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装饰玻璃(大时代)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93
决定日:2009-06-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9077.1
申请日:2007-06-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世良
授权公告日:2008-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均铭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形状和图案上均存在差异,尤其是图案上的差异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别,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5月7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19077.1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装饰玻璃(大时代)”,申请日为2007年6月1日,专利权人为陈均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林世良(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330124007.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与本专利均为玻璃板,用途相同,且二者仅在纵向和横向线条是否形成方格上存在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的差别,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5月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是完全不相同或者近似的设计。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其进行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详细陈述,均坚持各自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200330124007.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装饰玻璃(M)”,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8日,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真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6月1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产品为装饰玻璃,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就二者进行比较和判断。
本专利的图片为产品的主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本产品的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本产品是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其所示产品呈长方形,其图案主要由线条、圆形和近似牛角的图形构成;线条交叉构成的长方形或梯形图案布满整个产品表面,大小圆形与近似牛角的图形交叉构成的不规则图案位于产品的斜对角。(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图片为产品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为平面图案设计,省略其他视图。2.本外观设计中的两个牛角形图案为不透明,三个浅色圆为透明,其余部分为半透明。”其公开的产品呈长方形,其图案主要由圆形和近似牛角的图形构成;近似牛角的图形所占比例较大并纵贯整个产品表面,与圆形相交叉。(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形状均呈长方形,图案的主要构成元素均有圆形和近似牛角的图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形状上,在先设计比本专利细长;图案上,本专利整体由线条交叉构成的长方形或梯形布满产品表面,局部由大小圆形与近似牛角的图形交叉构成,而纵贯在先设计整个表面的图案由较大的近似牛角的图形与圆形交叉构成。通过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形状和图案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尤其是图案上的差异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别,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1907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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