玻璃板(一网情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玻璃板(一网情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95
决定日:2009-06-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0413.6
申请日:2007-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林世良
授权公告日:2008-02-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均铭
主审员:雷婧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尹春霞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5-06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图案上存在的明显差异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别,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2月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10413.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玻璃板(一网情深)”,申请日为2007年1月19日,专利权人为陈均铭。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林世良(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在先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与他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故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530155343.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2;200630030689.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属于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且均为玻璃板,与本专利用途相同;上述附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均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5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9年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27日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5月7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是完全不相同或近似的设计,本专利具备新颖性;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专利与本专利并非相同的设计,不构成抵触申请。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亦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不再针对其进行书面意见陈述。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了详细陈述,均坚持各自原有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的认定

附件1是200530155343.7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玻璃(花之韵)”,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日,公告日为2006年11月1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真实,其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月19日)之前,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2是200630030689.9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项目及图片的复印件,其产品名称为“装饰蒙沙玻璃(玉沙金藤)”,申请日为2006年10月25日,公告日为2007年11月14日,专利权人为成都市欣和风特种玻璃有限公司。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的内容真实,其申请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1月19日)之前,系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于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附件1和附件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产品均为装饰玻璃,与本专利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以就本专利与二者进行比较和判断。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的图片为产品的主视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本外观设计是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其所示产品呈长方形,其图案由曲线条和圆形构成;曲线条呈垂柳状与大小不同的圆形相交。(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图片为产品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平面产品,省略其它视图。”其所示产品呈正方形,其图案由线条、花形图案和圆点构成;花形图案外轮廓呈圆形,内部呈多瓣花朵状,线条构成花形图案的枝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由呈垂柳状线条图案纵贯整个产品表面并与大小不同的圆形相交,在先设计1的图案主要由多个带枝条的花形图案排列而成。通过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构成图案存在的明显差异使得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附件2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图片为产品的主视图,其所示产品呈长方形,其图案由曲线条和花形图案构成;平滑或珠粒状曲线条呈倾斜状布满产品表面,花形图案呈五叶状零星点缀在线条间。(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产品表面均布满曲线条图案,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线条图案呈垂柳状并纵贯整个产品表面与大小不同的圆形相交,在先设计2的曲线条呈倾斜状,且零星点缀在线条间的图案呈五叶花形。通过上述比较,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线条排列方向、位于线条间的图案以及该图案的数量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上述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相同且不相近似,附件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5.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九条的规定,故其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10413.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主视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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