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载显示屏-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载显示屏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70
决定日:2009-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6150.0
申请日:2005-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视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5-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宜波
主审员:高栋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刘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3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单独对比存在若干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这些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车载显示屏”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7月26日,专利号为200530116150.0,专利权人为王宜波。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视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1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打印的本专利外观设计公告复印件,共1页;

附件2:《汽车杂志》(ISSN 1002-0438)封面页、含Mazda6测试报告页、第41、42页的复印件,共4页,在第41、42页的右下角标有“2002/06”字样;

附件3:2005.1总第26期《汽车导购》(ISSN 1671-900X)封面页、第48、49、60、61页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的专利权人王宜波开办网站的部分网页打印件,共3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的王宜波开办网站的备案公共信息查询详细信息页,共1页;

附件6:请求人声称的马自达6车型之储物盒的外观图片,共4页;以及

附件7:送达深圳市视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与传票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的主要无效理由为:附件2中介绍了马自达6车型,在第42页中显示了该车型导航系统的显示屏幕并且左下角图(请求人标记为图2)中显示了闭合时的状态和右下角图(请求人标记为图1)中显示了屏幕打开时的使用状态图。附件3第49页公开了马自达6车型储物盒闭合时的状态图,在第61页左上角图(请求人标记为图3)中显示了该车型显示屏使用状态的另一个视图,请求人以附件2和附件3图1-3所呈现的上述显示屏幕图片作为在先设计。附件4是专利权人开办的网站,从网站的图片资料和文字叙述中可以看出,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的使用状态与在先设计产品的使用状态完全相同,二者同属于显示屏产品,用于马自达6车型,整个产品隐设于马自达6车型中控台的正上方,产品闭合时仅外盖可见,显示屏仅在外盖翻起时才见,显示屏的其他部位则完全隐藏于车体中控台内。附件6是马自达6车型储物盒的外观图片,该储物盒的外观设计除显示屏部分外其余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实际上本专利是在该车型储物盒的基础上增加了显示屏而已(参见附件4第2页的文字说明部分)。请求人基于以上事实指出:本专利虽名称为“车载显示屏”,但其对于显示屏本身没有任何创意上的设计,显示屏的外壳部分属于在先设计(即储物盒的外观设计),显示屏本身的尺寸规格大小受行业标准限制,显示屏为功能性部件。因此在先设计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内容。退一步讲,即使在先设计图片中未反映的部分不视为已公开内容,由于该未公开的部位属于该类产品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本专利在相应部位的设计变化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亦不影响对二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请求人进一步指出在先设计未公开的部位完全属于储物盒的外观设计,该未公开的部分亦可归属于盒类产品的惯常设计。综上,本专利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同,即使退一步讲,也应认定为相似的外观设计,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1月2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该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09年2月11日补充提交附件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8: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1223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复印件,共14页,其中该附件包括附件2和附件3总共9页以及《汽车杂志》第45页的复印件,和盖有深圳图书馆财务专用章的广东省其他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复印件;

附件9: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7270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复印件,共14页,其中该附件包括进入网站http://www.gdnh.net实时打印页面的打印件以及进入网站http://www.miibeian.gov.cn/CX/main.jsp实时查询并打印页面的打印件,共11页;

附件10: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2009)深证字第11222号公证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复印件,共10页,其中该附件包括机动车号牌为粤B5V550的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现场拍摄照片12张。

