆可以与门把手连接,该横杆的一端固定在笼身顶部中间偏左位置,另一端连接在笼身顶部的右侧中间,并在捕鼠笼内部顶网和横杆的固定处铰接了一根悬杆,悬杆的下面连接了一个三角架,三角架的最底端连接一个梯形踏板。
在先设计所示的捕鼠笼具有附图2、3两幅视图,附图2是鼠笼动作触发机构待发状态的立体图,附图3为所述捕鼠笼动作触动机构完成动作后状态的立体图,如各视图所示,本专利的捕鼠笼在非使用的情况下呈长方体,捕鼠笼的棱边均采用包边条,笼身前方是可向上打开的笼门,笼门前方中部竖立着双角形的把手,笼门和把手前方有一自动锁,笼门两侧设有条状的导轨,笼身顶部中间往右侧连接一横杆,该横杆可以与门把手连接,横杆的一端固定在笼身顶部中间偏左位置,另一端连接在笼身顶部的右侧中间,并在捕鼠笼内部顶网和横杆的固定处铰接了一根悬杆,该悬杆的上方连接处有一个横杆和一弹簧,悬杆的下面连接一个矩形踏板。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笼体形状结构基本相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捕鼠笼在非使用的情况下均呈长方体,捕鼠笼的棱边均采用包边条,笼身前方均是可向上打开的笼门,笼门前方中部均竖立着双角形的把手,笼门和把手前方均有一自动锁,笼门两侧均设有条状的导轨,笼身顶部中间往右侧均连接有一横杆,该横杆可以与门把手连接,横杆的一端固定在笼身顶部中间偏左位置,另一端连接在笼身顶部的右侧中间,并均在捕鼠笼内部顶网和横杆的固定处铰接了一根悬杆。其主要区别在于:1)本专利六个面均为网状材料构成,而在先设计的六个面是空的;2)本专利悬杆的下面连接了一个三角架,三角架的最底端连接一个梯形踏板,而在先设计在悬杆的上方连接处有一个横杆和一弹簧,悬杆的下面连接一个矩形踏板。对于区别特征1),出于捕鼠的目的,捕鼠笼的六面一般均为网状的设计,因此这种六面网状设计是捕鼠笼这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因而捕鼠笼其余设计的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至于区别特征2),这些特征占捕鼠笼整体外观设计的比例很小,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并不足以对一般消费者的观察判断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合议组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设计基本相同,其区别点属于惯常设计或者局部的细微变化,尚不足以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别,即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和理由不再一一评述。
三.决定
宣告0332022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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