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珠宝饰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14
决定日:2009-06-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54473.0
申请日:2006-0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宝丽珠宝行
授权公告日:2007-0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缘与美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邢欣欣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郝海燕
国际分类号:A44C 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6年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月10日、名称为“一种珠宝饰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深圳市缘与美实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珠宝饰品装置,其包括多颗钻石,其特征在于,所述钻石分为两层,下层钻石为一个,设置在其它钻石的下方;其他钻石为上层,通过边角紧靠压合所述下层钻石的边缘;以及一连接结构,连接所述上层和下层钻石,并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层钻石为六个。”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结构设置有延伸所述上层钻石之间的稽爪。”
针对上述专利权,宝丽珠宝行(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 D508,867 S的公告文本及译文,公开日为2005年8月30日。
证据2: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 D485,509S的公告文本及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1月20日。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针对独立权利要求1,a).证据1公开了一种分层的宝石装置,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中心钻石与周边钻石的上下层安排,即“下层钻石为一个,设置在其它钻石的下方;其他钻石为上层,通过边角紧靠压合所述下层钻石的边缘”,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所公开,因此可以简单地将证据1中宝石的排布方式替换成证据2中的宝石排布方式,即对证据1的技术方案和证据2中的技术特征进行简单组合,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证据2公开了一种宝石装置,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仅在于其中的连接结构,即“连接结构,连接所述上层合下层钻石,并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尽管证据2未公开连接结构,但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都知道实施证据2的设计时必须要有一个连接结构,否则无法维持宝石的排布状态,这为寻找连接结构提供了强烈的动机与技术启示。同时,证据1公开了用于连接上下层钻石的连接结构,完全可以用于保持证据2中的宝石排列状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只需简单地将证据1中的连接结构直接加入到证据2的宝石装置中,即对证据2的技术方案和证据1的技术特征进行直接叠加,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2,证据1中宝石装置的下层宝石为六个,由于证据1中的上下层安排与权利要求1中的上下层安排正好相反,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上层钻石为六个”。证据2的宝石装置中,通过边角紧靠压合中心宝石边缘的周边宝石??等同于权利要求2中的上层钻石??也是六个,因此证据2也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此可知,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3,证据1中虚线所示出的连接结构的形状和位置都与本专利附图表达的连接结构完全一样,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连接结构设置有延伸所述上层钻石之间??稽爪”,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3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3月1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2为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未公开技术细节。2).证据1的上层钻石为一个,下层钻石为多个,通过对位于中央的上层钻石底边进行刻槽实现对所有钻石的固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周边上层钻石??通过边角紧靠压合所述下层钻石边缘”的技术特征没有在证据1中公开。证据2仅仅公开一种宝石的排列方式,没有交代如何将宝石固定在基座上,即所述周边宝石与中央宝石边缘之间是否紧靠压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也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位于上层宝石之间的稽爪”,而证据1公开的是下层宝石之间的稽爪,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5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2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双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收到了合议组转交的对方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译文中的“JEWELRY STONE”翻译为珠宝有异议,认为其含义应为“宝石”。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将多颗钻石分为两层的技术特征,而证据2中披露了六颗钻石在上层,中间一颗钻石在下层的技术特征,其附图1还公开了上层钻石紧靠压合下层钻石的连接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创造性;此外,由于无论是证据1还是证据2都已公开权利要求2对与钻石数目的限定,证据1的附图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与证据1、2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仅公开钻石的排列方式而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层钻石紧靠压合下层钻石的连接方式,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也具备创造性,此外证据1的附图1所公开稽爪的结构与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的结构不同。
请求人还认为:当以证据2为最接近现有技术时,证据2的附图1公开了多颗钻石,附图3公开了多颗钻石分为两层、其中周边钻石为上层钻石而中间钻石为下层钻石的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其用于证据2的技术方案之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多颗宝石为三层,没有公开上层宝石紧靠压合下层宝石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 D508,867 S的公告文本及译文,证据2是美国外观设计专利US D485,509S的公告文本及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译文中将下位概念的宝石“JEWELRY STONE”翻译为上位概念的珠宝,不影响对证据1、2真实含义的理解及对本专利创造性的判断。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5年8月30日,证据2的公开日为2004年1月20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经核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2及其中文译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1公开了一种分层宝石装置,其具有分为两层的多颗宝石,中间一颗宝石位于其它六颗宝石上方,周围六颗珠宝位于中间宝石的下方,由证据1的附图4可以确定中间宝石的下侧表面有刻槽,周围六颗宝石的边缘嵌入到中间宝石下侧表面的刻槽中,在周围六颗宝石的外围设置有带柱状支撑的连接结构。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钻石的分层、连接方式与证据1中宝石的分层、连接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下层钻石为一个,设置在其它钻石的下方,其它钻石为上层,通过边角紧靠压合所述下层钻石的边缘,连接结构连接所述上层和下层钻石并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证据1的中间宝石位于其它宝石上方,其下方的外层宝石边缘嵌入中间宝石下侧表面的刻槽,而不是通过边角紧靠压合中心钻石的边缘,其连接结构与下层钻石接触,而不是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钻石的分层方式和连接固定方式与证据1不同。在与本实用新型技术领域相同的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宝石排列方式,其包括分为三层的多颗宝石,根据其图1、图2和图3可以看出,中间一颗宝石位于最下层,周围六颗宝石位于中层,最外圈六颗宝石位于最上层,虽然证据2公开了将中心宝石设置在其它宝石下方这样一种宝石的排列方式,但是没有公开宝石之间存在紧密连接的技术特征,也就是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其它钻石为上层,通过边角紧靠压合所述下层钻石的边缘”和“连接机构,连接所述上层和下层钻石,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的技术特征,即证据2也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钻石的连接固定方式,由于没有证据表明上述连接固定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以证据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证据2公开了一种宝石排列方式,其包括分为三层的多颗宝石,根据其图1、图2和图3可以看出,中间一颗宝石位于最下层,周围六颗宝石位于中层,最外圈六颗宝石位于最上层。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2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上层钻石的边角紧靠压合下层钻石的边缘,并使用连接结构保持上层钻石向内挤合的技术特征。证据1公开了在周围六颗宝石外围设置有带柱状支撑的连接结构,但是证据1并不使用上层钻石的“边角紧靠压合所述下层钻石的边缘”这样一种特定的固定方式,由此可见,证据1、2中都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宝石的特定固定方式。同时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2和证据1的结合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2005447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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