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瓶(饮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92
决定日:2009-06-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2248.7
申请日:2006-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7-05-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范联航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的图片未反映产品各面视图的,如果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已经公开的内容即可推定出产品其他部分的外观设计的,则该其他部分也被视为已经公开。如本案涉及的对称设计的包装罐体,一般消费者能够通过已公开的对称面轻易推定出其他对称面的设计,并不影响整体外观形状的对比判断。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5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630062248.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食品包装瓶(饮料)”,其申请日是2006年5月31日,专利权人是范联航。
(一)第一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实达轩(佛山)饮料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信息和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公开(公告)日分别为1997年8月20日和1997年7月30日的96319653.7号和96319662.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信息复印件共2页,其公开(公告)号分别为CN3062442和CN3061280;
证据2是包装瓶产品实物的照片5张;
证据3是网址为www.elisha.com.cn的网络信息打印页7页;
证据4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08)佛顺内民证字第13493号】复印件,内附网址为www.elisha.com.cn的网络信息打印页20页和照片26张,公证内容为所附网络信息为现场操作实时打印所得,照片为现场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的两项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且证据2至证据4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厦门市以利沙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已公开生产、销售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展示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3日将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后,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4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编号续前)
证据5是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OHIM)的网页信息及其中译文复印件共2页;
证据6是公开日期为2005年7月26日的第000318456-0001号、第000318456-0002号、第000318456-0003号和第000318456-0004号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的检索信息及相关的中译文复印件共16页;
证据7是证据6所示四项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的公报及相关的中译文复印件共14页;
证据8是广州市汇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页;
证据9是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2009)佛顺内民证字第4717号】复印件,内附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网页信息打印页6页和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的网页信息打印页34页,公证内容为所附网络信息为现场操作实时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在先公开的四项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的外观设计特征相同,构成出版物公开,应予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9日将第一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之前,针对第一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两项外观设计已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1493号审查决定书中被认定为与本专利均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不予考虑;而证据2所示产品实物上的打印日期和证据3所示网页信息的公开日期的真实性均不能被认定;且证据4仅能证明公证当日的网页信息,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的情况。综上,专利权人认为应维持本专利有效,并提交了第11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该无效案的部分中间文件以及该无效案涉及的侵权诉讼案件的《民事判决书》【(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46号】复印件共17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盖有广州市汇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原件的证据5至证据8,以及证据9的原件;并说明证据6所示四项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的检索文件中显示的“Date of publication:07/02/2007”字样有误,现已由相关网站更正,公开日期应以其上显示的“Publication date(A1):26/07/2005”为准。同时,第一请求人说明为节约成本和时间,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不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5月16日第一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但未具体说明理由,同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尽快审理结案。
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09年4月1日补充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5至证据9所示四项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的公开日期矛盾不清,证据9所示公证书为事后公证,且该四项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均仅公开立体图,表达不完整,不足以与本专利进行整体对比判断。专利权人同时例举了第200830042973.7号、第02335312.0号、第02316584.7号、第02302674.X号和第200730112476.5号等五项外观设计专利以说明仅靠单一视图难以确定产品整体外观的主张。
(二)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南海区维尔乐饮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同样于2009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具体意见陈述均与第一请求人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3日将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后,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4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补充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证据和具体意见陈述均与第一请求人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9日将第二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之前,针对第二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陈述及附件均与其在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答复意见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第二请求人随同第一请求人一起于2009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盖有广州市汇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原件的证据5至证据8,以及证据9的原件;其具体意见陈述及附件均与第一请求人完全相同。
2009年5月16日第二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但未具体说明理由,同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尽快审理结案。
针对第二请求人于2009年4月1日补充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陈述及附件均与其在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答复意见完全相同。
(三)第三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粤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请求人)同样于2009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具体意见陈述均与第一请求人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3日将第三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后,第三请求人于2009年4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补充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证据和具体意见陈述均与第一请求人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9日将第三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之前,针对第三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陈述及附件均与其在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答复意见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第三请求人随同第一请求人一起于2009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盖有广州市汇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原件的证据5至证据8,以及证据9的原件;其具体意见陈述及附件均与第一请求人完全相同。
2009年5月16日第三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但未具体说明理由,同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尽快审理结案。
针对第三请求人于2009年4月1日补充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陈述及附件均与其在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答复意见完全相同。
(四)第四次无效宣告请求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习成塑料容器有限公司(下称第四请求人)同样于2009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具体意见陈述均与第一请求人完全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3日将第四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其后,第四请求人于2009年4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补充提出的无效请求理由、证据和具体意见陈述均与第一请求人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9日将第四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之前,针对第四请求人于无效宣告请求之日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陈述及附件均与其在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答复意见完全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第四请求人随同第一请求人一起于2009年4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盖有广州市汇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原件的证据5至证据8,以及证据9的原件;其具体意见陈述及附件均与第一请求人完全相同。
2009年5月16日第四请求人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但未具体说明理由,同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尽快审理结案。
针对第四请求人于2009年4月1日补充提出的理由和证据,专利权人于2009年5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具体意见陈述及附件均与其在第一次无效宣告程序中的答复意见完全相同。
(五)鉴于上述四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均完全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进行合并审理。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四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提出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针对四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于2009年5月16日提出的口头审理请求,合议组认为:因四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均未具体说明口头审理请求的理由,且根据案情,合议组认为并无口头审理的必要,故对四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提出的口头审理请求均不予支持。
3.四次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于2009年4月1日补充提交的证据5至证据9中涉及到出版物公开的对比文献是第000318456-0001号、第000318456-0002号、第000318456-0003号和第000318456-0004号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的相关信息;专利权人质疑其公开日期。经合议组核实相关的专利文献信息,“Date of publication”和“Publication date(A1)”两项均显示为“26/07/2005”字样,证据6显示的“Date of publication:07/02/2007”字样属于明显的数据上传错误,上述四项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的公开日期均为2005年7月26日,且内容真实,均属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5月31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在第000318456-0004号欧共体外观设计注册的文献中公开了一款饮料包装罐外观形状(下称在先设计)的立体图。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圆柱体,上端内收,并安有顶盖和拉环,底部呈凹凸状底座(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饮料包装瓶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近似圆柱体,上端内收,底部呈凹凸状底座(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饮料外包装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在先设计底座的凹凸状设计未完整显示,且其增加了顶盖和拉环设计。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在先设计底座的凹凸状设计未完整显示,但是对于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由图片所能最直接得出的对称设计的罐体而言,据其已显示出的凹凸状的排列关系完全可以确定其凹凸底座的基本形状设计,且本专利本身亦为对称设计的罐体,其下部亦为间隔重复的凹凸状底座设计,并无其他的异形设计,因此在先设计未显示出的部分并不影响二者的整体对比,基于对称罐体的一致性,足以认定二者的底座采用了相近似的凹凸状设计,因此本案对专利权人提出的仅靠单一视图难以确定产品整体外观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在先设计采用的顶盖和拉环设计明显属于包装罐领域内的常见形状设计,因此基于本专利对于该公知形状的简化设计而导致的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的整体罐体形状设计极其相近似,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5.针对专利权人在四次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出的反证附件,合议组认为:第11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该无效案的部分中间文件针对的是证据1,相关侵权诉讼案件的《民事判决书》【(2007)中中法民三初字第146号】也与上述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认定无关;对于专利权人例举的第200830042973.7号、第02335312.0号、第02316584.7号、第02302674.X号和第200730112476.5号等五项外观设计专利,因其图片均与本专利的具体情形不同,因此专利权人对其图片所作的分析并不影响本案外观设计形状的认定。
6.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6224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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