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板(创新空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94
决定日:2009-06-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0416.X
申请日:2007-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世良
授权公告日:2007-12-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均铭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平面玻璃制品,且在先设计的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故将在先设计的图案与本专利进行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图案差异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别,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10416.X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玻璃板(创新空间)”,申请日为2007年1月19日,专利权人为陈均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林世良(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630037807.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与本专利均为玻璃板,用途相同,且二者仅在小方框的线条深浅上略有区别,但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5月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并非相同的设计,不构成抵触申请。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其进行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详细陈述,均坚持各自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200630037807.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装饰玻璃(L视窗)”,申请日为2006年6月19日,公告日为2007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韩伟军。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真实,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月19日)之前,系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产品为装饰玻璃,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就二者进行比较和判断。
本专利的图片为产品的主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本产品的后视图无设计内容,省略后视图。2.本产品是平面产品,省略其他视图。”其所示产品呈长方形,其图案主要由线条、粗框的正方形或长方形构成;线条不规则交叉构成的方形图案布满整个产品表面,粗框的正方形或长方形不规则地分布在产品表面。(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图片为产品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载明:“1.本外观设计为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型产品。2.省略其它视图。”其所示产品的图案主要由线条、正方形和直角粗折线构成;线条交叉构成大小相同的格状图案,正方形均位于线条的交叉点上,直角粗折线临近于线条的交叉点。(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平面玻璃制品,且在先设计的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故将在先设计的图案与本专利进行比较。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图案的主要构成元素均有线条和方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线条不规则交叉构成的图案呈交叉、重叠的正方形或长方形,而在先设计线条交叉构成的图案呈大小相同的方格状;本专利中方形图案为粗框的正方形或长方形且呈不规则排列,而在先设计中方形图案均为大小相同的正方形且均较有规律地排列在线条的交叉点上;在先设计中在临近于线条交叉点的位置有直角粗折线形图案,而本专利无此图案。通过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上述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故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10416.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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