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40
决定日:2009-06-19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70930.0
申请日:2005-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亳州市御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高桂莲
合议组组长:王琦琳
参审员:李晓娜
国际分类号:B65D1/02,B65D85/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2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当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时,请求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20070930.0、名称为“酒瓶”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安徽金种子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日是2005年4月18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酒瓶,包括瓶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瓶体中部一侧为一内凹弧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酒瓶,其特征在于:所述瓶体中部的内凹弧面为一圆形的内凹圆弧面。”
针对上述专利权,亳州市御驾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8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第26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无效。随同其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复印件及其授权公告文本,共5页;
附件2:请求人声称为本专利玻璃酒瓶的实物彩色照片1张,并附有文字说明;
附件3:2007年11月20日新安晚报第A15版的部分页面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4.1:请求人声称为“成威”酒使用的坛形玻璃酒瓶的彩色照片1张;
附件4.2:注册号为974828的“成威”商标相关信息的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1页,其上加盖有“连云港华盛食品有限公司”的红章;
附件4.3:由“连云港华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共1页;
附件5.1:请求人翻拍自附件5.2的彩色照片1张,以及附件5.2中部分图片的复印件1张;
附件5.2:山东郓城奥烽玻璃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的封面、封底以及第8、27页的复印件,共4页,其封底页上显示有“2004年第一版”字样;
附件5.3:请求人声称为自网上查询的扳倒井酒使用的坛形状玻璃酒瓶及品牌广告图片和厂家的联系方式复印件,共1页;
附件6.1:请求人翻拍自附件6.2的彩色照片1张,翻拍自附件6.3的彩色照片2张;
附件6.2:山东省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的封面、封底以及其上有产品型号为HF-205至HF-216的酒瓶的内页(1页)复印件,共3页,封底页上显示有“2004年第一版”字样;
附件6.3:山东省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的封面、封底、以及第14、26页的复印件,共4页,封底页上显示有“2007年第四版”字样;
附件6.4:由“山东省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共1页;
附件7.1:请求人声称为盘锦大米王酒业有限公司销售的“红地毯”酒使用的坛形玻璃酒瓶的实物彩色照片1张,以及该酒在灯箱广告上的彩色照片1张;
附件7.2:注册号为1663407的红地毯商标相关信息的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1页,其上加盖有“盘锦大米王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的红章;
附件7.3:请求人声称为“亿鑫玻璃”图片广告册内印有的部分酒瓶的图片复印件,共1页;
附件7.4:2008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其上盖有“盘锦大米王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红章,共1页;
附件8.1:请求人声称为各地部分知名酒业公司使用、销售的坛形酒瓶的实物彩色照片,共2张;
附件8.2:注册号为331332的“陶井”商标的相关信息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1页;
附件8.3:注册号为1659048的“孔府家”商标的相关信息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1页;
附件8.4:注册号为1120927的“迎驾”商标的相关信息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1页;
附件8.5:注册号为303652的“中都”商标的相关信息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 “酒瓶” 名称太抽象,导致对专利酒瓶的字号、类型、式样、形状、构造等方面表述不清楚、不完整,本专利的酒瓶名称应为××(状)形酒瓶;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有4处涉及“瓶体为透明的小口酒酝状”,这里使用“酝”字,导致本专利不清楚、不完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2没有标明产品的规格容量、比例尺寸、材料等标准;附件2可佐证说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的规定。