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27
决定日:2009-06-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4080.6
申请日:2007-10-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林静
合议组组长:穆丽娟
参审员:孙学锋
国际分类号:H01R 13/52,H01R 12/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两篇对比文件所覆盖,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以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720044080.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24日,专利权人为昆山上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包括绝缘座体和罩覆于其上的屏蔽壳体,其中所述绝缘座体的内部形成有相连通的插卡空间和收纳空间,并在插卡空间内设有端子座及对应于电子卡电性接触的端子组,而在收纳空间内设有推移装置,其特征在于:该绝缘座体于插卡空间内设有一个滑移座体,并于插卡空间两侧边分别凹设有轨道,滑移座体沿着起导向限位作用的轨道在插卡空间内滑移;并且该滑移座体在靠近基座的两侧分别向外凸设有挡止部,其挡止部之间开设有契合于端子座外缘的嵌合槽,而在远离嵌合槽的另一侧设有握持

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滑移座体的握持部外表面大小与绝缘座体插卡空间的开口大小相对应。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滑移座体的握持部,其内侧边壁朝向滑移座体外侧斜向延伸有限位斜面。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插卡空间两侧边中远离收纳空间的一条轨道上方开设有镂空状的缺槽。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端子座表面开设有多条端子槽及相邻的侦测端子槽,并于其内分别定位穿设有信号端子组和侦测端子。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侦测端子在其基部一侧弯折有转折部,并在转折部同向延伸有与基部相平行的弹性臂,且弹性臂相对转折部的另一侧设有呈弧凸状的接触部。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移装置具有顶推座,所述顶推座一侧横向延伸有位于插卡空间内的推移部,而相对推移部的另一侧则凸设有与顶推座平行的凸柱,以及套装于凸柱之上的弹性元件。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顶推座一侧枢接有呈“冂”形的导杆,并利用导杆跨接于能够形成循环滑移及定位动作的导槽。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收纳空间侧边设有至少一个抵压于顶推座一侧表面、用以防止推顶座受弹性复位力而松脱的限位凸块。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屏蔽壳体在对应于导杆的位置延伸有弹性抵压于导杆之上的抵压部。

11.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记忆卡为SIM卡、或MMC卡、或SD卡。”

针对本专利,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99810966.5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2004年3月3日,复印件,共97页;

附件2:200620053526.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授权公告日2007年3月21日,复印件,共13页;

附件3:200520019048.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授权公告日2006年7月26日,复印件,共15页。

请求人在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4、7-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提到:

(1)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全部不成立;

(2)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组织双方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2、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3、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4、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或者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7-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5、专利权人当庭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6、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基本相同;7、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8、双方当事人当庭已经充分陈述各自意见,双方均坚持原有主张;9、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书面意见陈述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申请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两篇对比文件所覆盖,将两篇对比文件相结合以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本申请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创造性

