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桌上型万年历计算器(AQ71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701
决定日:2009-07-1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90184.9
申请日:2006-11-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迅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阳梅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美芳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王红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8-01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定,依据的证据为专利权人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提交了自申请日起放弃另一项专利权的书面声明,专利局已予以登记和公告。由于另一项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故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5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90184.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桌上型万年历计算器(AQ716)”,其申请日是2006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阳梅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迅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窀?一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200630005993.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显示的专利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两者分类相同,整体造型和局部造型都完全相同,本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重复授权的情形,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5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9年2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在先设计进行对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重复授权,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于2009年3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于2009年4月9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附件1不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放弃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专利法第九条。对于本专利与附件1显示的产品外观设计是否相同和相近似,请求人认为:二者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且部分差别位于产品背面,使用时不容易被看到,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认为:二者的差异明显,消费者容易区分,且不同的设计使得产品具备了不同的功能,二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009年5月20日,专利权人提交放弃专利权声明,声明自申请日起放弃20063000599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经审查,专利局准予放弃,并将此声明于2009年7月15日在25卷28号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
2.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200630005993.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复印件,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十位数计算器(AQ336)”,经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真实。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06年2月21日,公告日是2009年1月21日,其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月4日,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申请日,专利权人均为深圳市阳梅电子有限公司,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
3. 由于专利权人提交自申请日起放弃20063000599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声明,专利局准予放弃,并于2009年7月15日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因此,200630005993.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由于上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证据)已不存在,因此其提出的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9018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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