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31
决定日:2009-06-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81734.9
申请日:2005-04-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禾华塑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3-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邵筠
主审员:易红春
合议组组长:熊婷
参审员:龙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在先设计未公开的部位属于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本专利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3月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081734.9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椅子(3)”,申请日是2005年4月1日,专利权人是邵筠。



针对本专利,南京禾华塑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2月5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要求请求人须使附件清单填写的内容与实际提交的文件名称、份数及页数保持一致。

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8日提交了补正后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并提交以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中国园林》2003年第4期(封面、广告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附件1-1);

《中国园林》2003年第6期(封面、封二、广告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4页)(下称附件1-2);

《中国园林》2003年第8期(封面、广告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附件1-3);

《中国园林》2003年第9期(封面、广告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附件1-4);

《中国园林》2003年第12期(封面、广告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附件1-5);

《中国园林》2004年第4期(封面、广告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附件1-6);

《中国园林》2004年第7期(封面、广告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附件1-7);

《中国园林》2004年第10期(封面、广告页和封底的复印件,共3页)(下称附件1-8);

附件2:封面上印有“永洁环保(2004年新版本)”的产品宣传册(封面、封二和第29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3:《现代园林》2004年第10期(封面和广告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大家景观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5页);

封面上印有“上海洁岚实业有限公司、奥图环卫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封面、第1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5:寄件公司为《中国园林》杂志社的快递单据,其上印有“顺丰速运”,条码为010277523289(复印件,共1页);南京顺丰秣陵分(点)部出具的派件证明(复印件,共1页);江苏省南京市定额发票(B)发票联(复印件,共1页);

附件6:“上海绿化网”网站中的网页,上面印有“园林在线”和“第二届上海国际城市园林景观及建筑设计展览-参展商紧张布展(景四)”(打印件,共1页);印有“无锡太湖广场/西湖北线配套工程-网易电子样本”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在《中国园林》2003年第4、6、8、9、12期、2004年第4、10期和2005年第3期以及《现代园林》2004年第10期中均有相同外观的椅子的图案对外公开发表,并标有详细的该款椅子的型号(上海大家景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 DAC-G),上海大家景观休闲设备有限公司的产品图册有该款产品DAC-G的详细构图和工程图片,无论从其名称或形状看与本专利都是同一种产品,其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国内有许多厂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都在公开制造、销售相同外观的椅子;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形式审查合格后,于2008年12月3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9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5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和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1到附件1-8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放弃附件2至附件6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分别相对于附件1-1到附件1-8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双方当事人已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1为《中国园林》2003年第4期的封面、广告页和封底,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附件1-1的原件。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权人并未对附件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亦未发现附件1-1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故对附件1-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附件1-1是ISSN号为1000-6664的杂志且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属于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国内出版物。附件1-1的广告页上型号为DAC-G的椅子可以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2、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近似比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涉及一种椅子,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所述椅子由金属件和木条构成,椅背由4根木条构成,椅座由5根木条构成,木条彼此之间具有间隙,木条的两侧由金属件进行固定,两侧的椅脚由大致呈x形的金属件构成,两侧的扶手由拱形的金属件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中公开了一种型号为DAC-G的椅子,从图中可以看到椅背、椅座、椅脚和扶手的形状,该椅子也由金属件和木条构成,椅背由4根木条构成,椅座由5根木条构成,木条彼此之间具有间隙,木条的两侧由金属件进行固定,两侧的椅脚由大致呈x形的金属件构成,两侧的扶手由拱形的金属件构成(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上面的描述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椅子的外观设计,二者主要的不同点是:在先设计未显示DAC-G椅子的仰视图和后视图。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未公开的部位属于椅子使用状态下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并且本专利在相应部位的设计的变化也不会对整体视觉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产品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8173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在先设计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