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卷烟条包分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00
决定日:2009-06-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22393.7
申请日:2006-09-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树智能科技(南京)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明维科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程跃新
合议组组长:吴亚琼
参审员:武树辰
国际分类号:B65B57/00B65G47/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时,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对于一项产品权利要求,使用该产品的方法特征并非是该权利要求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该权利要求只需对实现该方法的结构特征作出相应限定即可。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620022393.7、名称为“卷烟条包分烟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9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9月19日,专利权人为昆明维科特工业技术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卷烟条包分烟器,其特征是由安装固定在流水线支架上的机架(1),通过轴及轴承固定在机架(1)两端内侧、且其轴上部装有梯形齿轮(3)和(7)的两个软胶辊轮(2)和(6),轴上连接有梯形主动齿轮(9)的电机(11),铰链于机架(1)横梁中部带槽支承块(12)上的施压轮架(13),以及套装于施压轮架上的施压轮(14)组成,梯形齿轮(3)和(7)通过梯形双面同步带(4)与梯形主动齿轮(9)水平连接,带动两个软胶辊轮(2)和(6)在对称位置作反向同速旋转,机架(1)两端内侧有用于固定胶辊轮的槽形结构,电机(11)为调速电机并通过电机架(10)固定在机架(1)一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卷烟条包分烟器,其特征是软胶辊轮(2)和软胶辊轮(6)在机架槽形结构中可沿左右方向调整位置,使其间距S为280mm或270mm。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卷烟条包分烟器,其特征是皮带(4)中间有一固定在机架上、用于张紧皮带的梯形张紧轮(5)。”
大树智能科技(南京)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2009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一段和第3页第二段均描述了需调整电机转速,让本装置传送速度不小于前段卷烟条包的流水线传送速度,不致于堆积卷烟条包,因此“两个软胶辊轮(2)和(6)的同速旋转速度应不小于前段卷烟条包的流水线传送速度”是实现本发明目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技术问题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2、3也未限定上述特征,也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限定的是皮带(4)中间有梯形张紧轮(5),而权利要求1中未提到皮带,不清楚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梯形双面同步带(4)”是否是同一部件,权利要求2也未提到上述两个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软胶辊轮(2)和(6)运转的速度需要多快都是属于本专利产品的使用方法,并不是本专利本身具有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在本专利发明中,整套装置只有一根皮带,因为要带动两个软胶辊轮在对称位置作反向同速旋转,必须要求皮带是双面的,故在权利要1中写为“双面同步带”,而在权利要求3简写为“皮带”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轻易判断出属于同一部件,因此,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在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没有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①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地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针对专利权人所认为的所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是方法特征,请求人认为该特征是功能特征,缺少该特征就无法实现分开卷烟条包的发明点;③针对专利权对权利要求3清楚的陈述,请求人认为“梯形双面同步带”和“皮带”名称差别太大,因此,权利要求3不清楚。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一是指每一项权利要应当清楚,二是指构成权利要书的所有权利要求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清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但限定的是皮带(4)中间有梯形张紧轮(5),而权利要求1中未提到“皮带”,不清楚其与权利要求1中的“梯形双面同步带(4)”是否是同一部件,权利要求2也未提到上述两个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由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5可以看出,分烟器仅包括一条附图标记为“4”的传动皮带,尽管在说明书中对附图标记“4”出现了“梯形双面同步带”、“同步皮带”、“皮带”三种不同的名称,但根据附图所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判断出这些不同的名称所指向的是同一部件,也可以理解上述三处均应为“梯形双面同步带(4)”。其次,根据专利法第56条的规定: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因此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的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3中的“皮带(4)”与权利要求1“梯形双面同步带(4)”实际上是同一特征,进而能清楚地确定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本实用新型的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即两个软胶辊轮(2)和(6)的同速旋转速度应不小于前段卷烟条包的流水线传送速度,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也没有限定上述特征,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克服现有技术之不足,即现有生产线没有设置使卷烟条包以均匀一致的速度和间隔通过检测点的装置这一不足,发明一种让卷烟条包匀速、等间隔通过检测点的控制装置,以解决流水线上卷烟条包功能缺陷,实现卷烟条包生产过程中快速物流运输和准确检测。为了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如下的技术方案:该卷烟条包分烟器包括安装固定在流水线支架上的机架1,通过轴及轴承固定在机架1两端内侧、且其轴上部装有梯形齿轮3和7的两个软胶辊轮2和6,轴上连接有梯形主动齿轮9的电机11,铰链于机架1横梁中部带槽支承块12上的施压轮架13以及套装于施压轮架上的施压轮14组成,梯形齿轮3和7通过梯形双面同步带4与梯形主动齿轮9水平连接,带动两个软胶辊轮2和6在对称位置作反向同速旋转,机架1两端内侧有用于固定胶辊轮的槽形结构,电机11为调速电机并通过电机架10固定在机架1一侧。在流水线传送带上加装此装置后,工作时,可调电机11通过同步皮带经张紧轮5带动两个软胶辊轮2、6在对称位置作反向同速旋转,卷烟条包从流水线的传送带传送过来后,两软胶辊轮通过摩擦力作用引导其形成匀速、一定间隔的传送运动,进入后续检测点。由此可见由于本专利在流水线上设置了这样的两个软胶辊轮,才使卷烟条包可匀速、一定间隔地通过检测点,进而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以看出,上述组成部件及部件间的关系均已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由这些特征的总和构成的方案时,足以解决本实用新型的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关于请求人的“两个软胶辊轮(2)和(6)的同速旋转速度应不小于前段卷烟条包的流水线传送速度”是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限定电机为“调速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案时,为了保证卷烟条包的正常运行调节电机的转速,根据不同的流水线速度,将两个软胶辊轮(2)和(6)的同速运转速度调整为不小于卷烟条包的流水线的“传送速度”是该卷烟条包分烟器结合到流水线中的使用方法或使用要求,其可由“调速电机”这个技术特征来达到。由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卷烟条包分烟器,不是保护整个流水线,故其权利要求只需对分烟器本身的结构特征“调速电机”进行限定即可,因此,上述特征并非是作为产品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1所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而是使用调速电机所需达到的结果。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所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相应地,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决定
维持20062002239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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