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洒(A1031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花洒(A103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32
决定日:2009-06-12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80887.3
申请日:2006-12-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谭永强
授权公告日:2007-12-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林培成
主审员:刘鹏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杨静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3-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差别,该差别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630180887.3、名称为“花洒(A1031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是林培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谭永强(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200530073710.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日为2006年6月14日;

附件2:请求人声称的开平市卡帝乐卫浴有限公司于2005年委托印制的当年产品画册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请求人声称的厦门市鹭淋卫浴工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初委托印制的当年产品画册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4:由请求人谭永强与许启彬于2006年1月15日签订的委托开发模具合同以及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的花洒喷头为方形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极为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2中第86页、型号为P9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极为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附件3中第8页、型号为HS1530CP的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极为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4)2006年3月开始开模生产附件4中附件所列产品的外观与本专利极为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随受理通知书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4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同时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专利权人声称的2005年第6期的《中国厨卫》杂志的封面、第76页、第77页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2:专利权人声称的2005年5月期的《居美厨卫商情》杂志的封面、目录页、第33页的复印件,共3页。

专利权人认为:(1)人们对家居使用物品的造型要求越来越高,要求与家居的整体风格相适配,如复古风格、简约风格等等,反证1中的“将简约进行到底”一文中推出了卫浴行业设计的新理念,即为直线条的纯几何造型,具有纯粹几何造型的简约风格已成为行业内的设计趋势,如反证2,其中第33页“HARA”品牌的产品中,可见卫浴产品,如水龙头、花洒及莲蓬头等均为纯几何造型的设计,由此可见,花洒纯几何的造型是该产品在目前行业内的惯常设计,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应取决于花洒喷头与花洒手柄的配合比例、花洒喷头与花洒手柄过渡角度及花洒喷头的出水面板上出水孔分布的特点等等因素;(2)本专利与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比较,附件1的喷头部分为正方形,其面板上的出水孔呈七排七列的排布,花洒的手柄是宽度约占喷头宽度一半,而长度约为喷头长度两倍的长方形,整个花洒喷头与花洒手柄的两侧呈直角边的过渡,二者之间的过渡线条生硬、粗犷,而本专利花洒喷头部分为长方形,四角呈圆弧过渡,面板上的出水孔呈八排六列的排布,花洒手柄是宽度约占喷头宽度的2/3,而长度近喷头长度两倍的长方形,且在手柄的下部形成有弧凸的半梭形,整个花洒喷头与花洒手柄的两侧呈弧形过渡,二者之间的过渡线条柔和、流畅,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的主视图呈现出的形状不相同、不相近似,附件1与本专利的后视图呈现出的形状不相同、不相近似,附件1与本专利的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呈现出的造型均不相同、不相近似,附件1呈现整个花洒的造型线条粗犷、生硬,而本专利整体花洒的造型更加柔和、流畅,而突出的出水孔设计更增添了花洒喷淋出水的功能感,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此产品时,不会将本专利与附件1误认、混同;(3)附件2、附件3均是各自公司自行委托的印刷品,无公开出版号及公认的出版单位,无法确知其为公开出版物,附件2、附件3无法作为公开出版物用于否定本专利的有效性,附件4中所附图纸既无设计时间,又无设计人,图纸与合同之间无法构成唯一的对应关系,附件4中的收据只是一种销售凭证,不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管理,随意性很大,真实性无法认可。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由于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因此合议组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附件2、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使用反证1来证明在洁具的领域简约是一种风格,使用反证2说明淋头和花洒这类产品中直线条是一个设计趋势,直线条为行业惯常设计,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反证2的原件并补充提交反证1的版权信息页的复印件。

合议组于2009年4月24日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4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并告知请求人对转送的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反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主审员处当面核实反证1、反证2的原件,逾期不核实,不影响继续审理。

请求人逾期未核实,也未作出答复。

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基于请求人的请求,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证据

附件1为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亦认可其真实性,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6年6月14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因此附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效证据使用。

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不认可附件2、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合议组经审核认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附件3、附件4的原件,因此对附件2、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附件1公开了一款花洒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在先设计所示花洒的喷头大致呈正方形,喷头下方为长条形的手柄,手柄宽度约占喷头宽度一半,喷头与手柄的两侧呈直角边的过渡,喷头相对于手柄略向前倾呈一夹角,喷头正面面板上分布有若干出水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为花洒,该花洒的喷头大致呈长方形,喷头下方为长条形的手柄,手柄宽度略小于喷头宽度,喷头与手柄的两侧呈弧形过渡,喷头相对于手柄略向前倾呈一夹角,喷头正面面板上分布有若干突出于喷头面板之上的出水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合议组认为:两者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可进行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比较,但本专利喷头形状与在先设计喷头形状不同,而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喷头与手柄的过渡设计上也存在明显差异,同时在先设计喷头上的出水孔未明显突出于面板之上,喷头与手柄的宽度比例也明显不同,上述差别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二者应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5、鉴于上述已得出请求人无效理由不成立的结论,故本决定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维持200630180887.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放大)仰视图(放大)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



 

俯视图仰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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