(2)依据附件3的相关报道可知,专利权人在安徽省级报刊上公开承认:“酒瓶则用现代的水晶材料加工复制了传统的储酒器皿造型”,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3)采用附件4至附件8共五组证据分别证明坛形状酒瓶制造、使用、销售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8年8月1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专利权人期满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2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9年4月2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李安林以及专利权人委托的公民代理人张亚辉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8.3和附件8.5,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名称为酒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4处存在“透明的小口酒酝状”,其中的“酝”是动词、不是名词,致使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3)本专利没有清楚描述酒瓶的规格、容量等,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4)附件3至附件8说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名称“酒瓶”的命名是概括性命名,符合专利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2) 本专利文件中将“坛”写成 “酝”,属于打字错误,其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此外,结合本专利文件中的附图也可以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3) 本专利文件中没有给出酒瓶的规格、容量等,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和专利法第26条第2款不属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之前作出的第11250号无效决定已经生效,其中关于“酝”字是否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的事实已给出了明确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次口头审理不再对此进行审查。
关于附件2: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照片是请求人自己拍摄的,其中所示的酒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市场上买到的本专利产品,其表明本专利产品具有多种规格、容量和比例尺寸。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购买上述照片所示酒瓶的发票,不能确认其就是本专利产品,此外认可本专利产品具有不同的规格、容量以及比例尺寸。
关于附件3: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所在报纸版面的原件,认为专利权人在该报纸上声称了其产品为传统产品。
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关于附件4.1至4.3:
请求人认为,附件4.1显示了酒瓶为小口坛形状。附件4.2证明了1995年销售了该产品。附件4.3用于证明附件4.1的酒瓶的执行标准为GB10781.1-89,说明附件4.1的产品是在98年以前使用。
专利权人对附件4.1、附件4.2和附件4.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由GB10781.1-89标准不能看出所述产品在89年或98年之前使用。附件4.2与本案件没有关联性,该时间信息没有体现出酒瓶在市场上销售、使用的具体时间。附件4.1所示产品的形状与本专利产品形状不同。
关于附件5.1至5.3: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2的彩色产品宣传册的原件,认为该附件5.2在2004年出版,附件5.1的彩色照片只是为了清楚显示附件5.2中的内容。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5.1彩色照片显示的AF-106、AF-108酒瓶作为证据使用,仅使用其中的AF-107酒瓶,其形状与本专利产品形状一致。并表示附件5.3是从网上打印出来的。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5.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附件5.1的照片与附件5.2中的相应内容一致。但不能确认附件5.1的照片中的AF-107为酒瓶,且看不出其是否透明,是否具有内凹弧面,对附件5.1下面一副图片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图片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不同,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并认为附件5.2属于企业内部的画册,没有刊号,不属于合法的公开出版物,且封底页上的“2004年第一版”的字样明显是后来印刷在该图册上的。且对附件5.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内容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
请求人认为,由附件5.3中的名牌证书中的时间证明附件5.2彩色图册的出版时间。
专利权人:附件5.3中名牌证书中的时间不能证明附件5.2彩色图册的出版时间。其中照片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也不同。
关于附件6.1至6.4: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6.2和附件6.3的彩色产品宣传册原件。并认为附件6.2的出版时间在2004年,附件6.3的出版时间虽然在2007年,但其中的酒瓶HF-207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附件6.1至6.4的使用方式与上述附件5.1至5.3的方式类似。
专利权人,当庭确认附件6.1中的三张翻拍照片与附件6.2、附件6.3中的相应内容一致,认为附件6.2、附件6.3、附件6.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附件6.2上印刷的时间有异议,附件6.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对其不发表意见,关于附件6.2、6.3的质证意见与附件5.2的质证意见类似。对附件6.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明的出具单位没有出具证明的资质。不能看出附件6.2中HF-207具有内凹弧面。
关于附件7.1至7.4:
请求人表示附件7.1是其于2008年5月10日拍的照片,附件7.1是盘锦大米王生产的,附件7.2上的时间证明了附件7.1上的产品是在附件7.2上所显示时间内销售的。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附件7.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7.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不能否认本专利的有效性。附件7.1上照片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不同。
请求人明确附件7.3中只使用YX-294图片。并认为附件6.2中的HF-207,附件6.3中的HF-168、HF-309,与附件7.3中的YX-294是相互对应的,他们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上产品已被使用,并在之后一直在延续使用。
