低电阻接地模块材料的制作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低电阻接地模块材料的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3577
决定日:2009-06-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107543.3
申请日:1997-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四川铭士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12-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德言
主审员:张媛媛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H01R4/66,H01C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能够实现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说明书公开充分。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能够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组合物,其所包含的多个组分和配比分别在多篇对比文件的组合物中被公开,但该权利要求与多篇对比文件中的组合物所包含的其它组分和配比均不相同,对比文件也未给出任何相互组合的指导,则应当认为对比文件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12月2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低电阻接地模块材料的制作方法”的97107543.3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6月11日,专利权人为王德言。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低电阻接地模块材料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由导电性、稳定性较好的非金属矿物粉末石墨和硅酸盐与电解质粉末三氧化二铝(Al2O3)、三氧化二铁(Fe2O3)、氧化钠(Na2O)均匀混合而得,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如下:

石墨粉 50~70%

硅酸盐 20~40%

三氧化二铝 2~5%

三氧化二铁 1~4%

氧化钠 1~4%

将按照上述配比称取的原料粉末均匀混合即得低电阻接地模块材料,使用时,需加水均匀搅拌,凝固后才呈现低电阻值,材料与水的比例为:

料:水=1.6~2.5:1。”

针对本专利,四川铭士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8年12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专利号为ZL90107273.7、公告日为1996年10月16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5页 (下称对比文件1);

证据2: 公开号为CN1119630A、公开日为1996年4月3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4页 (下称对比文件2);

证据3:专利号为ZL90109011.5、公告日为1996年1月31日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3);

证据4:申请号为88105882、审定公告日为1990年9月19日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审定说明书,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4);

证据5: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4页。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和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8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9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进一步陈述了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并补充了新的无效理由,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请求人提出的补充理由是:本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1、5、8的组分配比与其技术方案所列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无法吻合,前后矛盾,致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同时,使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范围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2009年3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本案定于2009年4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9年1月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因故,合议组成员发生变更,参审员由刘小静变更为董晓静。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明确了下述事项:

1、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

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说明书实施例1、5、8的组分含量和权利要求1的组分含量矛盾,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说明书实施例1、5、8的组分含量和权利要求1的组分含量矛盾,导致权利要求1的范围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对比文件1-4的结合,其中将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3、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6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2007-11-09发布、2008-06-01实施的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5-2007的复印件,共9页(下称对比文件5)。合议组当庭将其转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对比文件5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发布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4、专利权人认为:仅从实施例中的3个实施例不能说明本专利说明书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即使某些实施例的组分含量有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考虑说明书中的其它内容进行校正。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是说得到说明书实施例的支持,而应该考虑整体文件的记载。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存在如下区别:权利要求1中包括三氧化二铝、三氧化二铁和氧化钠的具体配比、料水比,而对比文件2中没有,对比文件2中包括氢氧化铝、稀土和钒钛磁铁矿,而权利要求1中没有,上述区别特征也未被对比文件1、3和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当事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对比文件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对比文件1-4中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合议组对于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对比文件5是中国国家标准,请求人并未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而且,对比文件5的发布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整体内容能够实现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说明书公开充分。

请求人认为:实施例1、5、8的组分含量和权利要求1的组分含量矛盾,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专利权人认为:仅从实施例中的3个实施例不能说明本专利说明书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实现本专利,即使某些实施例的组分含量有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结合考虑说明书中的其它内容进行校正。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记载了发明目的、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在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8个实施例,其中实施例2、3、4、6和7的配方均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的配方组分及其含量所概括的范围内,说明书中实施例2、3、4、6和7的配方组分和含量已经详细公开了多种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方式,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现本专利。其次,虽然实施例1中硅酸盐的重量百分比为41.7%,超出了发明内容部分所记载的硅酸盐的最大含量40%;实施例5中石墨的重量百分比为70.9%,超出了发明内容部分所记载的石墨的最大含量70%;实施例8中氧化钠的重量百分比为0.9%,低于发明内容部分所记载的氧化钠的最小含量0.9%,其与发明内容中记载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些许偏差,但这些实施例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请求保护的范围中,因此并不会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实施。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和具体的实施例2、3、4、6和7即可实施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能够从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则该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认为:实施例1、5、8的组分含量和权利要求1的组分含量矛盾,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不是说得到说明书实施例的支持,而应该考虑整体文件的记载。