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1)一种带防尘结构的记忆卡连接器,(b1)包括绝缘座体和(c1)罩覆于其上的屏蔽壳体,(d1)其中所述绝缘座体的内部形成有插卡空间和(e1)相连通的收纳空间,(f1)并在插卡空间内设有端子座及对应于电子卡电性接触的端子组,而(g1)在收纳空间内设有推移装置,其特征在于:(h1)该绝缘座体于插卡空间内设有一个滑移座体,(i1)并于插卡空间两侧边分别凹设有轨道,(j1)滑移座体沿着起导向限位作用的轨道在插卡空间内滑移;(k1)并且该滑移座体在靠近基座的两侧分别向外凸设有挡止部,(l1)其挡止部之间开设有契合于端子座外缘的嵌合槽,(m1)而在远离嵌合槽的另一侧设有握持部。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同时连接两个电子储存卡的电气连接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1段、第5-6段,第10页第8-9行,第12页第20-22行,第13页第2-3段,第14页第15-17行,说明书附图1-3、7、10、12、19)公开了以下内容:电气连接器5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记忆卡连接器)包括:连接器体5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绝缘座体),卡架装入器5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滑移座体),该卡架装入器为抽屉式装置,用于夹持一或二个具有集成电路的卡,特别是MMC形式的卡56和MICROSIM形式的卡58;连接器体52用绝缘塑料由模注的下部80和上部82制成,这两部分是单独制成,然后连接在一起,下部80和上部82之间形成插卡空间,插卡空间内设有承载电气接触元件8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端子组)的端子座,该电气接触元件用于与MICROSIM卡58上的触片74电气连接;在支承面98的每一侧,下部80具有两轨道或槽10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轨道),用于卡口插入安装卡架装入器54,隐含公开了轨道或槽109对卡架装入器54的安装起导向限位作用;用于安装MICROSIM卡的下卡舱154横向以两纵向相面对、彼此平行、垂直向下延伸的垂直壁184为边界,每一壁184的内侧面186(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嵌合槽)构成引导面,每一垂直壁184的外侧面200各具有三个水平突出部20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挡止部),突出部202能同时垂直穿入缺口206(见图19),然后突出部可滑入凸起部108下表面109下面的相应轨道104,以便保证卡架抽屉式装置54相对于连接器体52下部80的垂直保持;卡架装入器54的纵向后端部22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握持部)是凹入的,就是说它具有中凹的内部较低面224,使得更容易抓住抽屉式装置54以便将其从连接器50中由前向后纵向移动;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附图7可知,卡56和58与连接器体52、卡架装入器54配接后,下部80的底面覆盖在卡58的表面,对卡58起到了防尘的作用。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1)、(b1)、(d1)、(f1)、(h1)-(m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记忆卡连接器还包括技术特征(c1)、(e1)和(g1);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忆卡连接器包括罩覆于绝缘座体上的屏蔽壳体,绝缘座体的内部形成有与插卡空间相连通的收纳空间,在收纳空间内设有推移装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记忆卡连接器的防尘、绝缘和便于记忆卡的取出。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推压型用户识别卡连接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以下内容:卡连接器100包括塑料壳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绝缘座体)、屏蔽外壳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屏蔽壳体)、若干导电端子4及退卡机构5,塑料壳体2与屏蔽外壳3覆盖于塑料壳体2上而围成一卡收容空间20,塑料壳体2两侧分别为侧墙22、28,后侧为一后墙23。一隔墙21平行于侧墙22设置,隔墙21与侧墙22之间形成一心形凸轮槽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与插卡空间相连通的收纳空间),在心形凸轮槽9内设有由滑块6、弹簧7和跟随件8组成的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推移装置)。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记忆卡连接器的防尘、绝缘和便于记忆卡的取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结合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第(1)点的论述,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1)、(b1)、(d1)、(f1)、(h1)-(m1);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记忆卡连接器还包括技术特征(c1)、(e1)和(g1);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忆卡连接器包括罩覆于绝缘座体上的屏蔽壳体,绝缘座体的内部形成有与插卡空间相连通的收纳空间,在收纳空间内设有推移装置。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记忆卡连接器的防尘、绝缘和便于记忆卡的取出。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储存卡连接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中(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第4-5行、第17-18行,说明书附图1-3)公开了以下内容:储存卡连接器1包括绝缘框体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绝缘座体)、数个导电端子3、退卡机构4、遮蔽体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屏蔽壳体)及触动开关6,由说明书附图2-3可知,遮蔽体5罩覆于绝缘框体2上;绝缘框体2包括用于收容储存卡插槽201的本体20,其上形成的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插卡空间,退卡机构4(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推移装置)组装于绝缘框体2的侧边,其所占据的空间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收纳空间,该收纳空间与上述插卡空间连通(参见说明书附图1)。由此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3公开,并且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为记忆卡连接器的防尘、绝缘和便于记忆卡的取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而且它们的结合并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滑移座体的握持部外表面大小与绝缘座体插卡空间的开口大小相对应”。但是,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4页第15-17行,说明书附图2-3)公开了以下内容:卡架装入器54的纵向后端部220与连接器体52的下部80和上部82形成的插卡空间的开口大小相对应。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或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滑移座体的握持部,其内侧边壁朝向滑移座体外侧斜向延伸有限位斜面”。但是,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2页最后一段,说明书附图10)公开了以下内容:下卡舱154纵向向后以一横向垂直壁191为边界,该横向壁的内垂直面193具有成45°的倾斜小平面194(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限位斜面),用于与切角78接触,使MICROSIM卡58方向极性化。