柴油发电机组(静音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柴油发电机组(静音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69
决定日:2009-06-1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45411.3
申请日:2007-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建平
主审员:郝海燕
合议组组长:郑直
参审员:李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3-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整体布局和设计构思相近似,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的ZL200730045411.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是“柴油发电机组(静音1)”,申请日是2007年7月26日,专利权人是蔡建平。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3455428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在先设计)授权公告文本的网络打印件共1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

附件2: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一中行初字1412号的复印件,共8页。

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涉及一种发电机组,其设计包括六面视图,其所示产品形状大致呈长方形,产品正面下部有两块并列的正方形框,左面的正方形框的下部有一长方形网格方框,右边的正方形框上有两个正方形网格方框;产品正面左侧上部有两个长方形凹槽,下部有一个长方形网格框;产品的后部和正面的设计相近似;产品的顶部中间有一网格设计,网格的左边有三块并列的长方形框;产品左侧面有两个长方形框;产品右侧面无设计要点。附件1公开了一种发电机组,与本专利中的产品属于相同的产品,其外观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视图,其所示的产品形状大致呈长方形,产品正面下部有两块并列的正方形框,框的左侧中间有一长方形网格方框,右侧有相同的设计;产品的后部和正面的设计相近似;产品的左侧面有上下并列的两个长方形;产品右侧面有三个圆环。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形状均近似于长方体,二者在正面、顶面、侧面和背面的相近似位置均有相近似的设计,二者主要的不同在于:本专利的正面左侧上部有两个长方形凹槽;而在先设计为平面设计。对这细微的差别,请求人认为由于发电机组的体积较大,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多数部位的具体形状及其位置布局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言,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参见附件2),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2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具有独特的设计要点,当惯常设计被排除后,其余的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4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3日于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二巡回口审厅举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5日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和附件A,指出口头审理地点与请求人的代理人所在的办公地点为同一栋大厦,而且请求人的代理机构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及主要骨干顾伯兴及孙忠浩曾供职于江苏省知识产权局,会影响审理的公正进行,因此不同意在该地点安排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提交附件A作为口审地点不应该安排在江苏省知识产权局理由的证据:

附件A: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及负责人的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在第二巡回口审厅进行口头审理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4章第2节的相关规定。请求人明确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2仅供合议组参考。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两份附件供合议组参考,分别为无锡开普动力有限公司的行政上诉状复印件共3页和(2008)苏中知民初字第0120号部分案卷复印件共9页。专利权人委托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对附件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附件1的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整体相近似,局部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产品都是发电机组,长方体的机体和长方形的机门是惯常设计,而机门的位置是功能性设计,排除惯常设计和功能设计之外,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对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主视图上的区别为:1)本专利在左上角设计有停车按钮,在先设计中没有停车按钮;2)本专利发电机组左上角按钮下有外接油管口,与停车按钮上下排列,在先设计没有外接油管口;3)在先设计在上部中央设有开口槽,而本专利没有;4)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在左侧下方设有通风孔,但本专利的通风孔为点状矩阵分布,在先设计的通风孔为平行条状分布,且几何图形差异较大,本专利的通风孔为四边带内凹弧线的八角形,在先设计的通风孔为两端带外凸弧线的长四边形;5)本专利的机门铰链呈横置的长方体,在先设计的机门铰链是竖置的条状;6)本专利外观机门上设有近于长方形的锁,在先设计没有;7)本专利机门上的通风孔为左右各一,左侧为横向,右侧为纵向,在先设计机门上的通风孔为三个,左侧设置两个,横向排列,本专利与在先设计通风孔的形状和位置均不相同;8)本专利底座有两个叉车孔,在先设计底座上没有;9)本专利的底座是方形直角的,在先设计的底座为倒置的梯形;10)在先设计的机门上有图案,左右各一,本专利则没有。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俯视图上的区别为:本专利的左边中部的圆形油口、呈凸字状的通风口,右边的消声器、排烟口形状与布局均与在先设计(有边框)不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右视图上的区别为:本专利的空白面上矩阵式分布有小定位螺丝,在先设计则为上盖板加平行的大定位螺丝三颗,并有文字图案。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左视图上的区别为:1)本专利为整体结构,在先设计则分散分布;2)本专利的控制器为上下两个长方体,在先设计的控制器近于正方形,位于左上部;3)在先设计同时有圆环形及方形部件,本专利则没有;4)本专利的下部的出线孔护板与在先设计不同;5)在先设计有上部盖板,而本专利有下部定位螺丝。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后视图上的区别为:1)在先设计在上部中央设有开口槽,而本专利则没有;2)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在右下角设有通风孔,但本专利的通风孔为点状矩阵分布,在先设计的通风孔为平行条状分布,且几何图形差异较大,在先设计为四边带内凹弧线的八角形,本专利为两端带外凸弧线的长四边形;3)本专利的机门铰链呈横置的长方体,在先设计的机门铰链是竖置的条状;4)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机门上的锁和通风孔形状和位置均不相同;5)本专利的机体底部为方形直角,在先设计呈倒梯形;6)本专利设有若干叉车孔,与在先设计不相同;(7)本专利机门上有文字图案,在先设计没有。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授权公告号为CN345542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网络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22日。经合议组核实,该网络打印件与授权公告文本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在本申请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使用。

