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持式吸痰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手持式吸痰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33
决定日:2009-07-06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93619.8
申请日:2005-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鞍山钢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鞍山市电子医疗仪器厂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李礼
参审员:栾志超
国际分类号:A61M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手持式吸痰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ZL200520093619.8,申请日是2005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是鞍山市电子医疗仪器厂。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1、手持式吸痰器,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手柄、拉杆、弹簧、拉杆筒、活塞、密封圈、横向阀筒、纵向阀筒、接嘴、阀片、吸管、储液瓶,拉杆穿过手柄的方孔,外部套有弹簧,在螺纹处安装有活塞,在活塞的外表面槽里设有密封圈,拉杆筒装在活塞的外层,其后端与手柄相连接;拉杆筒的前端安装有丁字型组合阀筒,横向阀筒与接嘴之间安放阀片,吸管安装在接嘴上;纵向阀筒与接嘴之间安装阀片,储液瓶连接到阀筒上,纵向阀筒上端侧位设有排气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鞍山钢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3271151.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25日;

证据2:专利号为ZL99209718.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4月5日;

证据3:公开号为CN127460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11月29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证据1、2公开了一种吸痰器,其中包括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证据3与证据1、2的结合使用,破坏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2)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没有记载“拉杆穿过手柄的方孔,外部套有弹簧,在螺纹处安装有活塞”的含义,由于螺纹的位置不确定,导致活塞的位置不确定,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该专利,达到其发明目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弹簧与活塞的位置不清楚,没有清楚、简要的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9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一并寄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一个月内针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意见陈述,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并补充了其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及理由,其中,补充的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证据4:公告号为CN2117900U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告日为1992年10月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1公开的吸痰器与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吸痰器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相同,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2)证据2、4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近,给出了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所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证据3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并公开了用手动拉杆抽真空、抽吸力可随手动拉杆的力度来调整的技术手段,给出了本专利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其与证据1、2、4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指出:(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本专利与证据1?3存在诸多区别,这些区别使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披露的内容相比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了“拉杆穿过手柄的方孔,外部套有弹簧,在螺纹处安装有活塞,在活塞的外表面槽里设有密封圈,拉杆筒装在活塞的外层,其后端与手柄相连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都会清楚弹簧是装在拉杆外面并且在拉杆筒内部,参考附图也可以清楚地知道“在螺纹处安装有活塞”,是装在拉杆的前端用螺纹和活塞连接处,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9年3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9年4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3月13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随同该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9年3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王晓杰和佟桂萱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公民代理人谢滨、柳寒梅和毛翠红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证据3、4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发明内容的第3段中只是罗列了产品的部件,并没有说明其中的连接关系,螺纹的位置没有具体确定,因而导致了活塞的位置也是不确定的。对此专利权人认为:理解说明书的技术方案要结合说明书附图,从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可以清楚地看到拉杆2穿过方孔,外部套有弹簧,活塞5套在螺纹上,活塞是安装在拉杆的前端螺纹处,即螺纹和活塞的位置是清楚、确定的。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弹簧与活塞的位置关系是不清楚的。对此专利权人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可以看出活塞与弹簧的位置。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记载权利要求1中的排气孔和密封圈,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的,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没有公开本专利中的横向阀筒、纵向阀筒、阀片、密封圈、接嘴、排气孔等技术特征,排气孔起到泄压孔的作用,如果没有排气孔痰液无法进入储液罐,如果痰液的量比较大,会通过手柄泄漏出来,所以活塞可以防止痰液泄漏,此外,证据1中转换腔与本专利的横向阀筒、纵向阀筒也不一样,证据1中的单向阀与本专利中的阀片也不一样,虽然实现的功能是一样的,但结构上存在不同,因而证据1与本专利不是同样的发明,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认为:证据1、2结合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密封圈和排气孔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证据2中的弹性软片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阀片。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弹性软片只是起到单向阀的作用,但结构上与本专利的阀片是不同的。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其中指出:关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密封圈”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被证据1、2所公开,也不属于证据1、2隐含公开的内容,但是合议组认为,为增强活塞与内壁之间的密封性能而在活塞的外表面槽里设置密封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故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依职权引入密封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并要求专利权人针对此审查意见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进行意见陈述,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

