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车用后置冷却风扇电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用后置冷却风扇电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15
决定日:2009-06-1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73783.7
申请日:2006-06-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方宇电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7-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臧文叶
主审员:孙学锋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易红春
国际分类号:H02K 9/06,H02K 9/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现有技术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25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6年6月16日、名称为“电动车用后置冷却风扇电机”的200620073783.7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臧文叶。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电动车用后置冷却风扇电机,包括定子外壳(1)、转子轴(2)、前盖(3)、后盖(4),其特征是:在所述转子轴(2)伸出后盖(4)的后端上固定有冷却风扇(5),后盖(4)端面上开有进风口(41),前盖(3)圆周面上开有向外的出风口(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用后置冷却风扇电机,其特征是:所述的进风口(41)为间隔对称分布的通孔,且进风口(41)至少为二个。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用后置冷却风扇电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出风口(31)为间隔对称分布的通孔,且出风口(31)至少为二个。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车用后置冷却风扇电机,其特征是:所述的冷却风扇(5)外有挡罩(6),挡罩(6)与定子外壳(1)固定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常州市方宇电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

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CN2620944Y、申请日为2003年1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6月1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CN2894049Y、申请日为2006年4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提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009年2月25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除了将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所有材料再次提交以外,还补充提交了无效的理由和证据,具体如下:

对比文件3:公开号为CN2181123Y、公开日为1994年10月2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对比文件4:公开号为CN2528151Y、公开日为2002年12月2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对比文件5:公开号为CN2208753Y、公开日为1995年7月2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不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4不具备新颖性;(3)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6)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7)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理由(4)(6)中的对比文件5以及理由(7)中的对比文件3仅用来评价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均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出风口位于前盖圆周面上,而对比文件3的气孔11设在底盖12附近的圆周面上,对比文件4的出口9设在前端盖2附近的圆周面上。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把对比文件3或4中的出风口的位置做了简单变换,其手段和作用是一样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3或4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列附件的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9年2月25日提交的补充意见及其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9年5月19日如期举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和作为请求人代理人的林辉轮和沈毅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的代理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代理人未提交合格的授权委托书,没有资格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提交合格的授权委托书,逾期未提交的,视为请求人的代理人林辉轮和沈毅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的代理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

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或对比文件4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2、4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5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3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的代理人当庭明确放弃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分别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放弃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同时放弃对比文件1和2,不再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3-5的真实性无异议。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5均未公开以下技术特征或存在如下区别:(1)前盖圆周面上开有向外的出风口;(2)出风口为间隔对称分布的通孔;(3)后盖端面上设有进风口,且进风口为间隔对称分布的通孔;(4)本专利中使用定子外壳作为外壳;(5)本专利的领域为用于电动车的直流电机,与对比文件的领域不同;(6)本专利为纯内冷却,而对比文件为内冷却和外冷却的结合,或仅为外冷却。

针对对比文件4,专利权人认为,除上述区别外,对比文件4中冷却风扇设置位置与本专利不同。

2009年5月20日,请求人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其上载明委托其代理人林辉轮和沈毅参加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请求人代理人的身份

请求人于2009年5月20日补充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委托书上载明,请求人常州市方宇电机有限公司委托林辉轮和沈毅作为本案的口头审理中的代理人。基于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代理人作为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的资格得到请求人的追认,合议组认可其作为代理人代表请求人出席口头审理的行为。

2、本决定针对的文本和使用的证据

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对比文件3-5均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也认可对比文件3-5的真实性,因此,对比文件3-5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方案是否显而易见。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将现有技术中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电动车用后置冷却风扇电机,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电动机散热装置,其中公开了(说明书第2页第15行至第3页第15行,图1):电动机本体10(相当于定子外壳),转子延伸心轴22(相当于转子轴),底盖12(相当于前盖),壳盖20(相当于后盖),心轴22穿过壳盖20,并将扇页25固定在心轴22上(相当于转子轴伸出后盖的后端上固定有冷却风扇),壳盖20的端面上开有散热孔23,底盖12附近的本体10的圆周面上开有穿孔11,且空气流经散热孔23进入电动机本体10内部空间,经热交换后由空隙102、穿孔11以及气孔121而流出。也就是说,散热孔22相当于进风口,穿孔11相当于出风口。

权利要求1于对比文件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前盖圆周面上开有向外的出风口,而对比文件3中的穿孔11开在本体10靠近底盖12的圆周面上。

对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仅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将端盖附近的圆周面上的出风口设置在端盖的圆周面上,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该出风口设置在端盖的圆周面上和设置在端盖附近本体的圆周面上都可以实现从侧面出风对整个电机机体进行强制冷却的目的,该位置的变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进行设定的,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在对比文件3的基础上,将其中公开的设置在端盖圆周面上的出风口设置在端盖附近本体的圆周面上,从而实现从侧面出风对整个电机机体进行强制冷却的目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进风口间隔对称分布且至少为两个。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壳盖20的周面环设多个散热孔23,且图1也示出散热孔23的数目多于两个。至于间隔对称分布这一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电动机的进风口时通常会将多个孔设置为间隔对称分布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种设置也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出风口间隔对称分布且至少为两个。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本体10的周面布设数个穿孔11,且图1也示出穿孔11的数目多于两个。至于间隔对称分布这一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设置电动机的出风口时时通常会将多个孔设置为间隔对称分布的,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种设置也并未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风扇外有挡罩,且挡罩与定子外壳固定连接。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图1)公开了风扇外有外盖30(相当于挡罩),且外盖30与本体固定在一起。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22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3-5均未公开以下技术特征或存在以下区别:(1)前盖圆周面上开有向外的出风口;(2)出风口为间隔对称分布的通孔;(3)后盖端面上设有进风口,且进风口为间隔对称分布的通孔;(4)本专利中使用定子外壳作为外壳;(5)本专利的领域为用于电动车的直流电机,与对比文件的领域不同;(6)本专利为纯内冷却,而对比文件为内冷却和外冷却的结合,或仅为外冷却。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特征(1)(2)(3)均已在上述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部分予以评述,在此不再赘述。对于特征(4),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体10内部设有定子与转子。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中也是将定子的外壳,即本体10作为电动机的外壳,与本专利相同。对于区别(5),本专利和对比文件3均属于对电动机散热的改进,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而将此电动机应用在电动车上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对于区别(6),对比文件3公开的电动机其冷却风由散热孔23进入,在本体内经过整个机体后由穿孔11流出,显然与本专利相同,也是内冷却,并无外冷却过程。专利权人的主张均不成立。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所有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了所有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本决定不再对其它无效理由及证据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2007378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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