请求人补充意见陈述书指出:从附件10的车辆行驶证可以看出,附件10的外观照片最迟于2004年5月18日被公开,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2显示的车载显示屏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完全不相同,具体而言:在本专利显示屏的左侧有一耳机插孔,右侧有三排共8个控制按键;盖板的右下侧有一电源按键,电源按键下端有一个红外遥控接收端,附件2中没有本专利外观设计中实属设计要部的这些设计。附件3第61页的图3和第49页图4是同一品牌下的两款不同车型,内部配置并不相同,请求人将不同两款车中的同一位置的不同物件混同为一体。图4的中置储物盒盖板下部有手动开启的长条棱状凸起部,显示屏的左右两边框由外向内呈光滑倾斜状,边框的左右两个顶端分别有一结构加强凸起部,这些区别在本专利外观设计中未出现,附件3也没有公开本专利与附件2对比分析得出的设计要部。附件4和附件5是专利权人在2008年之后上传至网站的,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附件6的主视图与本专利的俯视图对比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盖板的右下侧有一电源按键,电源按键下端有一个红外遥控接收端。附件6的实物及拍摄图片没有经过司法公证,无法得知图片中展示的内容是否就是请求人所称的实物,因此附件6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专利外观设计应当维持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15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并且将请求人于2009年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并各自陈述了意见。在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提交附件8-10公证书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明确附件2、附件6以及附件8和附件10作为证据使用,附件3-5、附件7、附件9不作为证据使用而仅作为参考使用,其中附件8和附件10作为公证书分别用于证明附件2和附件6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附件1-6、附件8-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附件6和附件10中图片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无异议。请求人在口审中认为本专利安装脚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该设计对显示屏整体不会产生影响,附件10公证书用于证明在2004年4月1日轿车储物盒设计的所有内容都已经被本领域人员所知晓,是一种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2存在以下区别:(1)附件2没有显示本专利显示屏的俯视状态,本专利俯视图上有电源按键和红外接收器;(2)本专利主视图除了显示屏,还有耳机插孔或其他按键,一般消费者容易看出这些区别;(3)本专利显示屏的边框是平整的,附件2液晶屏的边框从边缘向显示屏有一定角度的倾斜,附件2显示屏右侧有一个正方形凹坑。请求人认为惯常设计指的是原有的储物盒的基础上增加显示屏,安装脚是惯常的设计,消费者是看不见的。专利权人指出的区别点都是细微的差别,圆形耳机插孔是惯常设计,这种设计是带有功能性的设计,一般消费者对该细微差别不会注意到。附件2的显示器上没有按键,本专利控制按键所占比例非常小,按键都是惯常设计,其满足消费者功能性的需要,不具有美学意义。电源按键是细微性的变化,其被设计成圆形是惯常设计,也是功能性的设计,不会产生视觉影响,属于细微的差别。红外遥控接收端和电源按键理由一致。边框设计从图中看不出来,即使有差别也是细微的差别,不具有美学的意义,是惯常设计。显示屏上端两侧各有一个凸起部,实际上这种凸起是功能性的设计,且该设计所占的比例很小,是细微的变化和功能性的设计。右边的凹坑是遥控接收窗,满足功能性的需要。盖板引用了储物盒的形状,盖板的设计也是惯常设计。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意见,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根据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的规定: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第2002/06期《汽车杂志》期刊复印件,请求人用附件8的公证书证明附件2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附件2和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2和附件8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由于附件2的公开日期在2002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使用。请求人以附件6作为证明惯常设计的证据使用,附件10的公证书用于证明附件6的真实性及其外观设计公开日期是2004年4月1日,专利权人对附件6和附件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6和附件10中图片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无异议,合议组对附件6和附件10的真实性以及附件6和附件10中图片所显示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期亦予以认可。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附件2(下称在先设计1)所示图片中的外观设计的产品是车载显示屏,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均属于相同类别,因此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的车载显示屏(参见本专利外观设计附图的主视图和俯视图以及关闭状态立体图)由矩形的显示屏主体和整体近似矩形的、朝向显示屏主体方向有弯折并呈现一定角度平滑向下倾斜的盖板,并且盖板和显示屏下方有多个与其相连接的安装脚构成。左右视图显示盖板下端连接有截面圆形的转动轴,显示屏主体矩形边框是平整的,左右两端的边框宽度略大于上下边框的宽度,显示屏主体左侧是颜色不同于周围部件的圆形耳机插孔,在盖板下方位于显示屏主体右侧支撑部件上的是三排排列的总共8个控制按键,从俯视图可以看出盖板的平面是平滑的,其右下侧有圆形电源按键,电源按键正下方深色部分是红外接收端。(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显示的产品也是车载显示屏(参见在先设计1第42页请求人将其编号为图1和图2的两幅视图),图1显示了屏幕打开时的使用状态图以及图2显示了闭合时的状态,在先设计1的车载显示屏同样包括位于中控台上方的显示屏主体和盖板。具体而言,从图1观察可以看出,显示屏主体整体呈矩形,边框左右两侧的宽度略大于上下侧的宽度,边框上下侧是平整的,左右侧不是平整的平面而是由边框外侧朝向内侧液晶屏平滑倾斜的斜面,边框右侧中部有矩形凹坑,边框两侧顶部靠近边框角处有明显的突起设计,从图2可以看出,在车载显示屏未使用状态下即闭合状态,盖板呈现矩形,盖板从上端到下端以一定角度向下平滑倾斜,从图2中看不到盖板上有任何其他的设计,盖板下部的设计在图2中是看不到的。(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对比可以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同之处在于:二者显示屏主体都是矩形并且显示屏主体边框上下侧都是平整的,边框左右两侧宽度都略大于上下侧的宽度,盖板的形状相同。二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盖板以及显示屏主体下方有安装脚和连接轴设计,在先设计1图上这些设计是看不到的;(2)本专利盖板右下部有圆形电源按键和位于电源按键下方的红外接收端,在先设计1图片上同样看不到该设计;(3)本专利不存在在先设计1中显示屏边框两侧顶部的突起,以及位于边框右侧中部位置的矩形凹坑;(4)本专利的显示屏主体左侧具有圆形耳机插孔,在先设计1显示屏主体左右侧看不到插孔的设计;(5)本专利显示屏主体右侧则排列有三排共8个控制按键,在先设计1显示屏主体左右侧看不到控制按键的设计;(6)本专利显示屏边框左右侧是平整的,在先设计1的边框左右侧是由边框外侧朝向内侧液晶屏平滑倾斜的斜面。