3. 相同和相近似性判断

使用在先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发电机组(35ST3)”,外观设计分类号为13-01,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发电机组的外观设计,其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进行相近似性的比较判断。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视图(分别对应产品的正面、背面、左侧、右侧、顶面),未请求保护色彩。从其视图可以看出,其所示发电机组整体形状为带有底座的长方体,产品正面下部为两个左右并列的纵向长方形框组成的机门,两侧机门上各有一个由若干个长条形组成的通风孔,右侧机门上有长方形的机门锁,机门左侧有一个由若干个八角形图形组成的通风孔,正面左上方有两个小的上下排列的纵向长方形凹陷,上面的凹陷中有一圆形凸起;产品的背面下部有两个左右并列的纵向长方形框组成的机门,左侧机门上有长方形的机门锁,右侧机门上一个由若干长条形组成的通风孔,机门右侧有一个由若干个八角形图形组成的通风孔;产品顶面为边角圆滑的长方形设计,长方形内从左到右依次为矩形凹陷,其中矩形凹陷中间有一圆形,然后是从上至下三个长方形凹陷,然后是若干长条形组成通风孔,通风孔上下各有一个矩形凹陷,最右边是一个长方形框;产品右面下部有一矩形框;产品左面上部有一横向长方形操作箱,下面有一横向长方形框。(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分别对应产品的正面、背面、左侧、右侧、顶面和底面),从其视图可以看出,其所示发电机组整体为带有底座的长方体,产品正面下部为两个左右并列的纵向长方形框组成的机门,两侧机门上各有一个由若干个长条形组成的通风孔,机门左侧有一个由若干个长条形组成的通风孔;产品的背面下部有两个左右并列的纵向长方形框组成的机门,机门右侧有一个由若干个长条形组成的通风孔;产品顶面为边角圆滑的长方形设计,从顶面图片可以看出其左侧是一个圆形,圆形右边有一纵向的长方形凹陷;产品右面中间有一纵向长方形框;产品左面分为上下两个长方形框,上部有一横向长方形操作箱,操作箱右边有一圆环图案,下面有一横向长方形框。(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相同点在于:二者的整体形状均为近似长方体,二者在正面、顶面、侧面和背面的相近位置均有相近似的设计,包括:产品正面和背面的下部纵向的两个并列的长方形框及框内的若干个长条形组成的通风口、产品正面左侧和背面右侧设置有通风口、顶面左侧的圆形、产品右面的长方形操作箱和操作箱下面有长方形框等。

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产品正面左侧有两个小的纵向长方形凹陷,在先设计中没有;2)本专利的产品正面左下角和背面右下角的通风孔的形状为若干八角形,而在先设计相应位置的通风孔形状为若干长条形;3)本专利的正面和背面的机门上有长方形的机门锁,而在先设计中没有;4)本专利顶面有三个上下排列的长方形凹陷,而在先设计是一个贯通上下边的长方形凹陷,以及本专利顶面的从左到右依次的矩形凹陷、其中矩形凹陷中间有一圆形然后是若干长条形组成通风孔、通风孔上下各有一个矩形凹陷、最右边是一个长方形框这些设计在在先设计中没有;5)在先设计的左面操作箱的右边有一圆环图案,本专利中没有。对于二者上述不同点,合议组认为:由于发电机组的体积较大,相对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多数部位的具体形状及其位置布局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而言,上述变化均为产品的细节变化,并且其在整体外观设计中所占比例较小,仅为局部细微的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是产品的正面以及整体视觉效果,例如产品的形状、正面上机门的位置、形状、通风孔的位置,而对于局部或部分细节设计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因为其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合议组认为尽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差异,但是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对于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产品发电机组长方体的机体和长方形的机门的形状是惯常设计、机门的位置是功能性设计的意见,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长方形的机门是发电机组的惯常设计以及长方体的机体是发电机组的功能设计,也没有具体陈述其为惯常设计或功能设计的理由,对此合议组不予认可。而且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即使是惯常设计或功能设计也不能从外观设计的整体中予以排除。并且产品的惯常设计部分通常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但是并不表示惯常设计以外的其他设计部分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必然具有显著影响,因此可以组对专利权人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73004541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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