专利权人:不认同上述时间信息,认为其中照片与本专利产品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关于附件8.1至8.5: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附件8.3和8.5。附件8.1 的“陶井”照片中的Q78-86表明时间信息,附件8.2和8.4的网络信息页也证明了时间信息。
专利权人对附件8.1、8.2和8.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8.1中的Q78-86不能表明时间信息。附件8.1中照片与本专利产品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针对请求人的具体无效理由,本决定的意见如下:
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酒瓶的名称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2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第18条第1款的规定。
经合议组审查,其中专利法第26条第2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下称无效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2款和实施细则第18条第1款的具体无效理由不予审查。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由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其中涉及的是实用新型保护的客体,并不涉及实用新型名称;而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包括瓶体的酒瓶,且瓶体中部一侧具有一内凹弧面,实际上其保护了酒瓶的形状,因此属于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保护客体的范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4处存在“透明的小口酒酝状”,其中的“酝”是动词、不是名词,致使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和第2条第2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的规定,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3月17日作出的第11250号无效决定已经生效,其中关于“酝”字是否会导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事实已给出了明确认定,根据上述规定,本决定不再对此进行审理。
3、请求人提出的涉及附件2的无效理由
附件2是请求人声称为本专利玻璃酒瓶的实物彩色照片1张以及请求人意见的文字说明。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附件2的文字说明部分中均认为,本专利产品的酒瓶没有依法注明专利标记或专利号,并声称照片中的酒瓶是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买到的本专利产品,照片中的酒瓶说明了本专利产品具有多种规格、容量和比例尺寸,而本专利说明书对专利产品的形状、构造要求的描述不清楚、不完整,说明书附图上也没有标明规格容量、比例尺寸、材料标准等要求,这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实施,致使该专利酒瓶的瓶口大小、高度、瓶底厚度及瓶体弧度和凹弧圆大小均不一致,其制造不规范、不标准、不统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购买上述照片所示酒瓶的发票,不能确认其就是本专利产品,此外认可本专利产品具有不同的规格、容量以及比例尺寸。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请求人提供的附件2的照片仅是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具有多种规格、容量和比例尺寸,鉴于专利权人已认可本专利具有多种规格、容量和比例尺寸,因此对于该附件2的照片,合议组不再发表意见。其次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请求保护酒瓶的形状,没有请求保护酒瓶的构造、容量和尺寸、材料等等,因此其说明书中虽没有记载酒瓶的内部构造、容量和尺寸、材料标准等,但并不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专利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实施。此外,专利产品是否依法标明其专利标记和专利号,这是专利权人在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时是否规范的问题,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无关。
4、关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至附件8
(1)关于附件3
附件3为2007年11月20日《新安晚报》第A15版的部分页面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该报纸的原件,并认为专利权人在该报纸上声称了其产品为传统产品,附件3的页面上显示专利权人对其产品的广告宣传中存在“酒瓶则用现代的水晶材料加工复制了传统的储酒器皿造型”,表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3并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新安晚报》是具有国内统一刊号CN34-0024的报纸,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所在报纸版面页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因此该附件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附件3属于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期为2007年的11月2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其上记载的内容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虽然附件3中具有“酒瓶则用现代的水晶材料加工复制了传统的储酒器皿造型”的广告宣传用语,但是所述广告宣传用语没有给出任何明确的时间信息,仅仅由这一句话并不足以证明本专利的酒瓶在其申请日之前已公开。此外,由于附件3中并没有涉及酒瓶的具体形状,因此也不能确定上述广告语中的酒瓶的形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所保护的酒瓶一致,故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2)关于附件4.1至4.3
