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心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实心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03
决定日:2009-06-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62867.0
申请日:2007-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小榄镇锡兴五金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8-08-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山市永隆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王滢
合议组组长:张梅珍
参审员:崔国振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8?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并且二者的区别点为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构成显著影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误认、混同,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实心轴”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号是200730062867.0,申请日是2007年8月3日,专利权人是中山市永隆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山市小榄镇锡兴五金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1)根据附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就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与本专利外观相同的产品;(2)附件2至5所涉及的四项美国专利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所公开的车轴与本专利属于同一类,其外观分别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应当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昆明果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中山市小榄镇锡兴五金制品厂加工生产车轴的委托书复印件(下称证据1-1)、上海航空进出有限公司代理购销合同复印件(下称证据1-2)、车轴图纸复印件(下称证据1-3)、昆明果园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向上海航空进出口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下称证据1-4),共8页;

附件2是US6280001B1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下称证据2),公告日2001年8月28日;

附件3 是US4043685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下称证据3),公告日1977年8月23日;

附件4是US5902018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下称证据4),公告日1999年5月11日;

附件5是US6328320B1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下称证据5),公告日2001年12月11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16日作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委托书、证据1-2合同、证据1-3相关图纸和证据1-4增值税发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生产并对外销售过,也不能证明本专利所保护的范围属于现有技术;(2)一方面,根据证据2中的图示不能看清楚整个车轴的外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在无法得知整个产品形状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证据2中的车轴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另一方面,根据证据2中的说明书可知其设计要点与本专利不相同,且外观上也存在明显差异,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3)根据证据3至5中的结构图均不能看清楚整个车轴的外部形状,在无法得知整个产品形状的情况下无法判断其中的车轴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并且仅从现有的图纸判断,证据3至5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均存在明显区别。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4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不能确认是原件还是盖有红章的复印件的证据1-1、盖有红章的复印件的证据1-2、证据1-3的原件以及证据1-4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对证据2至证据5的真实性也持有异议,但对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是否相同和相近似性充分陈述了各自观点。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认提交的证据5是专利号为US6328320B1的一篇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对其相关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复印件内容属实,并且证据5的公告日为2001年12月11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故证据5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或对称,省略左视图、右视图和后视图。2.本外观设计俯视图与仰视图对称,省略俯视图。”从整体观察,本专利主体部分呈圆柱形,轴两端具有圆环形凹槽以及由截头圆锥体和圆柱体构成的锥台。(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5涉及一种废物容器之机轮装置,该证据在附图2、3、4中均公开了实心轴34,其中,附图2是附图1废物容器的后视图和轮轴装置的轴承、紧固件和盖板的分解透视图,附图3是附图2轮轴装置的放大分解透视图,附图4是沿附图3内4?4线对轴承纵切的纵切面。从各视图整体观察,实心轴34主体部分大致呈圆柱形,轴两端具有圆环形凹槽以及由截头圆锥体和圆柱体构成的锥台。(详见证据5附图2、3、4)

由此可见,证据5的附图2、3、4中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实心轴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在先设计主体部分的圆柱形相较于本专利主体部分的圆柱形具有不明显的倒角;二者锥台下端的圆柱体的高度略有不同,在先设计比本专利略高。经过上述对比,合议组认为:从整体观察,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所存在的上述差别仅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容易引起误认、混同,因此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在先设计(即证据5)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6286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证据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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