由以上对比可知:对于区别(1),这些设计通常在车载显示屏的使用状态或非使用状态下都是隐藏在盖板和显示屏下部的,这些在在先设计1图片中未公开的部位是不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因此本专利中相应设计的变化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区别(2)主要体现在盖板表面的设计元素不同,由于电源按键和红外接收端设计所占盖板的比例很小,因此这些设计是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别;区别(3)的突起和凹坑设计相对于显示屏主体所占整体设计的比例很小,突起主要是满足功能性的设计需要,因此区别(3)也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区别(4)中的圆形耳机插孔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通常不会关注插孔设计,另外圆形插孔是由其功能限定的形状,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而区别(5)中显示屏主体右侧排列的三排8个控制控键占据显著的位置和比例,区别(6)中本专利显示屏边框左右侧是平整的,一般消费者会注意到显示屏边框左右两侧是平整的还是平滑倾斜的以及控制按键在显示屏上的排列分布这些设计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专利在车载显示屏上控制按键的设计以及显示屏边框左右侧平整是惯常设计,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控制按键设计和显示牌边框左右侧平整是惯常设计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对于车载显示屏这种类型的产品,其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是一般消费者更为关注的,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车载显示屏的边框左右两侧形状以及显示屏主体右侧排列分布的按键对于车载显示屏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从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指出的附件6作为证据证明马自达车型储物盒的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6是针对某款车型的这种特定储物盒的设计,没有其他证据表明该项设计能够被扩展应用于不同品牌或同一品牌下不同型号的其他车型,也就是虽然某款车型储物盒的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知晓,但是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车型储物盒的设计同该某款车型储物盒的设计是相同的,事实上惯常设计应当理解成是某类产品而不是某特定类型产品的公认的惯常的设计。因此,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利用附件6作为储物盒惯常设计的证据不予接受。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615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外观设计附图









图2





图1

在先设计1附图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