合议组认为: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中有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大致相同的记载(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0-21行),而且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给出了实施例2、3、4、6和7的配方,均在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中的配方组分及其含量所概括的范围内,请求人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在该范围内的某些方案不能制得低电阻接地模块材料,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说明书中充分公开的多个实施例的合理概括。虽然实施例1、5、8中的某些组分含量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些许偏差,导致它们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而不足以成为权利要求1的实施例,但是上述实施例仅仅是说明书中诸多实施例中的一部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其它的实施例2、3、4、6和7所公开的内容能够得到或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

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组合物,其所包含的多个组分和配比分别在多篇对比文件的组合物中被公开,但该权利要求与多篇对比文件中的组合物所包含的其它组分和配比均不相同,对比文件也未给出任何相互组合的指导,则应当认为对比文件之间不存在相互结合以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低电阻接地模块材料的制作方法,其特征在于由导电性、稳定性较好的非金属矿物粉末石墨和硅酸盐与电解质粉末三氧化二铝(Al2O3)、三氧化二铁(Fe2O3)、氧化钠(Na2O)均匀混合而得,各组分的重量百分比如下:石墨粉50~70%,硅酸盐20~40%,三氧化二铝2~5%,三氧化二铁1~4%,氧化钠1~4%,将按照上述配比称取的原料粉末均匀混合即得低电阻接地模块材料,使用时,需加水均匀搅拌,凝固后才呈现低电阻值,材料与水的比例为:料:水=1.6~2.5:1。

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一种固体长效降阻防腐剂(参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表1、第3页第3-4行),包括10~20%的氧化铝、2~5%氧化铁,0.5~5%的氧化钠,以及特定含量的氧化钛、氧化亚铁、氧化钙等,共列出14种具体物质;使用方法包括加水法:施工现场准备一个较大的容器,并配以60%的水(料水比为1:0.6,即1.67:1),在容器内搅拌均匀。

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固体无机降阻剂(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5段-第2页第2段,第2页第5段实施例1),包括15~70%水泥,5~60%的石墨,5~60%的氢氧化铝,还可添加稀土及其化合物和/或0.5~40%的钒钛磁铁矿;使用时,将降阻剂与水混合成浆状。

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一种固体接地降阻剂(参见权利要求1),包括高铝水泥0.01~40%,石墨2~10%,以及沸石、海泡石、锌粉等共8种组成成份。

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一种固体无机化学接地降阻剂(参见权利要求3),包括氧化铝0.02~10%,石墨0.2~20%,共二组28种特定物质。

请求人主张对比文件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两点:(1)三氧化二铝、三氧化二铁和氧化钠的具体配比,即权利要求1中包括2~5%的三氧化二铝、1~4%的三氧化二铁和1~4%的氧化钠,而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2)加水混合的料水比,即权利要求1中限定料水比为1.6~2.5:1,而对比文件2中没有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除上述两点区别外,还存在下述区别:(3)硅酸盐的含量不同,即权利要求1中硅酸盐含量为20~40%,而对比文件2中水泥含量为15~70%。

对于区别特征(1),请求人主张氧化钠的含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三氧化二铝的含量被对比文件4公开、三氧化二铁的含量被对比文件2中披露的钒钛磁铁矿的含量所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0.5~5%的氧化钠,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0.02~10%的氧化铝,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0.5~40%的钒钛磁铁矿,因此区别特征(1)并未被上述对比文件所公开。

对于区别特征(2),请求人主张其被对比文件1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对所述14种物质组成的配方加水60%,并未公开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低电阻接地模块材料的料水比。

对于区别特征(3),请求人主张其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是15~70%的水泥,因此区别特征(3)并未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

综上所述,对比文件1-4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各个组分的含量,对比文件1-4的结合也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而且,对比文件1-4虽然分别披露了权利要求1中的部分组分和百分比,但由于各篇对比文件中的降阻剂所包含的其它组分均不相同,所包括的各个组分的具体配比也不同,实际上最终得到的组合物材料也是完全不同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对比文件1、3和4中得到将其公开的不同组合物中分别披露的组分和百分比应用到对比文件2中的组合物中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7107543.3号发明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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