请求人认为,附件4.1显示了酒瓶为小口坛形状。附件4.3用于证明附件4.1的酒瓶的执行标准为GB10781.1-89,说明附件4.1的产品是在98年以前使用,附件4.2证明1995年销售了附件4.1所示的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4.1、附件4.2和附件4.3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由GB10781.1-89标准不能看出所述产品在89年或98年之前使用。附件4.2与本案件没有关联性,该时间信息没有体现出酒瓶在市场上销售、使用的具体时间。附件4.1所示产品的形状与本专利产品形状不同。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28次会议讨论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7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参照上述规定,附件4.3为单位证明文书,但该份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签章,即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要求,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3不予采信。请求人用附件4.3结合附件4.1证明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主张也不成立。
其次,由于附件4.2显示“成威”商标的申请日期是1995年8月21日,其专用权期限是从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这表明“成威”的商标在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之间享有专用权,该期限涵盖了本专利申请日前后,结合附件4.1酒瓶上标贴中的商标,表明了该标贴的使用期限在1997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6日内。但标贴仅是酒瓶上的粘附物,其粘贴和取下都非常容易,即附件4.1显示的具有“成威”商标的标贴与其酒瓶之间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并不足以证明附件4.1的酒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故附件4.1和4.2也不能支持请求人的主张。
(3)关于附件5.1至5.3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2所在的产品宣传册的原件。认为附件5.1的彩色照片只是为了清楚显示附件5.2中的内容,并表示附件5.3是从网上打印出来的,附件5.3中的名牌证书中的时间证明了附件5.2的出版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据此认为坛形状的酒瓶制造、使用和销售的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核实附件5.2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附件5.1的照片与附件5.2中的相应内容一致。但不能确认附件5.1照片中的AF-107为酒瓶,且看不出其是否透明,是否具有内凹弧面,对附件5.1下面的图片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不同,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并认为附件5.2属于企业内部的画册,没有刊号,不属于合法的公开出版物,且封底页上的“2004年第一版”的字样明显是后来印刷在该图册上的。且对附件5.3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5.3是请求人声称其从网络上下载的打印件,其中未显示下载该内容的相应网址,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鉴于网络证据的不确定性,合议组对该附件5.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请求人用附件5.3证明附件5.2的出版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附件5.1照片中的酒瓶是翻拍自附件5.2中部分页的节选,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5.2所在的产品宣传册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附件5.1的照片与附件5.2中的相应内容一致,认为该附件5.2是企业内部的画册,不属于合法的公开出版物。对此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5.2的封面页仅显示“奥烽玻璃”、“山东.郓城”字样、其第8、27页是其产品图片,封底页上是“山东郓城奥烽玻璃有限公司”的地址和联系电话,封底页的右下脚有“2004年第一版”字样,从该附件记载的内容看,其属于非正规出版单位印刷的企业产品宣传册,其上没有记载相关出版发行信息,封底的内容明显不是出版商的信息,不足以视其为公开出版物。虽然附件5.2封底具有“2004年第一版”字样,但仅凭该字样不能得知该附件是否向公众散发以及何时以何种方式向公众公开散发,即:公众能否获知以及何时可获知该附件所记载内容,是仅凭该附件本身而不能得知的。因此附件5.2和翻拍自附件5.2的附件5.1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依据附件5.1、附件5.2和附件5.3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附件6.1至6.4
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6.2和附件6.3所在的彩色宣传册原件,共2册。并认为附件6.1的照片是翻拍自附件6.2和6.3部分页的节选,附件6.2的出版时间在2004年,附件6.3的出版时间虽然在2007年,但其中的酒瓶HF-207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附件6.1至6.4的使用方式与附件5.1至5.3的使用方式类似,即采用附件6.1至6.4结合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当庭确认附件6.1中的三张照片与附件6.2、附件6.3中的相应内容一致,认为附件6.2、附件6.3、附件6.4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附件6.2上印刷的时间有异议,附件6.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对其不发表意见,关于附件6.2、6.3的质证意见与附件5.2的质证意见类似。认为附件6.4没有给出公司的资质证明。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6.4是“山东省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单位证明文书,但该份证明材料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签章,因此该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77条规定,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该附件6.4不予采信,即请求人采用附件6.4证明附件6.2和6.3的出版时间的主张不能成立。