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9年6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证据1中的吸管和转换腔是通过单向吸阀连接的,而痰液的出口是通过一个单向吸阀连接储液瓶,而本专利是通过一个内设阀片的丁字型组合阀筒来代替转换腔和单向吸阀的,其结构紧凑简单,本专利中的排气孔也未被证据1公开。证据1中的吸痰器吸痰行程长,而本专利的吸痰行程是经过精密计算的,并通过储液瓶上的排气孔可以顺利地被正压推入储液瓶内。证据2的单向阀的作用是进气和出气,吸痰过程在挤压橡皮气囊时就已经完成,而本专利的组合阀筒是横向阀筒进痰而纵向阀筒排痰。证据2中的弹性软片的结构是一个平面的软片,而本专利的阀片一面是平面,而另一面中间的圆形硅胶片照比其外圈具有环形凹陷,内外通过一点连接,与该阀片贴合的接嘴内孔周围有隆起台阶,台阶外圈凹陷,此台阶与阀片中间的圆形硅胶片直径比为1:1.4,而且阀片的安装位置存在正反两面,这都与证据2中的弹性软片不同。虽然密封圈在本领域中经常使用,但对于这么小的一个压力产品还没有人使用,它可以保证吸痰工具的精密度,对防止痰液外漏起到致关重要的作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证据1、2可作为本案中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依职权审查原则和听证原则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4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对所审查的案件依职权进行审查,而不受当事人提出的理由、证据的限制。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认定技术手段是否为公知常识,并可以引入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即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已经通过通知书、转送文件或者口头审理被告知过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并且具有陈述意见的机会。

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没有提出密封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这一观点,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有必要对此进行调查,即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依职权引入密封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这一观点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审查,在口头审理后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这一事项,并给予专利权人一定期限对此进行意见陈述,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引入密封圈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选择对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进行评述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手持式吸痰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手持操作的吸痰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3、4段,说明书附图1-3):该吸痰器包括手持架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手柄)、把手11、连接杆8(把手和连接杆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杆)、弹簧7、唧筒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拉杆筒)、活塞6、接嘴(即位于转换腔前端与吸管相连的凸出部,以及转换腔下端与贮液瓶连接的凸出部)、单向阀、吸管11、贮痰瓶,转换腔3位于唧筒前端,其上具有两个带有单向阀(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阀片)的接口,分别与吸管及贮液瓶连接,其中两个单向阀分别横向、纵向设置于接嘴与阀筒之间,因此转换腔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横向阀筒与纵向阀筒形成的丁字型组合阀筒,连接杆8穿过手持架12进入唧筒4,连接杆8外部套有弹簧7,连接杆伸入唧筒的一端安装有活塞,唧筒套在活塞外层,其后端与手持架相连接,吸管安装在接嘴上,贮液罐连接到转换腔上。证据1中虽然没有明确公开在纵向阀筒的上端侧位设置有排气孔,但是如果没有排气孔,贮液瓶内部不会与外界大气相通,由吸管吸入转换腔内的痰液不会进入贮液罐,因而可以认定证据1中的吸痰器在单向阀与贮液瓶之间必然包括排气孔,排气孔应属于证据1隐含公开的内容。

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1相比较,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活塞外表面槽里设有密封圈。

关于上述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虽然密封圈在本领域中经常使用,但对于这么小的一个压力产品还没有人使用,它可以保证吸痰工具的精密度,对防止痰液外漏起到致关重要的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密封圈是本领域中一种常用的密封部件,为了防止痰液进入唧筒进而流出吸痰器,而在活塞的外表面槽里设置密封圈以增强活塞与内壁之间的密封性能,这只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已,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很容易想到的。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对于专利权人指出的本专利中所采用的阀片与证据1中的单向阀结构上不同,此外本专利的吸痰器吸痰行程经过精密的计算得出的,这些都使得本专利的吸痰效果比证据1更好的这些观点。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及权利要求书中均没有对阀片的具体构造以及吸痰行程进行必要的说明,因而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不足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应予以全部无效,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以及其它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进行审查。



决定

宣告20052009361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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