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扣式喷枪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496
决定日:2009-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12179.0
申请日:2007-03-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刮拉分配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9-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宏
主审员:张雪飞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之间的差别均属于视觉不易分辨的差别和局部的细微差别,均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9月5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12179.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手扣式喷枪”,其申请日是2007年3月3日,专利权人是杨宏。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刮拉分配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附件:
证据1是公开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的US D494866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复印件1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中所示三款在先公开的喷头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差别均不足以对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影响,均应分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25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请求人于2009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证据1所示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中译文1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8日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中译文转送专利权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公开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的US D494866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复印件及其中译文;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及译文的准确性提出质疑。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属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3月3日)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文献,适用于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在US D494866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的图8至图14中公开了一款喷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为近似“刀”字形,由近似椭圆柱状的喷嘴、异形喷头主体、扁状后托、带二指位的舌状扳手和带凸条的扁圆柱状盖体等部分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是“手扣式喷枪”的外观设计,整体形状为近似“刀”字形,由近似椭圆柱状的喷嘴、半透明的异形喷头主体、扁状后托、带二指位的舌状扳手和带凸条的扁圆柱状盖体等部分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喷头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不同点为:本专利的喷头主体采用半透明设计,且二者盖体的凸条设计不同。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视觉观察,虽然本专利的喷头主体采用半透明设计,但其内部的结构设计仅隐约可见,不足以对整体外观形状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而二者在盖体处凸条是否贯通的设计差异相对于整体喷头设计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并不足以对整体外观形状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同时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亦均不足以对整体外观形状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二者无论是在整体形状还是在各主要部分的形状和位置关系等方面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构成了同样的视觉效果,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由上述认定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对比图片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12179.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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