其次,附件6.2和6.3分别是“山东省郓城县华锋玻璃有限公司”的两份产品样本宣传册,与附件5.2的形式类似,其属于非正规出版单位印刷的企业产品宣传样本,其上没有记载相关出版发行信息,封底的内容明显不是出版商的信息,不足以视其为公开出版物。其中附件6.2封底的“2004年第一版”和附件6.3封底的“2007年第四版”无从推定其就是印刷日期,且关于该附件是否向公众散发以及何时以何种方式向公众公开散发,即:公众能否获知以及何时可获知该附件所记载内容,仅凭该附件本身不能得知。因此附件6.2和6.3以及翻拍自附件6.2和6.3的附件6.1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依据附件6.1至6.4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5)关于附件7.1和附件7.2
请求人声称附件7.1是其于2008年5月10日拍的照片,其中显示产品是盘锦大米王生产的酒瓶,该酒瓶与本专利相同,附件7.2上的时间证明了附件7.1上的产品是在附件7.2上所显示时间内销售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7.1上照片所示产品与本专利产品不同,附件7.2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7.2显示“红地毯”的商标的申请日期是2000年8月25日,其专用权??限是从200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这表明“红地毯”商标在200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内享有专用权,该期限的时间涵盖本专利申请日前后,结合附件7.1酒瓶上的标贴中的商标和酒瓶包装盒上的商标,仅能表明该标贴和酒瓶的包装盒的使用期限在2001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内。由于标贴的粘贴和取下都非常容易,以及酒瓶包装盒的可更换性,即附件7.1显示的具有“红地毯”商标的标贴、包装盒与其酒瓶之间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并不能证明附件7.1的酒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
(6)关于附件7.3和7.4
请求人认为,附件7.3中的YX-294是和附件6.2中的HF-207,??件6.3中的HF-168、HF-309相互对应的,他们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上产品已被使用,并在之后一直被延续使用。附件7.4的证明是用以证明《华锋玻璃》和《亿鑫玻璃》图片广告册内印有HF-207、规格容量450ml以及YX-294、规格容量500ml的坛形状玻璃酒瓶是于2003年前已经使用、销售的酒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7.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附件7.3的图片广告册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不能否认本专利的有效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7.4是加盖有“盘锦大米王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的证明文书,由于该份证明材料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仅加盖了“盘锦大米王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专用章”的红章,而且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签章,因此该证据形式上存在明显缺陷,对于该证据合议组不予采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用附件7.4证明本专利在2003年之前已公开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人认为附件6.2中的HF-207,附件6.3中的HF-168、HF-309,与附件7.3中的YX-294是相互对应的,他们相互印证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以上产品被使用并在之后一直被延续使用。合议组认为,首先,就附件6.2、附件6.3和附件7.3本身而言,依据上述评述可知,尚不能将上述附件认定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用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次,附件6.2中的HF-207,附件6.3中的HF-168、HF-309,与附件7.3中的YX-294的酒瓶的形状、颜色等不完全相同,是否为对应的系列产品仅从上述宣传册中无法确定,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其他佐证证明上述酒瓶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使用并一直延续在用。因此,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7)关于附件8.1、8.2和8.4
请求人认为附件8.1 的“陶井”照片中的Q78-86表明时间信息,附件8.2和8.4的网络信息页也证明了时间信息。
专利权人对附件8.1、8.2和8.4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8.1中的Q78-86不能表明时间信息。附件8.1中照片与本专利产品不同。
经审查,合议组认为,附件8.2是“陶井”商标的相关信息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附件8.4是“迎驾”商标的相关信息网络查询结果打印件。其中,附件8.2显示“陶井”商标的申请日期是1988年1月18日,其专用权期限是从199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附件8.4显示“迎驾”商标的申请日是1996年10月17日,专用权期限从1997年10月21日至2007年10月20日。上述信息分别表明的是“陶井”和“迎驾”的商标专用权期限的时间跨度涵盖本专利申请日前后,结合附件8.1中具有“陶井”商标的酒瓶标贴,仅能表明该标贴的使用期限在1998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9日内,如前面所述,由于标贴的粘贴和取下都非常容易,即附件8.1显示的具有“陶井”商标的标贴与其酒瓶之间不具有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足以证明附件8.1的酒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而关于“迎驾”商标,请求人仅提供了印有“小迎驾”的附件8.1的酒瓶照片,没有提供其他任何销售或使用的证据,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并不能证明附件8.1的“小迎驾”酒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或使用。因此,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都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200520070930.0号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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