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龙头
决定号:13516
决定日:2009-06-0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337800.4
申请日:2000-10-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万里洁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1-08-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科勒公司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瞿晓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1-F0037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个产品的可分割部件可独立制造和销售,则该部件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保护的客体。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00337800.4,申请日为2000年10月8日,专利权人为科勒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宁波万里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的主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随该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2008)甬民四初字第435号;
附件2:本专利公报的复印件;
附件3:《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7页和第117页的复印件;
附件4:《审查指南》第75、80和392页的复印件;
附件5:专利号为00337789.X的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15日;
附件6:专利号为00337791.1的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5月23日;
附件7:科勒公司产品图册(龙头系列)的广告宣传图片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附件7综合证明本专利的主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附件3的分类表中对应的主分类号为23-01-F0037,由此可知其保护对应的是“龙头”产品,附件4是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专利对应的产品构件本身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只有与附件5的外观设计对应的产品构件组合后才能构成附件7的广告宣传图片的产品,因此,本专利的主题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8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
合议组于2009年1月12日再次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原定于2009年1月20日的口头审理改于2009年2月26日进行。
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反证:
反证1:专利号为200730150224.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公开信息;
反证2:专利号为01349583.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公开信息;
反证3:专利号为02329113.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公开信息;
反证4:专利号为97315994.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公开信息;
反证5:专利号为9832751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公开信息;
反证6:专利号为99306093.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及图片网络公开信息。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对应的产品是“龙头”,由于该产品可以单独制造、出售和使用,因此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从反证1-6可以看出中国专利局对于诸如龙头本体、龙头手柄等产品部件都是可以给予独立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从本专利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来看,本专利是对产品的形状做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口头审理于2009年2月26日如期举行,各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的主要事实如下:(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出庭人员的身份及资格没有异议,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缺少公证认证文件,无法证明委托主体的真实性,鉴于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委托书存有质疑,合议组给专利权人一个月的期限,提交关于委托主体的真实性的相关文件,专利权人对此表示接受;(2)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6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当庭陈述意见,不需要庭后书面答复;(3)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请求人无法出示附件7的原件,专利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演示了本专利产品,请求人表示专利权人当庭演示的产品能与附件7起到相同的证明作用;(4)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相同。专利权人则坚持认为,本专利可以独立进行生产、销售和使用,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提交了两份公证书作为附件:
公证书1: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9年3月5日出具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1号公证书;
公证书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09年3月5日出具的(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02号公证书。
专利权人认为,公证书1内附文件是对科勒公司资质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公证书2内附文件是对纳塔莉?A?布莱克在科勒公司任职的公证认证文件的复印件,由于上述文件的原件已提交给相关法院,因此提交对复印件的公证书以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中文译本与英文原件内容相符。其中,公证书2可证明纳塔莉?A?布莱克在科勒公司任总法律顾问一职,这与专利权人之前所提交的委托书中对签字人的职务说明是一致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8日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13日再次进行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委托手续是否合法。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公证书1、2的复印件转交给请求人,要求其于口头审理时核实原件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于2009年4月13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的主要事实如下:(1)请求人核实了公证书1、2的原件,认可收到的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2)请求人认为,公证书1、2不是对专利权人之前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公证认证手续,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书2只能证明纳塔莉?A?布莱克是科勒公司的总法律顾问,但其只是之前某个具体案件的委托人,科勒公司没有将所有法律事务委托给他。因此专利权人委托人不具有专利权人身份,主体资格不具备。专利权人则认为,之前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符合法定要求,补交的公证书1、2可以证明签字人的身份。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事实已清楚,可以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权人的代理人的委托手续
请求人对专利权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持有异议,其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第一、该份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一方签字者纳塔莉?A?布莱克身份不明,无权代表专利权人进行委托;第二、该份授权委托书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公证书2已经证明纳塔莉?A?布莱克是专利权人科勒公司的总法律顾问,作为公司法律事务的总负责人,其就本案代表专利权人进行授权委托并无不妥;其次,现行无效程序相关法律规范并未对涉外委托办理公证认证手续作出强制性规定,在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此否定本案专利权人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并不充分。综上,请求人的主张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合议组不予支持。
2.证据的认定
附件2为本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内容真实,可用以说明本专利的相关信息。
附件3为《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第7页和第117页的复印件,附件5、6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请求人未能出示附件7的原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7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理由主要为:本专利产品无独立使用价值,只有与附件5对应的产品组合后,才能构成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2.1.2节第(1)项、第6.4.3节第(4)项及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1节第(1)项的规定,不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
请求人引用的《审查指南》相关规定内容如下: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2.1.2节第(1)项规定:“由数件物品组合为一体的产品,其中每一件单独的构成部分没有独立的使用价值,组合成一体时才能使用的产品为组件产品,例如扑克牌、积木、插接组件玩具等,这些物品应当视为一件产品,只能作为一件申请提出,不属于成套产品。”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第(4)项规定:“对于由多个不同特定形状或图案的构件组成的产品,如果构件本身不能成为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则该构件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例如,对于一组由不同形状的插接块组成的拼图玩具,只有将所有插接块共同作为一项外观设计申请时,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1节第(1)项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例如,由水壶和加热底座组成的电热开水壶组件产品,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各构件组合后的电热开水壶的整体外观设计留下印象;由榨汁杯、刨冰杯与底座组成的榨汁刨冰机,在购买和使用这类产品时,一般消费者会对榨汁杯与底座组合后的榨汁机、刨冰杯与底座组合后的刨冰机的整体形状的外观留下印象,所以,应当以上述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为对象,而不是以所有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为对象来判断相同或者相近似。”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从本专利各视图观察可知,使用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为一龙头体,该龙头体可与手柄和阀等构件相组合构成龙头产品;其次,本专利的龙头体能够作为龙头的构件,并不代表其必然属于无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相反,该龙头体能够单独制造和出售,这与《审查指南》所示例的插接玩具不同,且其作为整体龙头产品的可更换部件,具有其特有的控制功能,因此本专利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最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4.1节第(1)项的规定仅适用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的判断,而对于判断本专利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条规定的保护客体并不适用;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00337800.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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