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棺(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卫生棺(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631
决定日:2009-07-0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8478.7
申请日:2004-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薛惕忠
主审员:钟 华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沙柏青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99-00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不同点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了显著的影响,两者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明显不同,则两外观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3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卫生棺(4)”的200430058478.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7月2日,专利权人为薛惕忠。

针对本专利,莱州新亚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3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过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出自美国版权局的AURORA公司2003年产品图集第33、49、88、97、105页、目录页及相关公证认证书复印件1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4月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09年3月28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专利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同时补充提交了下列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2、附件1的中文译文17页;

附件3、本专利著录信息、授权图片打印页共4页;

附件4、请求人的营业执造副本复印件1页;

附件5、200430012626.1号外观设计专利著录信息、授权图片打印页共3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5所示外观设计风格与本专利一致,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明显认同两者为近似产品,而附件5的申请日为2004年1月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7月2日,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2009年5月1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 定于2009年6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了代理人参加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合议组人员回避,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放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以其指认的附件1上的一项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附件5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和辩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第九条: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证据的认定

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附件1至附件5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中附件3为本专利著录信息及图片页,附件4是请求人身份证明,两者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无关。附件2为附件1的中文译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指认附件1上的¤?观设计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附件5上的外观设计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所附产品图册为AURORA图册公司2003年产品图册,其公开日期可推定为2003年12月3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7月2日,故请求人指认的附件1上的外观设计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公开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附件5的申请日为2004年1月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申请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申请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卫生棺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庀?设计也为棺材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使用状态图,简要说明省略仰视图。本专利所示该卫生棺顶端为边缘略外凸、整体近似梯形状的棺盖,棺盖四周有长方形分界线将其分为上部为尖顶形、下部为近似长方形框的两部分;卫生棺的中部为三层长方形棺体,棺体的中层凸出、下层表面中央水平间隔设置有几个细孔;卫生棺的底端为边缘明显外凸的长方形底座。卫生棺左侧顶盖可打开,打开后可见底座表面的鱼骨纹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公开设计公开了立体图,其所示棺材顶端为近似梯形棺盖,棺盖侧面为多层凹弧形连接,棺盖顶部近似平顶形;棺材中部为三层台阶形,由上至下每层渐次往内缩,其下层设置有金属的拉手和包角;棺材的端为边缘明显外凸的长方形底座。棺材的盖可打开,打开后可见纺织物内饰(详见在先公开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对比,两者的棺盖、棺体的形状不同,棺体上有无金属的提手和包角不同,左侧顶盖内的装饰不同,两者的底座形状近似。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设计的上述不同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简练锐利,在先公开设计整体感觉厚实奢华,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在先公开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本专利为卫生棺的外观设计,在先申请设计也为棺材的外观设计,两者所属产品的种类相同,因此可以进行外观设计近似性比较。

在先申请设计所示棺材外表面光滑,棺顶端为边缘略外凸的棺盖,棺盖四周有长方形分界线将其分为上部略呈弧线平顶形、下部近似长方形框的两部分;棺体中部略凸出且设置有长提手;该卫生棺的底座近似长方形,边沿与棺体为略凹弧形连接(详见在先申请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比较,棺盖的边沿棺盖底座形状近似,棺盖四周的长方形分界线及其下方的长方形框相似,但两者的棺盖顶部的形状不同,棺体形状及有无提手不同,棺体与棺底的连接不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申请设计的上述区别已经给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显著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本专利整体感觉简练锐利,在先申请设计整体感觉柔和温润,因此两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先申请设计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决定

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维持20043005847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



 



俯视图使用状态图





本专利附图















在先公开设计附图







 



主视图左视图





 



俯视图立体图





在先申请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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