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和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端子座表面开设有多条端子槽及相邻的侦测端子槽,并于其内分别定位穿设有信号端子组和侦测端子”。但是,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4页第15-17行,说明书附图2-3)公开了以下内容:突出部202能同时垂直穿入缺口206(相当于权利要求4的镂空状的缺槽),然后突出部可滑入凸起部108下表面109下面的相应轨道104。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端子座表面开设有多条端子槽及相邻的侦测端子槽,并于其内分别定位穿设有信号端子组和侦测端子”,此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形成卡与连接器的信号连接。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4页第6-11行,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具有端子收容槽202(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端子槽)的本体20(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端子座),紧邻绝缘框体2本体20上端子收容槽202处设有收容触动开关6组装槽203(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侦测端子槽),并于其内分别定位穿设有导电端子3(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信号端子组)和触动开关6(相当于权利要求5的侦测端子),以形成卡与连接器的信号连接。由此可见,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侦测端子在其基部一侧弯折有转折部,并在转折部同向延伸有与基部相平行的弹性臂,且弹性臂相对转折部的另一侧设有呈弧凸状的接触部”,此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形成卡与连接器的信号连接。对比文件3(参见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5页第10-23行,说明书附图1、4)公开了触动开关6(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侦测端子)包含结构相同且并联排列容置于绝缘框体2组装槽203内的第一、二接触脚60、61,第一、二接触脚60、61分别具有本体601、611、接触臂602、612(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基部)、干涉臂603、613及焊接臂604、614,其中接触臂602、612弯折有转折部(参见说明书附图1),第一、二接触脚60、61的接触臂602、612由本体601、611一侧以90°弯折,并在端部反向回转以悬臂式形成支臂605、615(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弹性臂),支臂605、615的中段形成弯弧部606、616(相当于权利要求6的呈弧凸状的接触部),以形成卡与连接器的信号连接。由此可见,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推移装置具有顶推座,所述顶推座一侧横向延伸有位于插卡空间内的推移部,而相对推移部的另一侧则凸设有与顶推座平行的凸柱,以及套装于凸柱之上的弹性元件”,此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记忆卡的取出。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3段至第5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推卡机构5包括滑块6(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顶推座),滑块6一侧之前端向下凹陷形成一枢接孔63,该侧后端有一固定柱61(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凸柱),弹簧7(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弹性元件)之两端分别套设在固定柱61及塑料壳体2之固定轴232上,并使弹簧7置于弹簧槽24内;滑块6另一侧设有一抵卡部64(相当于权利要求7的推移部),抵住SIM卡1,以便于记忆卡的取出。由此可见,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顶推座一侧枢接有呈“冂”形的导杆,并利用导杆跨接于能够形成循环滑移及定位动作的导槽”,此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便于记忆卡的取出。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3段至第5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跟随件8(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呈“冂”形的导杆)包含一连接部83、一运动部81形成于连接部83之一端并活动容置于心形凸轮槽9内(相当于权利要求8的导槽),一固定部82形成于连接部83之另一端并枢接于所述滑块6之枢接孔63;将SIM卡压入时,通过SIM卡1底端之一角与滑块6之抵卡部64之间的配合而带动滑块6沿滑块槽25向后运动,从而压缩弹簧7并带动跟随件8亦沿插卡方向在心形凸轮槽9内运动,当跟随件8之运动部81被凸轮91之弧形面911抵住时,整个退卡机构5相对塑料壳体2处于静止状态;将SIM卡取出时,在跟随件8在心形槽9内沿插卡方向D之反方向的运动及弹簧7的弹性回复力下可将SIM卡1自固持位置往收容空间20之前端退出(相当于公开了权利要求8中导槽的循环滑移及定位动作功能),以便于记忆卡的取出。由此可见,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收纳空间侧边设有至少一个抵压于顶推座一侧表面、用以防止推顶座受弹性复位力而松脱的限位凸块”,此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推顶座受弹性复位力而松脱。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7-8行、第6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4)公开了塑料壳体2于滑块槽25前端水平设置一作为另一抵顶件的挡板26(相当于权利要求9的限位凸块),滑块6下方之作为一承接件的抵板66与塑料壳体2之作为一抵顶件的挡板26底部相应开设之凹槽261相嵌合,该挡板26并向下抵顶抵板66,滑块6前端之凹口67与侧墙21之末端作为另一抵顶件的凸部211相嵌合,该凸部211向下抵顶滑块6于凹口67处形成的承接件,以防止滑块受弹性复位力而松脱。由此可见,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9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1)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屏蔽壳体在对应于导杆的位置延伸有弹性抵压于导杆之上的抵压部”,此附加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推移装置及记忆卡的定位。对比文件2(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4页第3段至第5页第1段,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顶壁31前部对应心形凸轮槽9一侧切割出一向下倾斜的按压弹片312(相当于权利要求10的抵压部),由说明书附图6和7可以看出,该按压弹片312抵压于跟随件8之上,以定位推移装置和记忆卡。由此可见,这些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2)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记忆卡为SIM卡、或MMC卡、或SD卡”。但是,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9页第1段)公开了以下内容:所述集成电路的卡特别是MMC形式的卡56和MICROSIM形式的卡58。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和7-1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据此,合议组做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720044080.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一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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