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设有襟翼舵的转动导管舵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91
决定日:2009-06-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68799.3
申请日:2007-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贝克船舶系统有限及两合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2-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速远船舶设计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B63H25/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专利说明书并没有对权利要求所出现的型号作出明确定义时,且其在相关技术领域也没有特定或约定俗成的含义,则其对权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至多按实施例中的具体描述来解释,当一份证据公开了实施例所描述的结构时,则认为该证据公开了该权利要求的这部分技术特征。如果专利说明书没有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的技术效果作任何说明,则其技术效果只能按本领域技术人员的一般理解来认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720068799.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发明名称为设有襟翼舵的转动导管舵装置,申请日为2007年4月10日,专利权人为上海速远船舶设计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设有襟翼舵的转动导管舵装置,包括:
一转动导管,其顶端固设有舵杆;
一舵承,所述舵杆枢设于舵承;
其特征在于,
还包括一襟翼舵,枢设于转动导管的后缘;
一襟翼舵传动组件,用于转动襟翼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有襟翼舵的转动导管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导管为流线型的19A导管;导管的截面为机翼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设有襟翼舵的转动导管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导管管内侧设不锈钢衬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设有襟翼舵的转动导管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转动导管内固设有主舵叶。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设有襟翼舵的转动导管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襟翼舵传动组件为导杆式传动组件。
6、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设有襟翼舵的转动导管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襟翼舵传动组件为十字头传动组件。
7、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设有襟翼舵的转动导管舵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襟翼舵传动组件为摇臂式传动组件。”
针对本专利,贝克船舶系统有限及两合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2的图2、3所示的两个实施例的结合也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也同样公开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的附图1中示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根据需要选用其所限定的导管型号;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也没有产生显著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在证据1的附图1中示出,其中接板18对应于主舵叶1;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5-7所限定的三种传动组件的具体结构作出说明,如果能够实施它们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话,就说明这三种传动组件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中襟翼舵传动组件5的安装位置不清楚、它与其它部件之间的关系也是不确定的;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5-7所限定的三种传动组件的具体结构作出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它们的具体结构,也就无法实施权利要求5-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5-7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G8422089.9U1的德国(DE)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1984年10月18日,共9页;
证据2:公开号389999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75年8月19日,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2009年4月15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了口头审理,其仍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提出的具体理由。本专利说明书分别引用了专利申请号为200720068575.2、200720068574.8的两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用来说明十字头传动组件、摇臂式传动组件的具体结构,合议组经查证后得知上述两份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与本专利的公告日相同,合议组将上述情况告知请求人。请求人认为,上述组件的具体结构是本专利为满足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要求而必不可少的内容,不能采用引用其他文件的方式撰写,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导杆式传动组件没有在上述引证文件中记载。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说明书是否充分公开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的问题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5-7所限定的三种传动组件的具体结构作出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它们的具体结构,也就无法实施权利要求5-7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5-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权利要求5-7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分别引用了专利申请号为200720068575.2、200720068574.8的两份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用来说明十字头传动组件、摇臂式传动组件的具体结构,上述两份专利申请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公告日与本专利的公告日相同。《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2.2.3节规定:引证的中国专利文件的公开日不能晚于本申请的公开日,如果满足该要求,则认为本申请说明书中记载了所引证文件中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对引证文件的指引非常明确,两份引证文件清楚地描述了十字头传动组件、摇臂式传动组件的具体结构,且本专利说明书图1中标出了十字头传动组件5,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两份引证文件记载的内容,就能够实现权利要求6、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由于两份引证文件对权利要求6、7所限定的两种传动组件作了清楚、明确的定义,权利要求6、7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相反,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和上述两份引证文件都没有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导杆式传动组件,同时该技术用语在相关技术领域也没有特定或约定俗成的含义,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实现导杆式传动组件的具体方案,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对本专利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权利要求5也没有清楚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本专利权利要求5应予无效,下面合议组对其新颖性和创造性不再予以评述。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2分别是德国和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认定上述证据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船用转动导管舵100,包括一科氏导管10和一个在其出口区域内铰接在其外壳12上的襟翼20,导管10的顶端固设有舵杆11,导管10借助于舵杆11可绕垂直轴11a偏转。襟翼20的转轴21与一个操纵杆13连接,操纵杆13的自由端连接在控制杆22的一端,控制杆22的另一端连接在船体上,通过上述襟翼舵传动组件实现对襟翼20的强制控制,以使襟翼20根据舵转动导管的舵位置占据一个相应的位置(参见其中文译文及图1、2)。图1中没有示出舵杆11的支承结构,但为了达到旋转的目的,必然存在一个枢设舵杆的舵承,即根据图1和相关的文字描述,证据1已隐含公开了舵承。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均提供了设有襟翼舵的转动导管舵装置,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说明书并没有明确定义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19A导管,只是描述了该导管截面的外侧为直线,内侧为流线型弧度,证据1的图1示出了所述转动导管为流线型的导管,其截面为机翼型,截面的外侧也大致为直线,内侧为流线型弧度,因此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中文译文倒数第2自然段公开了固设于转动导管内改善水向襟翼20的迎流的接板18,该接板18就是主舵叶,故证据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转动导管管内侧设不锈钢衬板”,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其技术效果作任何说明,只能认为该技术措施是为了改善导管的抗腐蚀性,而这种技术措施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增加该技术特征并不能给整个技术方案带来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故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权利要求6、7创造性的意见,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6、7所限定的传动组件的具体结构作出说明,如果能够实施它们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话,就说明上述传动组件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6、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此可见,请求人仅以推断的方式来说明权利要求6、7所限定的传动组件属于现有技术,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这一点,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请求人提供证据2的证明作用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鉴于根据证据1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故对证据2和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72006879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权利要求6、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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